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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1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陆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刑初179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广东省英德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现住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科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初,被告人陆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英德市石牯塘镇黄洞村委会松树园砍伐自己的林木。经英德市森林资源调查队鉴定:被砍伐树种为杉树、松树和杂树,林木总蓄积18.6立方米(折材积12.6立方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陆某于2016年6月23日主动到英德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油锯、柴刀,证人陆某1、陆某2、陆某3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户籍证明,山林权证,扣押清单,英德市林业局的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森林法律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滥伐林木罪。鉴于被告人陆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查扣在案的作案工具橘红色油锯一把、木柄柴刀一把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光明人民陪审员  徐思蝶人民陪审员  翟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惠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