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7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黄秋萍与厦门棉花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陈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秋萍,厦门棉花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陈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7827号原告:黄秋萍,女,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厦门棉花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687号之六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051174174H。法定代表人:陈峰,执行董事。被告:陈峰,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肃,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宇东,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秋萍与被告厦门棉花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陈峰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晓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秋萍,被告棉花坛公司、陈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肃、徐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秋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棉花坛公司、陈峰共同退还黄秋萍培训费用9883元;2、判令棉花坛公司、陈峰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10-8日,黄秋萍与棉花坛公司签订《爱迪生少儿英语接送班入学协议书》,培训费用为13600元。2017年4月,家长带孩子去上课时,发现棉花坛公司所在店面已关闭,并挂出店面招租的信息。经众家长多处找寻,棉花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峰向黄秋萍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4月18日恢复正常教学,否则个人一并承担相应责任。时至今日,棉花坛公司仍未能恢复教学,亦未退还黄秋萍剩余学费,故黄秋萍诉诸法院,并提出��上诉求。棉花坛公司辩称,一、黄秋萍主张退还的金额应以棉花坛公司统计的数据为准。二、吴卓谦、邱建祥于2016年12月开始借“爱迪生少儿英语”之名对外经营,家长缴纳的学费也是进入吴卓谦、邱建祥个人账户,故吴卓谦、邱建祥应对此承担责任。三、棉花坛公司的财产已被吴卓谦、邱建祥侵占,经多次催讨未果。陈峰辩称,一、退还家长学费的责任应当由棉花坛公司负担,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当以公司财产独立承担责任。二、陈峰出具的《承诺书》系以学校的名义做出,亦加盖了公司公章,该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由陈峰个人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棉花坛公司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陈峰,公司经营范围为教育软件研发、文化活动策划等,成���后棉花坛公司设立瑞景校区从事爱迪生少儿英语培训工作。2016年10月8日,黄秋萍与棉花坛公司签订《爱迪生少儿英语接送班入学协议书》,约定:棉花坛公司为黄秋萍的孩子提供一年级少儿英语接送服务,期限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每周二至周五17时至18时,黄秋萍应支付培训费用13600元。当日,黄秋萍向棉花坛公司支付了培训费用13600元。2017年4月,棉花坛公司因内部原因停止培训。2017年4月12日,陈峰出具《承诺函》载明:爱迪生少儿英语瑞景校区于2017年4月18日恢复正常教学;恢复正常教学后,若因校方问题导致教学中断,校方将无条件退还剩余课时相应的费用;若于约定时间无法开课,本人将代表学校退还剩余课时相应的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黄秋萍的孩子仅接受了部分培训,但对具体剩余课时数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黄秋萍主张应退费9200元,棉花坛公司、陈峰主张应退费2878元。同时,对于棉花坛公司申请追加吴卓谦、邱建祥作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当庭告知不予准许。以上事实,有黄秋萍提供的《爱迪生少儿英语接送班入学协议书》、《收据》、《银行卡POS单》、《承诺书》,棉花坛公司提交的《课时统计表》、《剩余课时登记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秋萍与棉花坛公司签订的《爱迪生少儿英语接送班入学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黄秋萍已缴纳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费用,棉花坛公司未依约提供培训服务,并已实际停止经营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导致培训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棉花坛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黄秋萍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剩余的学费。因双方对于剩余课时数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黄秋萍已举证证明其缴纳了培训费用,棉花坛公司应对剩余课时数承担举证责任,现棉花坛公司提交的《课时统计表》、《剩余课时登记表》均系其单方统计,未经黄秋萍确认,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黄秋萍主张棉花坛公司应退还培训费用92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黄秋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陈峰是否应承担共同责任的问题,虽然陈峰系棉花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第一二条款系以公司的名义承诺何时恢复教学及若未能如期恢复教学的责任承担,第三条款“若于约定时间无法开课,本人将代表学校退还剩余课时相应的费用”,则系以个人名义对若未能如期恢复教学将代表学校退还剩余学费,该意思表示清楚明确,视为陈峰同意加入棉花坛公司的上述债务履行,故黄秋萍要求陈峰共同承担退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峰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棉花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陈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黄秋萍培训费9200元;二、驳回原告黄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黄秋萍负担2元,被告厦门棉花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陈峰共同负担23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晓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远治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