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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92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廉丽萍与绵阳高新区山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绵阳市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洪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丽萍,绵阳高新区山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绵阳市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洪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92民初118号原告:廉丽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汪宝,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高新区山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671434002T。法定代表人:张洪全,总经理。被告:四川绵阳市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文竹街文竹大厦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5883782812。法定代表人:房素林,总经理。被告张洪全,男,汉族。原告廉丽萍诉被告绵阳高新区山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绵阳市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洪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丽萍的委托代理人汪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绵阳高新区山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绵阳市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洪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绵阳高新区山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诉讼中变更为自2015年9月26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绵阳高新区山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392元;3、判令被告四川绵阳市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洪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被告绵阳高新区山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放贷人代表廖维威、担保人、居间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在居间人晟达公司的催促下,原告与被告绵阳高新区山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于2014年8月8日授权廖维威作为其放贷代表人与绵阳高新区山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并于当日委托其妹廉美玲向被告绵阳高新区山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转款40万元,该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并自2015年11月开始停止支付借款利息。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如前诉请。被告绵阳高新区山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绵阳市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洪全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出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证明材料;2、《放款人授权委托书》;2、《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3、《承诺书》;4、《转款凭证》;5、《收据》;6、《说明》;7、《居间合同》。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被告绵阳高新区山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借款人)与放款人代表(廖维威)、四川绵阳市兴阳融资担保公司和张洪全(担保人)、绵阳晟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居间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借款人因绵阳“兴发金域丽江”电梯项目开发施工流动资金需要,寻求民间借款。经居间人居间服务,把有闲散资金、出借意向的出借人代表所代表的出借人与其配对,实行“多对一”的民间借款,并经抵押人、保证人担保;借款最高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9%;利息支付为按日计算(资金自放款人账户转出进入借款方账户开始计息),整月结息(整月按照本条4款计息,单笔借款首月或者结束月不足一月以实际天数计算。计算公式为:应收利息=1.9%÷30天*实际天数*本金),结息日为每月25日(节假日顺延),由借款人提前2日划入各方认可的居间人、放款人代表共同管理的放款人代表账户,放款人代表代收后由居间人、放款人代表共同转交各放款人;本合同借款担保方式为四川绵阳市兴阳融资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款余额为5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孳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本合同居间人居中为借款人、放款人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寻求缔约机会,不参与借贷。居间人与借款人、放款人的权利义务另行签订《居间合同》。该合同尾页“借款人”处由绵阳高新区山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张洪全签章,“放款人代表”处由廖维威签名,“担保人”处由被告四川绵阳市兴阳融资担保公司加盖印章,“居间人”处由绵阳晟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印章。2014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绵阳高新区山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放款人授权委托书》,委托廖维威作为其放款人代表;授权放款人代表与该公司签订“绵晟达借字(2014)第01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相关约定,与中介方共同行使相关管理职能;原告认可放款人代表办理的相关法律手续,并委托放款人代表会同中介方审核并在本人书面同意后确定借款展期或进行代位法律诉讼。2014年8月8日,原告委托其妹廉美玲通过银行转入被告张洪全账户人民币40万元。同日,被告绵阳高新区山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依据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晟达借字(2014)第011号《借款合同》,借款人绵阳高新区山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今日收到放款人廉美玲以转账方式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40万元,大写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4月25日止,共计8个月18天。利息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月利率1.8%特立此据”。《收据》上“借款人”处由被告绵阳高新区山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张洪全签章。2014年8月9日,原告与绵阳晟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居间合同(放款人)》一份。当日,廖维威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接受原告委托向被告绵阳高新区山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借款项后,办理相关手续一定尽职尽责等。被告绵阳高新区山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按照月息1.8%付至2015年9月25日。现原告收款无果,遂起诉来院。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之间签具的合同和收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绵阳高新区山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四川绵阳市兴阳融资担保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首页担保人自然处打印有“张洪全”,但合同“担保条款”中未约定被告张洪全的担保责任,合同尾部“担保人”处也无张洪全签名,故不能认定被告张洪全系借款担保人。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洪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绵阳高新区山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与法律规定相悖,且会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而且,被告方在《收据条》中明确表示了按照月利率1.8%支付利息,所约定的利率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本案中,从借款期内(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4月25日)和逾期(截止2015年9月25日)利息的实际履行情况看,被告按照《收据》上的约定月利率1.8%在履行。故本院支持2015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对于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392元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但本案中,原告仅提交了支付5000元律师代理费的票据,其余费用无据证实已经实际支出。故原告主张20392元的律师代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支持5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高新区山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廉丽萍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按月息1.8%支付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绵阳高新区山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廉丽萍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四川绵阳市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廉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36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0036元,由被告绵阳高新区山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四川绵阳市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筱莉审 判 员  李美俊人民陪审员  宋崇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