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2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龙岩市武平福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龙岩市华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张翔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武平福景房地产有限公司,龙岩市华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张翔鹰,赖发彬,张金娟,陈金水,张德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775号原告:龙岩市武平福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武平县武平工业园区第1幢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66926944x0。法定代表人:黄海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乃诠、徐远丰,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岩市华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园田塘村(地震台左侧第三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69275559T。法定代表人:张翔鹰。被告:张翔鹰,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赖发彬,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张金娟,女,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金水,女,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张德银,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龙岩市武平福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景公司)与被告龙岩市华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旭公司)、张翔鹰、赖发彬、张金娟、陈金水、张德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远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旭公司、张翔鹰、赖发彬、张金娟、陈金水、张德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旭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利息、仲裁费、案件执行费共计365285.23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2、被告张翔鹰、张金娟、赖发彬、陈金水、张德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岩城工行(下称岩城工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华旭公司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4年6月23日,岩城工行与华旭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岩城工行贷款280万元给华旭公司,期限12个月。同日,岩城工行与被告张翔鹰、赖发彬、陈金水、张金娟、张德银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张翔鹰等人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即使有物的担保,岩城工行也可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不得因此而提出抗辩。合同签订后,岩城工行依约向华旭公司发放借款280万元。后华旭公司未按时支付该笔贷款的本息构成违约。岩城工行向厦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华旭公司还款,并要求各担保人提前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11月20日,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其中包括要求华旭公司支付欠息及复利,要求华旭公司承担仲裁费用29900元。2015年12月11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华旭公司偿还岩城工行欠息302036.07元及利息,福景公司、张翔鹰、张金娟、赖发彬、陈金水、吴换炎、倪政河、林修金、张德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执行费由华旭公司、福景公司、张翔鹰、张金娟、赖发彬、陈金水、吴换炎、倪政河、林修金、张德银负担。原告已代偿截至2016年6月29日的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330421.8元、仲裁费用29900元、仲裁执行费用4963.43元。关于本金280万元,原告已另行起诉。因各被告至今仍未清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华旭公司、张翔鹰、赖发彬、张金娟、陈金水、张德银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旭公司、张翔鹰、赖发彬、张金娟、陈金水、张德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交证据并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福景公司主张的事实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岩城工行于2016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厦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厦仲裁字[2015]第775号裁决书,均能够证明张翔鹰、赖发彬、张金娟、陈金水、张德银与案外人吴换炎、林修金、倪政河同时为华旭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岩城工行与福景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华旭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张翔鹰、张金娟、赖发彬、陈金水、张德银等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华旭公司未依约按期向岩城工行偿付借款利息330421.8元及仲裁费用29900元、未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执行费4963.43元,福景公司已进行代垫,据此,福景公司依法取得了对华旭公司的追偿权。华旭公司应返还福景公司上述代垫款365285.23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福景公司作为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即华旭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即张翔鹰、张金娟、赖发彬、陈金水、张德银与案外人吴换炎、林修金、倪政河共八个保证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由于本案包括福景公司在内共九个担保人之间未约定各自的担保份额、清偿顺序,故本案推定平均分担,九个担保人对债务365285.23元各自担保的份额为40587.25元,即张翔鹰、赖发彬、张金娟、陈金水、张德银应当各自承担40587.25元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旭公司、张翔鹰、赖发彬、张金娟、陈金水、张德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福景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岩市华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龙岩市武平福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代垫款365285.23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翔鹰、张金娟、赖发彬、陈金水、张德银各自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中的代垫款40587.25元及其对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龙岩市武平福景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98元,由被告龙岩市华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张翔鹰、张金娟、赖发彬、陈金水、张德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婷 婷人民陪审员 连 晓 霞人民陪审员 余 亿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童欢欢(代)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账号:17×××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