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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2民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兴仁县天程欧式精致建材店与刘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兴仁县天程欧式精致建材店,刘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民1233号原告:兴仁县天程欧式精致建材店,住所地: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市府南路。经营者:黄建林,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兴仁县。被告:刘军,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回族,住贵州省兴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荀娅,贵州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仁县天程欧式精致建材店(以下简称:天程建材店)与被告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程建材店的经营者黄建林、被告刘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荀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程建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831元,并从交货之日起以所欠货款金额的2%每月给付资金占用费,直到付清货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至1月28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用于其承包的在朝顺花园2栋27-3、28-3室内装修工程。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分别于2016年1月19日(单号:2009029)、1月20日(单号:2009033)、1月23日(单号:2009034)、1月28日(单号:2009077及2009078)共5次向其供货。每次双方均对价款、种类、数量等进行确认,并签《送(销)货单》,总价款为5831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其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被告刘军辩称,原告所讲不是事实,给原告订材料是被告的姐姐刘红订购的,被告给朝顺花园2栋27-3��28-3订购的装修材料不止原告起诉的这些材料,且刘红向原告已支付4000元货款,其中2000元是定金,其次,该房屋不是刘军承包的,只是刘军帮助刘红看管装修。原告诉称被告差其货款5831元不是事实,理由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材料有一部分不是被告订购的材料,如黄龙玉UV板存在质量问题和色泽的差异,原告未足量向被告提供所订购材料,如原告用墙纸代替被告向原告订购的软包,用其他色泽的线条和UV板代替订购的线条和黄龙玉UV板,我方的请求是原告将相关材料更换为被告订购的黄龙玉UV板及黄龙玉线条,并将餐厅处用墙纸替换的地方更换为约定的软包,被告将相应货款一分不少的支付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并在卷佐证。送货明细表宜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材料作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照片较为单一,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至1月28日,被告刘军陆续向原告兴仁县天程欧式精致建材店购买装修材料,双方口头对价款、种类、数量等进行约定,原告按约定分五次向刘军供货,货款共计5831元,并经刘军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因被告刘军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天程建材店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守。本院认��,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载明了其向被告供货的时间、地点、品种、数量,送货单同时载明了“未付款”等内容,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表明了其对原告供货的数量、金额及未支付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831元。被告辩称订购的材料系被告的姐姐刘红订购,且存在质量问题和色泽差异,其辩称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且被告也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就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另案起诉,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因被告未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催要货款的具体时间,故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仁县天程欧式精致建材店货款583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兴仁县天程欧式精致建材店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令狐芳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隆  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