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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8执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慧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慧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28执174号被执行人:胡慧栋,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宁晋县人。本院在执行(2017)冀0528执174号胡慧栋犯盗窃罪执行罚金一案中,经查,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向胡慧栋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胡慧栋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胡慧栋未履行上述义务,且未按规定报告其财产情况,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措施:1、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冀0528执174号决定书,对被执行人罚款500元;2、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冀0528执174号执行决定书及(2017)冀0528执174号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消费。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登记信息,通过宁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场监管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信息情况,到被执行人的户籍地查询了其财产情况。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胡慧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胡慧栋现在依赖父母生活,无经济收入来源,该案暂无法执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冀0528执174号案件的执行。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宏召执行员  王建生执行员  朱卫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