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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雄立与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隆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雄立,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隆祥,王金凤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民初978号原告:陈雄立,男,汉族,1978年12月20日出生,湖北省随州市人,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户籍地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仁强,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授权)。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环镇东路77号。法定代表人:张国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好光,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鑫垚,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隆祥,男,汉族,1974年12月26日出生,重庆市人,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被告:王金凤,女,汉族,1982年4月1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陈雄立与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李隆祥、王金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雄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仁强,被告中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好光、邵鑫垚,被告李隆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雄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隆祥、王金凤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费594,000元;2、要求被告李隆祥、王金凤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劳务费的利息,从2016年6月至实际付清之日;3、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隆祥、王金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被告李隆祥、王金凤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分包其承包的青山区建设三路八大家花园项目42街三标段工程中的劳务部分,该项目的总承包为被告中厦公司,被告中厦公司与被告李隆祥签订劳务合同。2016年6月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完工时,被告李隆祥与原告结算,被告李隆祥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21.84万元,截止起诉时尚有594,000元的工程款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中厦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违反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中厦公司已经向被告李隆祥支付了工程款,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并未进行验收和结算,原告就涉案工程要求支付条件不足。被告李隆祥辩称:认可差欠原告工程款594,000元,但之后被告中厦公司已代被告李隆祥向原告支付了64,000元工资,尚欠530,000元;被告中厦公司未履行与本人的口头协议,未向本人支付口头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故本人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王金凤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证据:原告提交了青山八大家花园42街三标段主体工程泥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厦建设青山八大家花园42街三标段分包工程核量单、记账单、欠条、农民工工资登记表等证据;被告中厦公司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核量单1份和借支单等19份等证据;被告李隆祥提交了回复函、工作联系函以及核量单等证据。被告王金凤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本案事实,本院查明如下:被告中厦公司与被告李隆祥签订《青山八大家花园42街三标段主体工程泥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中厦公司将承接的青山八大家花园42街三标段工程中主体泥工工程转包给被告李隆祥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内容、综合单价、付款方式、双方职责、违约责任等。此后,被告李隆祥将所承包工程中酒店地下室的砌砖部分转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组织工人具体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李隆祥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陈雄立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在青山区××大家花园××街××标段项目中人工费594,000元”,后被告中厦公司代被告李隆祥向原告支付了64,000元,目前被告李隆祥尚欠原告530,000元。被告中厦公司尚未与被告李隆祥最终结算,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厦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李隆祥支付工程款合计5,404,000元,被告李隆祥予以认可,被告中厦公司提交工程核量单证明分包工程造价为5,457,914.52元,被告李隆祥对核量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造价只是暂定的,不包含口头约定的增项部分;被告李隆祥称与被告王金凤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金凤在工地负责做饭;原告提交工资登记表证明所主张的594,000元全部为农民工工资,原告称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雇佣农民工进行施工,原告本身也是农民工,所主张的594,000元全部是农民工工资,不含材料款,施工过程中被告中厦公司的技术员直接安排原告施工,直接向原告发放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工资登记表,本院认为该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法证明其目的,不予采信。另查明,被告中厦公司是青山八大家花园42街三标段工程总承包方,工程业主方为武汉市都市产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业主方未与被告中厦公司结算。本院认为,被告李隆祥无施工资质,其与被告中厦公司签订《青山八大家花园42街三标段主体工程泥工劳务分包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实为工程转包合同,该合同无效。被告李隆祥将其承接的上述工程中酒店地下室砌砖部分转包给原告施工,理应向原告付款,被告李隆祥与原告确认所欠工程款为594,000元,扣除被告中厦公司代被告李隆祥支付的60,000元,故被告李隆祥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0,000元及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根据欠条载明施工期间为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故利息自2016年7月计付。原告认为被告李隆祥与王金凤共同将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金凤应与被告李隆祥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厦公司是否对被告李隆祥所欠工程款承担责任的问题。第一,原告与被告中厦公司并无合同关系;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要求工程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中厦公司为工程的承包方,并不是发包人;第三,原告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中:“(九)落实清偿欠薪责任。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厦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隆祥为工程转包关系,原告所主张的594,000元并不是原告的工资报酬,而是包含其雇佣的农民工工资在内的工程款,故并不适用上述法规。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要求被告李隆祥支付工程款530,000元及利息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厦公司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就涉案工程要求支付条件不足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隆祥认为被告中厦公司未向其支付增项部分工程款的意见,与本案无关,被告李隆祥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隆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雄立支付工程款530,000元及利息(以5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雄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63元,由原告陈雄立负担63元,被告李隆祥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