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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辖终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康伟、薛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伟,薛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辖终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伟,男,196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军,女,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超,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康伟因与被上诉人薛军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81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康伟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应该按照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确定管辖,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向其出具的《承诺书》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该《承诺书》载明“本借款履行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故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增途审 判 员  赵志宏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