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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4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沈阳兴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兴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24执异21号案外人:刘群威,男,汉族,住所辽宁省法库县。申请执行人:沈阳兴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法库县十间房乡周地沟社区。法定代表人:刘超,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康平县农业经济技术开发中心苇塘组。法定代表人:关英,系该公司董事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兴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群威于2017年6月14日对本院作出的(2015)法执字第1003号、1083号执行裁定:预查封被执行人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鸿福嘉·名都花园4号楼22门车库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群威称,异议请求:解除对鸿福嘉·名都花园4号楼22门车库的查封。事实和理由:贵院因他人与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鸿福嘉分公司纠纷一案,在执行阶段查封了鸿福嘉·名都花园4号楼22门车库。2011年8月31日,案外人与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鸿福嘉分公司在鸿福嘉·名都花园售楼处签订了合同编号14-2011-005-22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鸿福嘉分公司把该车库卖给了案外人,案外人于当日付清全部房款64608元,出卖人于当日将该车库交付给买受人使用,买受人至今已实际使用6年。综上所述,案外人认为被查封的上述车库房实际已归案外人所有,现案外人提出异议申请,请贵院解除对上述车库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2015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5)法民二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被告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兴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工程款4353809元。2015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5)法民三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被告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兴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974614元。2015年9月25日,经(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069号民事调解协议:上诉人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沈阳兴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974614元。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法民二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2015)法民三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2月14日向被执行人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现有鸿福嘉·名都花园49套房源未售出(详细内容见附表)。2015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5)法执字第1003号、1083号执行裁定:一、预查封被执行人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鸿福嘉·名都花园现有49套房源,4号楼车库共26套(13号、17号)除外,剩24套;6号楼车库共28套(6号、8号、10号)除外,剩25套(详细内容见附表2页);二、查封期间为三年,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3日;三、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处理查封物。鸿福嘉·名都花园4号楼22门车库在预查封被执行人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鸿福嘉·名都花园现有49套房源之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当事人订立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后,属于债权范畴,只有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后,才发生物权即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法律后果;未经登记,法律不认为发生物权即房屋所有权变动。案外人所提供的合同编号14-2011-005-22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查封的执行标的鸿福嘉·名都花园4号楼22门车库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因该车库没有案外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案外人亦未办理该车库房屋所有权转让过户登记,故该车库房屋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据此确认本院所下发的(2015)法执字第1003号、1083号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群威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郁洪强人民陪审员  孙利坤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