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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1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新利与吴志刚、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利,吴志刚,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民初898号原告王新利,女,1977年9月14日生,汉族,平山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彦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刚,男,1975年4月1日生,汉族,山东省临邑县,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兼司机。被告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45552228115。住所地临邑县理合乡驻地北首路东。法定代表人桂金良。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0687100767。负责人孙虎,身份证号码3724241974********,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八东路****号鑫源国际大厦。委托代理人陈翠艳,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利与被告吴志刚、被告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赵树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利的委托代理人张彦彦、被告吴志刚、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翠艳到庭参加诉讼。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1日,王辉军驾驶冀A×××××面包车沿066县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钢城路口上路左转弯与沿钢城路自南向北直行的被告人吴志刚驾驶被告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N×××××、鲁N×××××大货车相撞,造成王堂芹当场死亡、李思雨、单万盛、王辉军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新利、周文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7)第0201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辉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志刚负事故次要责任,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0万余元。庭审中经济损失变更为53882.24元,请求被告吴志刚、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依法赔偿,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吴志刚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兼司机,车辆挂靠在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登记车主为临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主、挂车各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对其各项主张应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没有证据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三者险不赔付精神抚慰金。三,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之前垫付了合计11万元的赔偿款。被告临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18时35分许,王辉军驾驶冀A×××××面包车沿066县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钢城路口上路左转弯与沿钢城路自南向北直行的吴志刚所驾驶的鲁N×××××、鲁N×××××大货车相撞,造成王堂芹当场死亡、李思雨、单万盛、王辉军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新利、周文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7)第0201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辉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志刚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堂芹、李思雨、单万盛、王新利、周文彦无责任。被告吴志刚系事故车辆鲁N×××××、鲁N×××××大货车的实际车主兼司机,车辆挂靠在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登记车主为临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主、挂车各100万元,不计免赔。案发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垫付四个死者家属共计11万元,被告吴志刚垫付死者家属及伤者4万元;其中吴志刚垫付本案原告2.5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20天,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家陪一人;2.注意患趾功能锻炼,禁止坐位及患趾过度外旋;3.定期复查双下肢动脉B超明确下肢有无静脉血栓形成;4.一个月后复查骨盆DR;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7年4月2日、2017年5月7日、2017年5月29日到医院分别进行了复查,复查诊断证明书均载明有:休息一个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等。2017年6月6日平山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新利为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平山中山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年龄更正说明,2、收款收据,3、平山县三汲乡访驾庄村村委会及三汲乡民政所出具的证明,4、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6、灵寿县狗台乡岗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7、证人袁某的证言等。本院认为,平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7)第0201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新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48934.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3、营养费5000元,结合医嘱及原告伤情,酌定5000元。4、误工费10192元,原告经营理发店,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98元×104天=10192元。5、护理费2124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由其丈夫单海国进行护理,单海国为货车司机,原告2017年5月29日复查诊断证明书均载明休息一个月,陪护一人,护理为166元×128天=21248元。6、残疾赔偿金56498元,原告为十级伤残,事故前经营理发店,28249元×20年×10%=5649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800元。损失合计148672.15元。事故造成所有损失中,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6088.68元(3472.5+5018.25+5597.29+10417.09+1400+4249.4+48934.15+2000+5000),永诚保险公司按照比例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4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03000元(50000×4+300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永诚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原告1625.6元。原告剩余精神损害抚慰金1374.4元和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吴志刚赔偿652.32元,在被告吴志刚垫付款中扣除。原告剩余损失138375.15元(48934.15+2000+5000-6497+10192+21248+56498+1000),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1512.55元。永诚保险公司合计赔偿49635.15元(41512.55+6497+1625.6),结合被告吴志刚垫付款25000元情况,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5287.47元(49635.15-24347.68)、赔偿被告吴志刚24347.68元(25000-652.3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新利25287.47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吴志刚24347.68元。三、驳回原告王新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原告王新利负担46元,被告吴志刚负担528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树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