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申德书与四川众力氟业有限责任公司、刘静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德书,四川众力氟业有限责任公司,刘静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1495号原告:申德书,男,194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学,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真,女,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四川众力氟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静涛,董事长。被告:刘静涛,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系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德书与被告四川众力氟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力氟业公司)、刘静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德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学、李亚真,被告众力氟业公司、刘静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德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2015年4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到归还本息为止。利息的基数为8万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刘静涛是校友,有业务往来,双方比较熟,2015年3月以来,被告刘静涛多次找到原告称:众力氟业公司业务量大、盈利较高、发展看好,现正在由有限公司改制为股份公司,目前在对外集资。还说现在到公司来集资就按股改后初始股价计算,享受高息回报,要原告帮助宣传动员,找些亲朋好友来集资。原告听信后,就邀约了申建雄、钟某、李荣东、袁昌明等四人一起去集资。被告要原告以投资款名义集资。2015年4月24日,原告就依被告意见,以投资款名义通过资阳工商银行转了8万元人民币到被告公司账户。原告拿到银行转账回单后,就到被告公司财务部领了一张盖有“四川众力氟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收据摘要栏写了“投资款”、备注栏写了“本投资款按股改后的初始价计算”、收款人栏写了“汪树刚”字样。利息不晓得是好多,被告就说以原始股份来计算。被告说集资是非法的,原告就以投资的名义,被告给原告开条子。从2015年4月24日交款后,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回报,一直没有给利息。鉴于被告未兑现承诺,这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或者以“在外出差”、“公司事忙”、“过段时间再说”等种种借口拒绝见面,或者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始终不肯退款付息。鉴于原告80多岁了就只有起诉。综上所述,近两年期间,原告既未参与被告公司管理,也未参与被告公司利润分配,公司也没有通知原告行使管理权。拿到被告公司的钱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且被告刘静涛还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造成公司亏损,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切身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被告众力氟业公司、刘静涛共同辩称,原告与公司之间并不是借贷关系,原告交付的8万元款项是公司的股项投资款,因此原告要求返还股权投资款是没有依据的。被告刘静涛作为公司法人和股东与原告与公司股权投资关系之间是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这是一个公司行为。不管股权投资款能否返还,刘静涛个人都不应该承担责任。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和众力氟业公司出具的《收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2.众力氟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2014年以前的企业基本信息,该案款项的支付时间是在2015年4月24日,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3.证人钟某的证言,因证人钟某陈述其是原告的女婿,与被告刘静涛之间也存在借贷关系,且已提起诉讼,因其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4.众力氟业公司提交的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文件(关于同意四川众力氟业有限责任公司挂牌的通知),因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5.众力氟业公司提交的短信记录照片,因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申德书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众力氟业公司汇入8万元,同日,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显示存款人全称为“四川众力氟业有限责任公司”,交款人为“申德书”,款项来源为“投资款”,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同日,《收据》显示收到申德书摘要“投资款”8万元,并载明“本投资款按股改后的初始价计算”,并加盖四川众力氟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为“汪树刚”。刘静涛系众力氟业公司股东之一,该公司收到上述8万元款项后,未办理过股东变更登记,原告未参与过公司经营管理,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原告申德书仍不是该公司股东。庭审中,二被告主张借贷关系一般要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证据注明是投资款,说明真实意思是投资,关于“本投资款按股改后的初始价计算”,是因为公司准备变为股份公司,为上市前做准备,按股改完成后的最优惠价格算持股比例,因公司扩大的程度不确定,故投资款交纳后无法确定投资比例。本院认为,原告申德书与被告众力氟业公司之间应为民间借贷关系。虽然原告出具的存款凭证和收据中均载明为“投资款”,而投资从民事法律行为的角度应相当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行为,需要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且增资的数额和投资人信息必须明确,但众力氟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关于投资、增资、股改的证据,无法证明公司已经履行增加注册资本、变更公司股东信息的法定程序,且被告关于“本投资款按股改后的初始价计算”的解释不符合常理,双方未就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的约定,加之原告也从未行使股东的权利,未参与过公司管理、没有参与盈利分配,故该款项虽名为“投资款”,但究其性质,应当认定为未约定还款期限、未明确约定利息的借款。原告要求众力氟业公司返还8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款合同,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不予支持。对于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对借款人的催告。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7年4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刘静涛滥用公司法人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要求其就该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解决,对其要求刘静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众力氟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申德书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4月1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申德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四川众力氟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小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山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