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民申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罗元富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罗元富,黄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5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路389号1栋2楼27号。法定代表人:张兴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圩航,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莲,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元富,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清,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华,泸州市纳溪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均平,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再审申请人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罗元富、黄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5民终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黄均平为了工程前期准备借款错误。黄均平自认于2013年2月22日和2014年1月27日两次向罗元富借款35万元,但山江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就涉案工程与泸州市国土资源局纳溪分局签订施工合同,前后时间相差一年零三个月,且涉案工程在第一笔借款发生时尚未发布招标公告,黄均平所述该笔借款是为涉案工程做准备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二)山江公司提供两份新证据:一是工商银行的转账回单,证明山江公司曾于2014年4月18日向泸州市国土资源局纳溪分局转账支付16万元,用途备注为涉案工程投标保证金;二是(2016)川05民终329号和(2015)纳溪民初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证明黄均平在2013年2月22日向罗元富借款25万元后,于2013年4月1日以陕西盛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泸州市纳溪区酒庄大道(聚落段)建设工程。因此,原审判决以黄均平将借款用于工程前期准备事宜符合行业惯例为由认定借款用于涉案工程,系认定事实错误。(三)罗元富未就35万元的借款事实提供充分证据,黄均平对无证据证明的借款事实的自认不应对山江公司产生效力,罗元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黄均平实际上仅向罗元富借款19万元,而其余借款部分为双方约定的高额利息,因黄均平于借款到期后无力偿还,双方约定由利息转为本金。故双方借款实际发生的金额应当认定为19万元。因此,黄均平向罗元富借款的实际金额为19万元,且黄均平并未将该笔款项用于涉案工程,山江公司不应对黄均平的个人借贷行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罗元富提交意见称,黄均平借款用于挂靠山江公司的土地整理项目前期工作,有借条、转账凭证、黄均平的���述以及事后黄均平在借条上盖的项目部印章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山江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山江公司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否足以推翻原判决?黄均平的借款金额是多少?原审判决山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一)关于山江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新的证据能否足以推翻原判决问题。山江公司提交的工商银行转账回单,虽然能证明山江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前向泸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纳溪区分局交了16万元保证金,但该证据一直由山江公司自行保管,且经一审法院法官询问,山江公司认可案涉项目保证金由黄均平缴纳,山江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该证据。而黄均平因案涉土地整理项目应向发包方缴纳保证金3858562.83元,扣除银行出具的保函,实际缴纳的保证金与16万元差距较大,山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他保证金不是黄均平缴纳的。山江公司提交的(2016)川05民终329号民事判决虽系山江公司在本案再审期间获得,但该民事判决未认定黄均平将本案所涉借款用于了黄均平挂靠其他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因此,山江公司提供的新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二)关于黄均平向罗元富的借款金额问题。黄均平出具了两张借条,向罗元富借款共计35万元,其中19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到黄均平账上,罗元富主张其余部分为多笔零星借款构成,黄均平一审当庭予以认可。山江公司认为实际借款只有19万元,其余部分为19万元产生的高额利息,但山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原审判决认定黄均平向罗元富借款数额为35万元并无不当。(三)关于山江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黄均平作为山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泸州市国土资源局纳溪分局签订了“泸州市纳溪区渠坝镇九君村、联合村、立石村、天星村土地整理项目A标段”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合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黄均平在与发包方进行工程量的确认、工程款的结算和对外购买建筑材料等事项中加盖了该土地整理项目部的专用章。而在该土地整理项目施工过程中,黄均平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其于2013年2月22日和2014年1月27日向罗元富出具的借条尾部分别书写“此款因工程周转在2015年10月30日之前还清”和“因工程需要继续借用”,并加盖了该土地整理项目部的专用章,应当认定为土地整理项目部对黄均平前期借款用于该项目的追认。山江公司作为黄均平挂靠从事涉案土地整理项目的施工单位���对该两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山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山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杰审判员  黄丹审判员  李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