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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3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庄晓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晓东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刑初25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晓东,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马伟钦,系广东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未检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晓东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晓东及其辩护人马伟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0日22时多,被告人庄晓东与被害人庄某1、朋友庄某4等人在潮阳区贵屿镇桂都酒店喝酒,9月11日凌晨3时许,庄晓东、庄某1遇到被害人陈某1便一同到贵屿镇华美村七字弯工商银行门口的地摊吃米粉,在吃米粉的过程中,庄晓东与陈某1发生口角,陈某1动手殴打庄晓东,但被庄某1阻拦。随后庄晓东打电话叫庄某4、庄某11过去帮忙,庄某4接电话后又叫了庄某6、庄某5过去现场,庄某5则叫被害人庄某2、庄某3过去现场。庄某4、庄锡标、庄某5等人到贵屿镇华美村七字弯工商银行门口处,见到庄晓东被陈某1及其叫去现场的三、四名男子殴打,便上前阻拦并将庄晓东扶至其驾驶的车牌粤D×××××黑色凯美瑞汽车内。庄晓东在醉酒的状态下,先倒车撞倒停放在其汽车后面的两三辆摩托车,接着就掉转方向往沙溪方向开走,开到沙溪路的中段又掉头逆向开回来,突然加速冲向人群,撞倒被害人庄某1、陈某1、庄某4、庄某2。庄晓东驾车继续在附近打转,随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庄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庄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庄晓东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庄晓东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庄某4、庄某2、陈某1的陈述和辨认,证人庄某5、庄某6、庄某7、庄某3、庄某8、陈某2、李某、杨某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刑事照片,贵屿派出所证明,请求书,DNA鉴定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监控视频光盘,被告人庄晓东的供述和辨认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晓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和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庄晓东具有投案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庄晓东当庭供述其因受到陈某1等人的殴打,其开车离开后想调头回来要找庄某1时,陈某1等人仍要殴打他,才开车去撞陈某1等人,而将与陈某1站在一起的庄某1、庄某4、庄某2撞伤。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一、公诉机关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错误,应认定被告人庄晓东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庄晓东开车撞人是在被陈某1等人连续多次殴打后,基于气愤,才开车撞向他自认为是殴打他的人,是特定的,是针对那几名殴打他的人,而非不特定。虽然导致其中的三人对象错误,但被告人庄晓东主观上的认识错误,不影响其开车撞人的特定性。因此,应认定被告人庄晓东某成故意伤害罪,而不应认定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被告人庄晓东存在以下几方面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庄晓东具有自首情节,其在案发后的第二天到贵屿派出所的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属于自首。2、被害人陈某1存在明显过错,被害人陈某1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庄晓东,并打电话串招来其他人员一起对被告人庄晓东连续进行殴打,被告人庄晓东被殴打后躲进车内,还继续被他们殴打,被告人庄晓东才一时冲动,开车撞伤被害人,因此被害人陈某1等人有过错。3、被告人庄晓东当庭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庄晓东在发案后得知被害者住院后,通过家属为被害者庄某1垫付部分医药费,随后赔偿被害人庄某1和庄某4、庄某2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庄某1、庄某4、庄某2的谅解。5、被告人庄晓东没有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6、侦查机关没有依法对涉嫌寻衅滋事的陈某1、陈某2、李某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或处罚,应当依法追究陈某1、陈某2、李某三人寻衅滋事的法律责任。综上,应认定被告人庄晓东某成故意伤害罪而非以其他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庄晓东存在上述几方面法定和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对被告人庄晓东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22时多,被告人庄晓东和庄某1、庄某4等人在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桂都酒店喝酒。至次日凌晨3时许,庄晓东、庄某1遇到陈某1便一同到贵屿镇华美村七字弯工商银行门口的米粉摊吃米粉。在此过程,庄晓东与陈某1发生口角,陈某1动手殴打庄晓东,被庄某1阻拦。随后,被告人庄晓东打电话叫庄某4、庄某11过去帮忙,庄某4接电话后又叫庄某6、庄某5过去现场,庄某5则叫庄某2、庄某3一起过去。庄某4、庄某11、庄某5等人到达贵屿镇华美村七字弯工商银行门口,见到被告人庄晓东被陈某1及陈某1叫来的三、四名男子殴打,便上前阻拦并将被告人庄晓东扶上其驾驶的粤D×××××黑色凯美瑞汽车。被告人庄晓东倒车撞倒停放在其汽车后面的两三辆摩托车,后往沙溪方向驶去,中途又掉头逆向驶回来,突然加速冲向人群,撞倒被害人庄某1、陈某1、庄某2、庄某4。被告人庄晓东驾车继续在附近打转,随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庄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庄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庄晓东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庄晓东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庄晓东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庄某1及其亲属,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庄晓东除先支付15000元外,另赔偿被害人庄某1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费用共30万元。被害人庄某1和庄某2、庄某4对被告人庄晓东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庄某4的陈述和辨认,证明2016年9月10日22时多,我和庄晓东、庄某1、陈某3在贵屿镇桂都酒店210包厢喝酒,至11日凌晨3时多,各自离开。4时07分,我接到庄晓东的电话说其在贵屿华美工商银行附近与人打架,要我过去。我和朋友庄某6在一起,便叫庄木男一起过去劝架,并打电话叫庄某5一起去。庄某6驾车载我到贵屿华美工商银行门口时,我下车看到见陈某1、庄晓东及两三名男子与庄晓东用拳头互相打来打去,便和庄某1、庄某2、庄某11上前劝架。庄某1扶着庄晓东上了庄晓东驾驶的车牌粤D×××××黑色丰某小轿车。庄晓东发动后倒车将车倒到贵屿镇过境路华美工商银行门口路段,撞倒了一辆摩托车,陈某1等约三四名男子拉着庄晓东驾驶车辆车门不让其离开,我和庄某1、庄某2等人在那里劝说他们。接着,庄晓东驾车往过境路北林方向行驶,我和庄某1、庄某2、陈某1等人站在路口说话,突然听见庄某5在大喊“快走,车回来了”。我看是庄晓东驾驶的粤D×××××的黑色丰某小轿车向我们冲来,速度非常快,我来不及反应被庄晓东驾驶的汽车撞倒在地,当时被撞到的还有陈某1、庄某1和庄某2。我被撞倒在地后晕了过去。后经检查,我的右手手臂骨折,右脚大腿疼痛。并对被告人庄晓东进行辨认。2、被害人庄某2的陈述和辨认,证明2016年9月11日凌晨0时多,我和庄某5、庄某12、庄某7、庄某8在贵屿镇桂都酒店216包厢喝酒,到凌晨4时许,庄某4打电话给庄某5说同村人庄晓东在贵屿镇过境路工商银行门口和人打架,要我们先过去劝开,他在家中赶来。于是我和庄某5、庄某12、庄某7、庄某8赶到现场,看到有两、三名男子在与庄晓东打架。我们上前拉开双方后,我和庄某1扶着庄晓东上他的粤D×××××黑色丰某小车。对方两三名男子去拉庄晓东的车门并敲打车玻璃,庄晓东倒车到工商银行门口道路上。庄晓东在倒车过程撞倒了路边停放的两辆摩托车,随后驾驶汽车往过境路北林沙溪方向驶去。当时我和庄某1、庄某4站在路口跟打庄晓东的男子说“大家算了,散了吧”。话刚说完感觉从后面被车撞倒,摔倒在地,头很晕,双眼模糊,后被庄某7抱到路边,庄某7又在叫喊“庄晓东驾驶车辆又回来了”。后我被庄某5送到医院,在医院庄某7跟我说庄晓东驾驶其粤D×××××的丰田黑色凯美瑞汽车来撞我,还撞到庄某4、庄某1和对方一名男子。并对被告人庄晓东进行辨认。3、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11日凌晨,我和朋友“大只”喝酒后来贵屿镇桂都酒店,在门口遇见朋友庄某1和一名男子,我们便坐那名男子驾驶的黑色丰田小轿车到贵屿镇工商银行门口的米粉摊吃米粉。当时因我说一辆汽车在酒店门口响喇叭,那名和庄某1一起的男子听后在车上一直说,刚才驾车的是他的老总,说我不能说他老总,且辱骂我。在吃米粉时,那名男子还在骂别人。我跟他说不要再骂人了。那名男子便打电话叫人过来,我也打电话给我的朋友“吕某”,说我在工商银行门口有点事,让他过来。一会儿,大约有十个男子一起过来,“吕某”也和陈某2一起过来。我和庄某1在说话时,看见“吕某”头流血受伤,具体原因不清楚。然后,与庄某1在一起的男子便驾驶黑色丰田小轿车离开了。我和庄某1、“老扁”站在路中间说话,之后就晕迷了。醒来时我在医院,听家属说是那名和庄某1在一起的男子庄晓东撞伤我。4、被害人庄某1的陈述,证明他被人开车撞倒致受伤,但具体情况不清楚。5、证人庄某5的证言和辨认,证明2016年9月11日凌晨0时多,我载庄某2、庄某12及庄某2的两个朋友志豪、泽伟到桂都酒店在216包厢喝酒。凌晨3时多,我接到庄某4的电话,说他要先回家。大约凌晨4时多,庄某4再打电话给我,问我是否在华美,并说庄某1在富都前后与人发生摩擦,叫我过去劝阻。我从桂都酒店出来,载庄某2及他的两个朋友到贵屿工商银行门口。当时庄晓东的汽车停在工商银行侧门的路边转弯处,庄某1站在汽车驾驶室旁,外号“吕某”和“温豪仔”及华美铁佛仔(外号大嘴)要拉开庄晓东的车门。我便将车(粤D×××××)停在庄晓东汽车前的路边,过去劝阻几个围着庄晓东车子的男子,庄某4、庄某6也开车到现场劝阻。庄晓东下车后,“吕某”和“温豪仔”、“大嘴”便围上去打庄晓东,我们及在场的人上前将他们拦开。庄晓东上车后倒车,撞到停放在汽车后面的两三辆摩托车,又掉转方向向沙溪方向开走。庄晓东车开走后,在沙溪路的中段掉头开回来,当时我们在场的人都站在路中间。我看到有车开来,便走到路边避开,随后听见撞车的声音。庄某4倒在富都酒店的广告牌下面的绿化带旁边,有一个人倒在庄某4前几米的地方,另一个人倒在路边,而庄晓东的汽车在富都酒店前面掉头,慢慢在路上转了两三圈后便开走。我们马上过去将倒在地上的人扶起来,见庄某1和庄某2两人头部流血,便和庄某12、志豪开车将他们送到耀辉医院。随后,耀辉医院的救护车又送“大嘴”到急诊救治,庄某1伤情过重,耀辉医院将其转院治疗。并对被告人庄晓东进行辨认。6、证人庄某6的证言和辨认,证明2016年9月11日凌晨3时多,我在新厝村治保会值班,接到村民庄某4的电话说村民庄晓东在华美村七字湾路口处与人发生矛盾,让我过去劝阻。我接电话后等庄某4来接我一起去。至凌晨4时左右,我们来到华美村工商银行门前路段路边时,看到庄晓东与三四个陌生男子打架,便下车和在场的庄某5、庄某1进行劝息,庄晓东上了他的黑色丰某汽车,和庄晓东打架的那些人不让庄晓东上车,庄晓东发动汽车后向北林方向驶去。没过一分钟,我听到后面“砰”的一声,转过身看到前路中间处倒了几个人,而一辆黑色丰某汽车正在那里打转。我看到庄某4倒在路隔离带处,后便用其小车将庄某4送回新厝村。并对被告人庄晓东进行辨认。7、证人庄某7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1日凌晨1时许,我和庄某5、庄某2、庄某8、庄某3到贵屿镇桂都酒店216包厢喝酒。于4时左右,庄某5接到庄某4的电话后说,庄某4说庄晓东在工银行门口与人打架,要我们过去劝架。后驾驶丰田锐志小汽车载着我和庄某2、庄某8、庄某3到工商银行门口处,下车看见庄晓东坐在其黑色丰田车驾驶座上,车旁三四个人围着要打庄晓东,庄某1在那里劝阻,我和庄某5、庄某2、庄某8、庄某3也上前劝阻。一名男子问我们是否要来帮庄晓东,我们说是来劝架的。在劝架时,我见庄晓东已下车,当时现场很混乱,我只顾劝阻对方不要打庄晓东。约4时20分许,庄晓东驾驶其粤D×××××的黑色丰田小汽车离开往过境路沙溪桥北林方向,我走到工商银行门口时,转身见庄晓东驾驶小汽车又回来,逆向加速撞向站在道路中间的人群,有四个人被撞飞了。我马上上前救助被撞的人,发现被撞的人有庄某4、庄某1、庄某2和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庄晓东驾驶汽车在现场绕几圈后便离开。庄某5便开车将庄某2送去医院。8、证人庄某3的证言和辨认,证明2016年9月11日凌晨0时多,我和朋友庄某5、庄某2及另两名不知姓名的男子在华美桂都酒店喝酒。至凌晨4时左右,庄某5接到一个电话后说,庄某1在富都酒店那边和人吵架,让我们过去一下。我们便一起坐庄某5的汽车往富都酒店,到华美村工商银行门前路段路边下车,现场有很多人,我看到几个30岁左右的男子正围着一辆丰田黑色轿车并用手在拍车门,叫嚷“你给我下车”。黑色轿车发动后向北林方向驶去,在场的人见车已经离开便说算了离开吧。这时有人叫喊“那车回来了,小心”。接着,我看见一辆黑色轿车以时速70公里左右的速度直接撞向站在路中间的人群,我向一边跳开,随即看到轿车将庄某2、庄某1、庄某4及另外一名不认识的男子撞飞。庄某4被撞飞二三米远倒在路边隔离带旁,轿车撞人后还连续在附近打转。我怕那辆车继续撞人便连忙跑过去将庄某4扶到隔离带并大声呼叫庄某5开车过来将人送往医院。并对被告人庄晓东进行辨认。9、证人庄某8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1日凌晨0时多,我和庄某5、庄某2、“乌某”、庄某7等人在桂都酒店216房内喝酒。至凌晨3时多,我听到庄某5说声“走”,随后我们一起喝酒的人上了庄某5的车,庄某5也没有说什么。我们来到华美工商银行门口路段下车时,看到路边很多人在争吵,因我喝了酒便挤上前说“没什么事可以算就算了”。当时便有二三个陌生男子冲我挥拳要打我,我见状便转身跑,那些人没有追过来,我也没有再返回现场。10、证人陈某2的证言和辨认,证明2016年9月10日23时多,我和“吕某”在贵屿镇富都酒店V3喝酒。至11日凌晨4时许,我因喝不下了,便站在富都酒店门口休息。“吕某”走出来说他朋友在工商银行门口与人打架,叫我一起过去看一下。我们两人一起走到工商银行门口,“吕某”问一名男子发生何事。那男子(铁佛仔)指着坐在汽车里的男子说“给这个人打”。现场的庄某1跟“吕某”说没事的。“吕某”走到汽车边,用手敲汽车的玻璃,那名男子(庄晓东)没有开窗。车门被“吕某”开后,“吕某”说没事就回去了,叫人是你吃亏。这时,有一辆小汽车过来,从车上下来五名男子可能是庄晓东叫来的。庄晓东在车里拿了把方向盘锁打“吕某”的头,然后关上车门。后开车来的那五名男子中,有一名男子很凶要来踢我,被其他人劝开。我和吕某及叫“吕某”的人相继用拳头打那个很凶的男子,我的胸口也被他打到。这时庄晓东下车踢“吕某”,“吕某”、陈某1和我一起去打庄晓东,我也被庄晓东打到胸部。之后,对方的人将我们拉开。庄晓东随其朋友劝上车后,驾车倒车到贵屿过境路工商银行门口要离开,倒车撞到车后的两辆摩托车,我们看到“吕某”头流血去,便去拉他的车门不让其离开,但庄晓东没理我们驾车离开。我们还站在路中间,庄晓东驾驶那辆黑色丰某的轿车在前面掉头回来,逆向加速向我们撞来,我向花圃逃开,陈某1和另外三名男子被庄晓东撞倒在地。庄晓东还驾驶撞人的汽车再返回,我便连忙叫“吕某”离开。并对被告人庄晓东进行辨认。11、证人李某(吕某)的证言和辨认,证明2016年9月10日22时多,我和陈某2及其朋友在贵屿镇富都酒店V1包厢喝酒。到11日凌晨3时多,我的朋友“铁佛仔”打电话给我说他在七字弯工商银行门口跟人打架,叫我过去。我跟他说不要生事,我过去看一下。并叫上陈立凯一起到工商银行门口去看,看到“铁佛仔”、庄某1和另一男子站在工商银行门口,“铁佛仔”说刚才他和坐在一辆黑色小轿车里的男子打架。我劝说“铁佛仔”喝酒不要生事,但“铁佛仔”不肯回去。庄某1说他认识车里的男子和“铁佛仔”,我便和庄某1走到车旁,敲了敲轿车的车窗,并跟那名男子说不要生事。轿车里的那名男子说等一下,庄某1说,“听“吕某”说,回去了”。轿车里的那名男子突然拿起一把方向盘锁打向我的头部,我的头部当场流血。轿车里的那名男子还下车要打我,我便用脚去踹他。他用拳头打我的胸部后,陈某2、“铁佛仔”冲过来打他。我们扭打在一起,我背部、腹部、脚部都被那名男子打到。在打架的过程,来了一辆轿车,下来四五名男子。与我们打架的那名男子被他们劝上车后,启动轿车,往后倒车到过境路,往华美沙溪方向开去,开约一百米的地方就掉头,逆道加速开向站在过境路工商银行路口的人群。我大声喊“车撞过来了,快跑。”那名与我们打架的男子驾车撞到了“铁佛仔”、庄某1和另外两名我不认识的男子。他们被撞后,车子还在现场绕圈。之后,我被陈某2和另外一名男子送去医院。并对被告人庄晓东进行辨认。1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6日,我以107000元转让卖给庄晓东一辆号牌为粤D×××××的丰某黑色小汽车,发动机号码为F958-081,车架号为LVGBH51K6C6G28683。双方签订了旧机动车转让买卖合同,并到潮阳公安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13、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9月11日4时27分,接群众报称,有人在贵屿妞妞酒吧打架,有人驾驶小汽车(车牌不清)撞到一人。经查,2016年9月11日4时19分许,庄晓东因与陈某1等人发生打架后,驾驶其号牌为粤D×××××的黑色丰某小轿车在潮阳区贵屿镇过境路工商银行门口撞击陈某1、庄某2、庄某1、庄某4等人后逃离现场。14、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9月12日,庄晓东到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贵屿派出所投案自首。15、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监控截图,证明现场位于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陈贵公路与过境路交叉路口工商银行门口路段,公安机关对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及拍照和监控视频截图在案。16、扣押、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到庄某1丰某小汽车一辆、金项链一条、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350元,银行卡7张),金项链一条、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350元,银行卡7张)已发还给庄某13。1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截止2016年9月11日,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居民身份证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18、旧机动车买卖合同、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2016年9月6日,杨某与庄晓东签订号牌粤D×××××的丰某黑色小汽车,发动机号码为F958-081,车架号为LVGBH51K6C6G028683旧机动车买卖合同,金额107000元。2016年9月7日,双方到潮阳公安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19、贵屿派出所证明,证明受害人庄某1因治疗尚未终结,暂无法对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请求书,证明庄某4于2016年9月11日凌晨在贵屿镇过境路工商银行门口路段被庄晓东驾驶的小轿车撞伤,因伤势轻微,请求不需验伤。21、户籍证明,证明庄晓东,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新厝村十七街15号。22、DNA鉴定书,证明经提取副驾驶位上血迹A201609057003检出人血,其STR分型与庄晓东血样A201609057001的STR分型相同;驾驶位上血迹A201609057002-1的STR分型与庄晓东血样A201609057001的STR分型相同;左后座挡风玻璃血迹A201609057005、驾驶位上血迹A201609057002-2检出人血,其STR分型与前挡风玻璃上血迹A201609057004的STR分型相同。23、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庄某1所受损伤符合被钝器作用所致,医院检查影像片示其双侧额颞叶、小脑半球、胼胝体左侧干多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右侧小脑半球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因治疗尚未终结,暂无法对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被害人陈某1所受损伤符合被钝器作用所致,医院检查影像片示其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未出现相应的神经症状及体征,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庄某2所受损伤符合被钝器作用所致,体表检查见头皮挫伤及创口存在,背部及腰臀部擦伤存在,头皮创口长度未达8厘米,擦伤面积超过20厘米,医院检查影像片示其右侧胫骨髁间嵴撕脱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庄晓东所受损伤符合被钝器作用所致,体表检查见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存在,挫伤面积超过15厘米,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4、被告人庄晓东的供述和辨认,证明2016年9月10日22时多,朋友陈某3叫我到桂都酒店210包厢喝酒,一起喝酒还有庄某4、庄某1、庄某11。喝酒后我们离开包厢在酒店楼下遇见庄某1的朋友“铁佛仔”及“铁佛仔”的一个朋友,陈某3、庄某4、庄某11三人先行回家。庄某1驾驶我的小汽车载我和“铁佛仔”及“铁佛仔”朋友到贵屿镇华美村七字弯工商银行门口地摊吃米粉。“铁佛仔”说庄某4刚刚开车走的时候样子很拽,我便应嘴说“他应该不会”,“铁佛仔”握拳头很激动地说“他会啊”,说着挥拳打我的左额角,庄某1制止了“铁佛仔”。我坐上汽车,但没有钥匙便下车打电话给庄某4、庄某11,跟他们说我在七字弯被人殴打,要他们过来。“铁佛仔”的朋友见我在打电话就对我说:“你要叫人啊”,后也打电话叫人过来。过几分钟,庄某4开了一辆黑色小汽车到场,我准备去坐他的车,“铁佛仔”的朋友叫来的人陆续到场。这些人到场后,其中三四个人冲过来殴打我,我被殴打到手臂、背部、头部等多处,庄某1则一直在劝架,但没能制止他们殴打我。我被殴打倒地几次,后被几个在劝架的人扶着推上我的汽车驾驶座。我在坐到驾驶座时,“铁佛仔”的一伙人还冲到驾驶座打我,要拉我下车殴打,有人丢汽车钥匙给我,我拿钥匙发动汽车,手都没顾着去握方向盘,驾车驶离现场。我由于被殴打心理紧张,加之喝酒人也比较晕,在驾驶汽车时都找不到回家的路,我开着汽车在道路上急速行驶,突然“嘭”的一声,汽车的挡风玻璃被撞裂了,视线都模糊了,我便知道是撞到人了,但我没有停车下来,继续驾驶汽车在七字弯的圆盘和那里的道路绕来绕去,绕了几次后往北林方向行驶,在经过南安时去朋友“杨阿泵”家里,向他说我撞到人了,可能很严重,不敢在家里住,要“杨阿泵”载我去普宁南径。“杨阿泵”驾驶一辆电动摩托车跟在我后面,我到新厝村后将汽车停放在家里后面的空地。庄某11跟着到了,对我说“你撞到人了,走、走、走”,“杨阿泵”便开着摩托车载我到普宁南径我外婆家里。11日7时许,我在普宁坐车到深圳去后,家人及村干部联系到我,叫我要主动回来投案自首。所以在2016年9月12日早上9时多,我父亲带我到新厝村投案自首。并对陈某1进行辨认。25、辩护人出示和解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庄晓东与被害人庄某1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书,赔偿被害人庄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庄某1、庄某4、庄某2的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庄晓东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晓东在遭到陈某1等人的殴打,经人劝解后驾车离开现场,为了报复陈某1而驾车返回现场,加速向人群冲撞,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和一人轻微伤,侵犯了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和健康权利,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刑。故对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晓东某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庄晓东有自首情节;被害人陈某1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人庄晓东当庭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发案后其家属为庄某1垫付部分医药费,赔偿被害人庄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庄某1、庄某4、庄某2的谅解;被告人庄晓东没有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一定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辩护人提出要求追究陈某1、陈某2、李某等人寻衅滋事的法律责任的问题,则应向公安机关提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鉴于被告人庄晓东归案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庄某1自行和解,取得被害人庄某1、庄某4、庄某2的谅解,被害人陈某1在本案中也有一定的过错,故依法对被告人庄晓东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晓东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24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明鹏审 判 员  陆贵亮人民陪审员  姚泽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佳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