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4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梁杰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杰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4刑初7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杰明,男,195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住址均为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2016年12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一文,广东中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沈红红,广东中佑律师事务所律师。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杰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杰明及其辩护律师李一文、沈红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张某、廖某在审理过程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自愿向本院撤回对被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梁杰明见邻居张某在韶关市浈江区松树岭南村57号楼顶扎钢筋搭建房子平台,于是上到该楼顶平台找张某理论,称张某家飘出的屋檐部分占用了自己家的地方,双方继而发生争吵,梁杰明将张某推下楼致其晕倒受伤,张某的妻子廖某见状,上前卡住梁杰明的脖子,梁杰明顺手拿起一把铁锤,将廖某头部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右侧肋骨三处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右小腿内侧擦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右侧锁骨肩峰端撕脱性骨折评定为轻微伤,综上,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廖某右额顶部挫裂创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杰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杰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害人张某对矛盾激化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积极向被害人提出赔偿要求,并具有悔罪保证不再犯事、不会危害社会的情节,梁杰明符合使用缓刑条件,建议法庭在综合考虑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积极赔偿、身体状况等因素情况下,对梁杰明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对被告人梁杰明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梁杰明见邻居张某在韶关市浈江区松树岭南村57号楼顶扎钢筋搭建房子平台,于是上到该楼顶平台找张某理论,称张某家飘出的屋檐部分占用了自己家的地方,双方继而发生争吵,梁杰明将张某推下楼致其晕倒受伤,张某的妻子廖某见状,上前卡住梁杰明的脖子,梁杰明顺手拿起一把铁锤,将廖某头部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廖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2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无犯罪前科。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书面传唤梁杰明到案配合调查。4、接受证据清单、门诊通用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实:张某在韶关市铁路医院诊断证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锁骨肩峰端撕托性骨折;右侧第5-7肋骨骨折。廖某在韶关市铁路医院诊断证明:右侧额顶部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暂不收押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梁杰明经入所健康检查,双肺浸润型肺结核伴左肺空洞形成急性传染病仍处于传染期,不符合入所条件,暂不予收押;梁杰明于2016年12月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梁杰明处扣押铁锤一个,木柄,长35厘米。7、说明,证实被害人张某、廖某提交的书面说明,表示不予梁杰明进行和解,请依法对他进行处理。(二)被害人陈述1、张某的陈述:2016年11月11日11时许,我在韶关市浈江区松树岭南村57号的自家屋里重修厨房。我当时与二名请来的工人一起在厨房二楼扎钢筋,我是想在二楼的楼板飘出去30公分的屋檐。此时邻居(韶关市浈江区松树岭南村55号)一位叫“梁仔”的屋主上来,叫我马上停工,我说“此地是我的”,但他还是坚持叫我拆。我本想拆的,但当时停电,我就不理他。“梁仔”指着我屋旁的一颗树说“此树都是我种的”。我说“树是你的”。说完后,我就转过身子,站在靠南边的楼板旁,而此时“梁仔”就说“先弄死你”,于是从我背后一掌推我下楼,我从二楼就直接摔了下去,我当时晕了过去,以后发生的事我不清楚了。2、廖某的陈述:2016年11月11日大概11点左右,当时我和我老公张某,还有另外两个工人在自家扎钢筋,旁边邻居(梁杰明)走上我家二楼,他和我老公说,你们的屋檐不要飘出去,我老公就回答说,这是我自家的地方。当时就只是说了两句话,就把我老公从二楼推了下去。当时我亲眼看到他(梁杰明)用双手把我老公张某推下楼的。我看见后就拦住他(梁杰明),不让他走,我和他说,你推我老公下去,摔死了怎么办,我就用手抓住他衣领。那名邻居(梁杰明)就从地上捡起一把铁锤往我头上砸了一下,其中一个帮我做事的工人过来劝架,叫他不要打了,当时那名劝架的工人也被他(梁杰明)用锤子打了一下,后来他(梁杰明)又把我按在地上用拳头打我,旁边的人看到了就过来说,你这样不好的,一个人打几个人,然后他就离开了,没多久警察和120的救护车也过来了。(三)证人证言1、罗某带的证言:2016年11月11日12时许,我与一位姓祝的工人一起为韶关市浈江区南村的一姓张的人家扎钢筋,准备铺一楼的楼板,楼板约4方左右的面积。当时在一楼楼板上有我、姓祝的工人及姓张的屋主、屋主的老婆共四人。此时有一位男邻居就走上来,不给姓张的铺楼面,称“占了他家的地方”。双方吵了起来,我同时听到有打的声音。当我回头看他俩时,我就看见姓张的往一楼跌了下去,男邻居当时站在那姓张的旁边。我见状马上跑下一楼,发现姓张的跌在屋边的沟渠里,我立马把姓张的拉了上来。姓张的脸及衣服都有很多血。而随后楼上发生了什么事情我就不清楚。没多久,我又看见姓张的老婆头部流血,是怎么样造成的我没看见。姓祝的眼眉(忘记是那只眼了)也受伤,是怎么样造成的我没看见。2、祝某的证言:2016年11月11日中午12时30分许,我当时在南村55号做工,下面楼下房东就走上来,之后就和姓张的屋主说,叫姓张的房子屋檐不要飘出来,叫姓张的屋主拆除,姓张屋主就说不拆,楼下的房东就把姓张的屋主从上面推了下去,姓张的屋主摔倒在巷子里就叫痛,并且有点不省人事。当时我的另外工友就下去把姓张的屋主扶起来,姓张的屋主老婆看见他老公给人推了下去,于是就跑了上来和那个推人的男子吵了起来,楼下房东拿了一把铁锤要打姓张的老婆,当时我看见了想拉住那个楼下房东,当他打下来的时候,我就用手挡住了他的铁锤,但是那名男子又想拿铁锤打姓张的老婆,我就把姓张的老婆推开,同时想用手挡住那铁锤,但是没有挡到,反而打到了我左眉的位置,当时就出了血,那名男子就拿着铁锤边推边打姓张老婆出去,一直到隔壁屋的围墙边。后来我就看见姓张屋主的老婆一头都是血,衣服都全是血迹。后来隔壁的阿姨就把姓张屋主的老婆扶了下来在门口坐着,当时那个姓张屋主的老婆也有点神志不清,低着头坐在门口,后来有人报警,警察就到场了。3、李某的证言:2016年11月11日12时许,我当时在家(韶关市浈江区松树岭南村煤场)的客厅吃饭,听见外面邻居在吵。于是我就走到窗口望出去,看见张某与梁叔站在张某二楼新建的平台上吵架。而张某刚转身,梁叔就用双手推张某跌下楼去。我当时观看的地方离发生地只有一米距离,因为我与张某是邻居,居住地相隔很近。我怕出大事情,于是拿着手机下楼去张某家看情况,到了张某家,我看见廖某的头部也流血,随后我报警。4、梁某1的证言,案发当时不在现场。5、梁某2的证言,梁杰明的取保候审担保人。(四)被告人梁杰明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11月11日13时许(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因为我隔壁的张某起屋,在建一楼的平台时,向我住的地方出约50公分。为此事,我与早都告知了张某,但张某不听劝助。于是我就直接上到他在建的一楼平台,平台上有很多钢筋,张某及他妻子廖某、二位工人都在扎钢筋。我与张某在争吵关于飘出的部份如何解决,张某不理会我。我用手去拉开飘出的钢筋,张某就不给我去拉,我两人就互相推了起来。在推的过程中,张某被我用右手从一楼的平台上推了下去,楼层高约2米。廖某见状用手卡住我的脖子,我往后退,退到约1米的围墙边,我的手扫到一把铁锤,我右手拿起来,往廖某的方向一打,就打中了廖某的头部。廖某就上前抢我持的铁锤,还有在工作的工人也上前制止我,我不知道如何,又把一位工人的眼角弄伤了,我不清楚是那只眼了。铁锤被谁人拿走了,我忘记了,我下了楼后就一直在门口里站着。我没持其它工具对张某进行故意伤害。我认为张某、廖某先拆现在起的屋后,才可以与我和解。和解我也只能赔偿他们医疗费及营养费,其余的我不赔。(五)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廖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韶关市浈江区松树岭南村57号。2、辨认笔录(1)梁杰明辨认出张某、廖某;(2)张某、廖某辨认出梁杰明;(3)李某辨认出梁杰明、张某、廖某;(4)罗某带辨认出张某,无法辨认处梁杰明、廖某。辩护人当庭提交两份证据:一份是聊天记录,一份是被害人在医院的住院照片,证实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被害人不接受和解。以上证据均经法庭宣读、出示、辩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经查,被告人梁杰明的房屋与被害人张某在建的房屋互为相邻。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案发时,因梁杰明认为被害人在建的房屋在建筑施工中侵犯了其权益,来到被害人在建的房屋的一楼平台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梁杰明将被害人推下楼导致本案的发生。由于目前尚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在建筑施工中侵犯了梁杰明的民事权益,梁杰明认为被害人的行为侵犯了民事权益,也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不是以实施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方式解决,故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并无过错,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杰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梁杰明归案后至今未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也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梁杰明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杰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杰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杰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六月十六日(被告人被逮捕之日)起至二O一八年九月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新审 判 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张小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华明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