(2017)辽0114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胜田、武雄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太湖街渤海路路口南侧时,与行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6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经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案发当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一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信息,户籍信息、死亡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引审 判 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唐丽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