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21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姬廷长与吉林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新立站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姬廷长,吉林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新立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民再2号原审原告:姬廷长,1950年12月3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君,吉林冠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吉林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经济开发区吉桦路91号。法定代表人:刘新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琴。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佳丽。原审第三人: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新立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新立站村。法定代表人:顾德财,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利,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新立站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申诉人姬廷长、吉林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2014)永民二初第13号民事判决,向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申诉。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民(行)监【2015】22022100006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吉0221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审被告吉林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以原审第三人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新立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立站村)在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本案需以另案结果为依据为由提出中止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7年5月17日恢复审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姬廷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君、原审被告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琴、唐佳丽、原审第三人新立站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1.原审剥夺了第三人质证权,属程序违法;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姬廷长称,2011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矿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缸窑新立耐火材料厂(粘土矿)永久转让给被告;原、被告合作开采销售粘土,被告支付原告保底利润100万元。签约之日交付10万元,剩余款项分期给付,2011年8月给付30万元,2012年春节前给付6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该厂经营权交付被告,自己退出经营,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9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吉林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矿合作协议》及被告与第三人新立站村签订的关于耐火材料粘土矿承包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检察院“以承包方式等未经审批,违反矿产资源法”等相关规定,认为合同无效,适用和理解法律错误。原告诉求给付90万元和利息10万元,不成立,因原、被告双方协议规定原告负责将耐火材料厂的负责人由姬廷长变更为刘桂琴,但是,被告没有履行该项义务,却把该厂负责人变更为王俊山,又变更为衣虹霖,导致被告未能正常经营粘土矿造成巨额损失。被告保留另行向原告索赔损失的权利。新立站村陈述,原审追加我们为第三人,开庭时未对所有证据进行出示,剥夺了我们的质证权,属程序违法;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应认定合同有效。姬廷长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经营权转让费90万元;2.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0万元;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02年9月21日姬廷长与新立站村签订了《承包新立耐火材料厂协议书》,新立站村将吉林市龙潭区新立耐火材料厂承包给姬廷长,承包期自200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1日,2007年3月14日吉林市龙潭区新立耐火材料厂更名为吉林市龙潭区缸窑新立耐火材料厂,负责人由王俊山变更为姬廷长。2011年5月6日,姬廷长以该厂作为甲方与环宇公司签订《土矿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姬廷长将其承包的缸窑新立耐火材料厂(粘土矿)永久转让给环宇公司;其中第一条约定:双方合作开采销售粘土,环宇公司支付姬廷长保底利润100万元。签约之日交付10万元,剩余款项分期给付,2011年8月给付30万元,2012年春节前给付60万元;协议第五条A项约定:甲方与前合同蒋凤先所产生经济分割所遗留问题,即产生经济赔偿由甲方独立承担处理。乙方不能参与,赔偿金额由乙方支付;第六条约定:甲方在一定期限内将法人姬廷长更换为刘桂琴。2011年7月15日,新立站村的代表人王俊山在姬廷长与新立站村签订的《承包新立耐火材料厂协议书》上签下“同意林云海(刘桂琴丈夫)合作开矿”并加盖新立站村公章。合同签订后,环宇公司交付姬廷长定金10万元,姬廷长将该厂经营权交付环宇公司,环宇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给付90万元。2011年8月1日新立站村与姬廷长、环宇公司的法人林森签订了《承包新立耐火材料厂协议书续加合同》,约定新立耐火材料厂承包方改为姬廷长、林森两人合伙经营管理,即该合同的乙方为两人。合同注明:原合同性质不变,时间不变,如合同甲方(新立站村)违约,乙方的赔偿请求权由林森行使,与姬廷长无关。在乙方承包期间或延续承包期间,采矿许可证的续办有关事宜由当事人保证正常办理。2011年10月8日吉林市龙潭区缸窑新立耐火材料厂负责人由姬廷长变更为王俊山。2012年10月17日吉林市龙潭区缸窑新立耐火材料厂在工商局注销企业登记。庭审中,新立站村明确表示对姬廷长、环宇公司的转让费不主张权利。另查明,姬廷长、环宇公司签订《土矿协议》后,环宇公司分三次交付姬廷长定金10万元、给付蒋凤先80万元、办理采矿证12万元。本院原审认为,姬廷长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有权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转让费。首先,原告通过与第三人签订《承包新立耐火材料厂协议书》,取得了新立耐火材料厂的承包经营权,获得了在本厂采矿许可证确定的矿区面积内开采并获得收益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该权力属于用益物权,可依法转让。新立耐火材料厂是村集体企业,是原告承包经营权所指向的对象,不具备转让承包经营权的资格。第二,原、被告签订的粘土矿合作协议的具体内容反映出,姬廷长是合同一方的主体,如合同第三条“乙方给付甲方年薪5万元”;第五条A项“甲方与前合同蒋凤先所产生经济分割所遗留问题,即产生经济赔偿由甲方姬廷长独立承担处理。”;第三,原告承包的新立耐火材料厂所有人为新立站村,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姬廷长与环宇公司之间的转让费不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与案外人蒋凤先解除合同的赔偿数额,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是环宇公司在签订《土矿合作协议》当天主动将80万交付原告,由原告转交蒋凤先,环宇公司对此应为认可。环宇公司主张80万元中的70万元应抵顶姬廷长的转包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环宇公司主张2012年10月姬廷长衣虹霖在环宇公司矿界内采土,要求姬廷长赔偿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姬廷长要求环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转让费9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姬廷长要求环宇公司承担逾期利息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原审判决:一、环宇公司给付姬廷长承包经营权转让费9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姬廷长其他诉讼请求。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姬廷长提供的证据(《缸窑镇政府关于新立耐火材料厂采矿权收回集体所有的意见》复印件)环宇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新立站村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说明说一份)环宇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当事人陈述,且无经手人签名,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1日姬廷长与新立站村签订了《承包新立耐火材料厂协议书》,新立站村将吉林市龙潭区新立耐火材料厂承包给姬廷长,承包期自200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1日,2007年3月14日吉林市龙潭区新立耐火材料厂更名为吉林市龙潭区缸窑新立耐火材料厂,负责人由王俊山变更为姬廷长。2011年5月6日,姬廷长以该厂作为甲方与环宇公司签订《土矿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姬廷长将其承包的缸窑新立耐火材料厂(粘土矿)永久转让给环宇公司;其中第一条约定:双方合作开采销售粘土,环宇公司支付姬廷长保底利润100万元。签约之日交付10万元,剩余款项分期给付,2011年8月给付30万元,2012年春节前给付60万元;协议第五条A项约定:甲方与前合同蒋凤先所产生经济分割所遗留问题,即产生经济赔偿由甲方独立承担处理。乙方不能参与,赔偿金额由乙方支付;第六条约定:甲方在一定期限内将法人姬廷长更换为刘桂琴。2011年7月15日,新立站村的代表人王俊山在姬廷长与新立站村签订的《承包新立耐火材料厂协议书》上签下“同意林云海(刘桂琴丈夫)合作开矿”并加盖新立站村公章。合同签订后,环宇公司交付姬廷长定金10万元,姬廷长将该厂经营权交付环宇公司,环宇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给付90万元。2011年8月1日新立站村与姬廷长、环宇公司的法人林森签订了《承包新立耐火材料厂协议书续加合同》,约定新立耐火材料厂承包方改为姬廷长、林森两人合伙经营管理,即该合同的乙方为两人。合同注明:原合同性质不变,时间不变,如合同甲方(新立站村)违约,乙方的赔偿请求权由林森行使,与姬廷长无关。在乙方承包期间或延续承包期间,采矿许可证的续办有关事宜由当事人保证正常办理。2011年9月27日吉林市龙潭区缸窑新立耐火材料厂负责人由姬廷长变更为王俊山,同年12月13日又变更为衣虹霖。2012年7月10日衣虹霖将集体所有制性质的新立耐火材料厂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同年10月17日吉林市龙潭区缸窑新立耐火材料厂在工商局注销企业登记。另查明,姬廷长、环宇公司签订《土矿协议》后,环宇公司分三次交付姬廷长定金10万元、给付蒋凤先80万元、办理采矿证12万元。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环宇公司应履行给付义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姬廷长与环宇公司之间的转让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经查,姬廷长通过与新立站村签订《承包新立耐火材料厂协议书》,取得了承包经营权,获得了在本厂采矿许可证确定的矿区面积内开采并获得收益的权利,该权利属于用益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可以依法转让,转让的只是承包经营权并不是采矿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其意见不予采纳。环宇公司关于与姬廷长签订《土矿合同协议》第六条规定“姬廷长负责将耐火材料厂负责人由姬廷长变更为刘桂琴”,姬廷长没有履行变更义务,却将耐火材料厂负责人由姬廷长变更为王俊山,又变更为衣虹霖,为衣虹霖并购耐火材料厂提供了便利条件,导致环宇公司未能正常经营,给环宇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为由抗辩拒付姬廷长90万元转让费,并要求赔偿损失,因其亦主张合同有效,即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至于由于耐火材料厂变更法定代表人、并购为个人独资企业,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造成环宇公司损失,因其在诉讼中未提出反诉,且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告诉,其抗辩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姬廷长要求环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转让费9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姬廷长要求环宇公司承担逾期利息1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永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环宇公司负担12,420.00元,由姬廷长负担1,3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董作军审判员 吴利爽审判员 肖金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艺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