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1519袁亚鸣与马卫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亚鸣,马卫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1519号原告:袁亚鸣,男,1963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卫军,男,1970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原告袁亚鸣与被告马卫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亚鸣委托代理人王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亚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马卫军立即向袁亚鸣交还租赁房屋;2、请求判令马卫军向袁亚鸣支付租赁房屋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之日止按照200元/天计算的占用费;3、请求判令马卫军立即向袁亚鸣支付15500元;4、诉讼费由马卫军承担。事实和理由:袁亚鸣与马卫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袁亚鸣将其名下坐落于本市天宁区新丰街20号706、707房屋出租给马卫军,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第二年租期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租金为62000元,如果马卫军提前退租,须经袁亚鸣同意,并需支付当年房租三个月租金,作为补偿。在合同履行第二年租期未到期时,马卫军向袁亚鸣寄送《退房通知函》要求解除合同。马卫军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且租赁房屋至今仍被马卫军占用。袁亚鸣多次联系其办理交接房屋、承担违约责任等事宜,马卫军均置之不理。袁亚鸣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被告马卫军口头辩称,不认可袁亚鸣的诉请。房子不是其租的,是绍兴宇玎公司租的,其只是该司的员工,而且第一笔汇款是该司汇款的,有打款记录的。合同上面改动比较大。经审理查明,袁亚鸣、马卫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袁亚鸣将其名下坐落于本市天宁区新丰街20号706、707之房屋出租给马卫军,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第二年租期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租金为62000元;马卫军应向袁亚鸣支付定金5000元,交付房屋时,定金转为房屋使用保证金,租赁期满,如马卫军未对合同项下条款造成违约,并付清水电气等费用,袁亚鸣应在马卫军归还房屋时,将保证金退还马卫军;如马卫军提前退租,须经袁亚鸣同意,应按当年房租的三个月房租赔偿袁亚鸣的损失。在合同履行第二年租期未到期时,绍兴宇玎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向袁亚鸣寄送《退房通知函》要求退房,载明:“该司于2015年4月1日租得房屋:常州市天宁区新丰街20号706、707室。现于2017年1月11日退房,租房期间房租、水电费已经全部缴清,屋内该司物品已搬空。对于退房情况已经提前通知但未得到配合,该司有权解除合同,现正式通知,该司已退房,现房屋处于未锁状态,请尽快处理房屋。”庭审中,马卫军陈述退房时给对方打电话,叫其拿钥匙,但其不拿,遂将钥匙交给物业;袁亚鸣不认可上述事实,陈述在未通知其的情况下已经搬了,钥匙是否在物业不知道,袁亚鸣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袁亚鸣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退房通知函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袁亚鸣、马卫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现马卫军提前退租,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按当年房租计算的三个月房租损失。因马卫军提前退租构成违约,保证金(性质为订金)不予退还。袁亚鸣要求马卫军交还租赁房屋及支付租赁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袁亚鸣自己提供的退房通知函已经证明绍兴宇玎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通知袁亚鸣退房,从退房通知函内容看,马卫军已经做好退房所有准备工作,并通知袁亚鸣,并不存在拒不交还租赁房屋的行为,故对袁亚鸣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马卫军关于房屋不是由其租赁,是绍兴宇玎公司租赁的抗辩意见,由于《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承租人为马卫军,马卫军作为承租人也在合同尾部签字并注明身份证号,本院认定马卫军为房屋承租人,对马卫军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马卫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马卫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袁亚鸣支付15500元。二、驳回袁亚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94元,由马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冯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逸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