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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终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银川吉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曹耀庭、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川吉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曹耀庭,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7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吉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风区北京中路802号。法定代表人董进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佳慧,男,该公司法务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耀庭,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怀远东路66号。负责人安少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晓春,男,系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195号。法定代表人苏克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晓春,男,系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银川吉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建二分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曹耀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7)宁0181民初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务费70416元,利息13731元,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在2011年11月9日进行了结算,但结算单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另上诉人在结算后并未怠于行使权力,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结算后,因尚欠涉案工程钢筋分项施工人刘红兵的劳务费,2013年5月22日上诉人向刘红兵出具证明一份,将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劳务费委托给被上诉人支付,刘红兵表示同意。上诉人在结算后,已经将权利进行了处置,将债权转移给了刘红兵。只是刘红兵未要回劳务费。上诉人是从刘红兵起诉至金凤区法院以后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那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从2014年12月4日刘红兵起诉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并未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曹耀庭辩称,1、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工程款且存在超付现象。上诉人与宁夏一建签订了劳务合同,上诉人系施工过程中中途退场,在上诉人退场时曹耀庭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上诉人就上诉人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实际结算。上诉人共实际施工了3项内容,工程款被上诉人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并且共实际施工了3项内容,工程款被上诉人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并且超付了4万余元,不包含被上诉人宁夏一建二分公司另外支付的5万元;2、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实已超诉讼时效。双方结算日期是2011年11月9日,而上诉人在此期间从未向曹耀庭主张过工程款事宜,曹耀庭因与宁夏一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贵院审理期间先于支付的70万元工程款中已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结清,不存在欠付现象。上诉人此次诉讼只是因其取得了工程款未及时向案外人刘红兵支付导致刘红兵将上诉人起诉至法院。刘红兵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在被上诉人已经全部结清工程款且存在超付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曹耀庭无关。被上诉人一建公司及一建二分公司辩称,经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曹耀庭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是其个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所有欠付曹耀庭的工程款支付完毕。因此上诉人与曹耀庭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应由曹耀庭个人承担。吉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0416元及利息13731元,合计84147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一建公司承建国电英力特宁东工业园给水站工程后,其下属的一建二分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曹耀庭施工。2011年9月13日,被告曹耀庭与原告吉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1份,将工程土建劳务分包给原告,费用标准按分项工程计价,其他现场平面布置、文明施工、临建、材料装卸,管理费等费用一共16万元,工程验收合格付款90%,剩余10%工程结算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承揽工程后,对部分工程进行了作业,被告曹耀庭于2011年11月9日给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1份,原告完成钢筋分项工程531吨、混凝土浇筑4234立方米,垫层模板83平方来,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计算工程款总数为530416元,但结算单中并未明确合同约定的平面布置、文明施工、临建、材料装卸、管理费等16万元。被告曹耀庭共计支付原告57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书面授权被告一建公司向刘红兵支付劳务费,刘红兵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后,原告于2015年1月申请追加被告一建公司及被告一建二分公司参加诉讼,未被法庭允许。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被告曹耀庭于2011年11月9日给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在结算后付清,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虽在另案中主张追加被告一建公司及被告一建二分公司为被告,该主张仅仅是认为应由二被告向刘红兵支付费用,而不是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权利主张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应当支持被告曹耀庭的抗辩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银川吉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4元,减半收取952元,由原告银川吉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三被上诉人尚欠劳务费70416元未付。据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曹耀庭于2011年11月9日就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曹耀庭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7万元。上诉人于2013年5月22日上诉人向刘红兵出具证明书面授权由被上诉人一建公司向刘红兵支付劳务费,对此,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就此事项上诉人通知了被上诉人一建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刘红兵在上诉人就本案起诉之前向被上诉人索要过劳务费。上诉人就其主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4元,由上诉人银川吉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春燕审 判 员  邢雪梅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