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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7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翁淑贞、翁秀贞等与沙县南阳乡大基口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淑贞,翁秀贞,沙县南阳乡大基口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民初1221号原告:翁淑贞,女,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原告:翁秀贞,女,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远斌,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沙县南阳乡大基口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沙县。原告翁淑贞、翁秀贞与被告沙县南阳乡大基口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淑贞、翁秀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远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县南阳乡大基口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淑贞、翁秀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沙县南阳乡大基口村民委员会支付翁淑贞、翁秀贞每人征地补偿款各3000元,合计征地补偿款6000元。事实和理由:翁淑贞、翁秀贞分别于1987年1月2日、1988年9月18日出生,因出生落户于沙县南阳乡大基口村。2015年,沙县人民政府实施海西高速公路网厦沙线三明尤溪至沙县段建设用地征收沙县南阳乡大基口村土地。2015年9月19日,沙县南阳乡大基口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征地补偿款按每人3000元分配,并以翁淑贞、翁秀贞与外村人员结婚为由,不发放征地补偿款给翁淑贞、翁秀贞。沙县南阳乡大基口村民委员会应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翁淑贞、翁秀贞分别于1987年1月2日、1988年9月18日出生,因出生落户于沙县南阳乡大基口村。二人出生��,户籍均落户在沙县南阳乡大基口村,并取得了沙县南阳乡大基口村一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另查明,2015年,沙县人民政府实施海西高速公路网厦沙线三明尤溪至沙县段建设用地征收沙县南阳乡大基口村土地。2015年9月19日,沙县南阳乡大基口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征地补偿款按每人3000元分配,并以翁淑贞、翁秀贞与外村人员结婚为由(外嫁女),不发放征地补偿款给翁淑贞、翁秀贞。再查明,翁淑贞未将户口迁入其丈夫刘文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五福镇白马村,且未享受该村的村民待遇;翁秀贞未将户口迁入其丈夫沈庆平户籍所在地罗源县起步镇沈厝村,且未享受该村的村民待遇。上述事实有翁淑贞、翁秀贞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表、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沙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方案公告、沙县南阳乡大基口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纪录、银行存款明细账、四川省仪陇县五福镇白马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罗源县起步镇沈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翁淑贞与翁秀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翁淑贞、翁秀贞出生后落户于沙县南阳乡大基口村民委员会处,且户籍落户于沙县南阳乡大基口村民委员会处至今未迁出,并取得了沙县南阳乡大基口村民委员会一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翁淑贞、翁秀贞系自然取得沙县南阳乡大基口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翁淑贞、翁秀贞具有沙县南阳乡大基口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沙县南阳乡大基口村民委员会向其村民发放村集体征地补偿款,翁淑贞���翁秀贞依法亦应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均有权参与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沙县南阳乡大基口村民委员会按村民人数平均分配征地补偿款3000元,翁淑贞、翁秀贞亦有权享有。故翁淑贞、翁秀贞要求沙县南阳乡大基口村民委员会各支付每人征地补偿费3000元,合计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沙县南阳乡大基口村民委员会经传票���唤,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沙县南阳乡大基口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翁淑贞征地补偿款3000元。二、沙县南阳乡大基口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翁秀贞征地补偿款3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沙县南阳乡大基口村民委员会负担。沙县南阳乡大基口村民委员会负担的诉讼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远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 颖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