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7民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八团与刘春元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8团,刘春元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7民终字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8团(第七师前山总场),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8团团部。法定代表人:陈学兵,该团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孝元,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伟,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春元,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8团19连土地承包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老沙湾镇丁家庄村1巷*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娟,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8团(以下简称128团)与被上诉人刘春元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702民初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128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孝元、曾凡伟、被上诉人刘春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28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2、判决解除128团与刘春元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3、一二审邮寄送达费全部由刘春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刘春元从2011年开始承包土地至2016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1、未按合同约定环保使用土地,对残留地膜未采取处理措施。2、未按合同约定将其承包土地20%纳入128团产业化生产经营,2011年、2012年、2013年、2015年因按合同面积20%向128团交棉花,而一公斤未交售。3、未按合同约定在承包土地上进行林带种植。4、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水井资源费。(二)解除合同符合刘春元同128团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解除的条件。1、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特殊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特殊情况”是指承包大户占全部承包户人数的2.6%,而承包面积占种植面积的18.2%,土地是兵团可持续发展的主要资源,而因2010年前团场土地承包政策宽松,成就了土地承包大户长期且低成本的使用土地,阻碍了团场的发展,也不符合兵团1+3文件的精神,128团在对承包土地给予相应的补偿后可解除合同收回土地。2、合同第十四条还约定,根据公共利益需要在合同届满前可提前收回承包的土地。所说的公共利益是指在128团区域内的,有利于团场落实兵团1+3文件规定,实现团场土地产业化承包经营,符合团场广大职工共同要求的利益。(三)刘春元棉花减产证据不足,原审期间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缺乏科学依据。鉴定人在现场进行鉴定时,128团农业专业技术人员到场作为一方参与人,当场对鉴定人现场采集棉铃的方法提出异议,鉴定人拒绝做任何解释。128团认为鉴定方法不科学,产量明显被低估。刘春元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刘春元应兵团1+3招商引资政策,到128团开荒,投入荒地上百万,每年对承包土地的残膜进行清理,就是期望从前期投入中有所回报。2、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刘春元只负责林带管理,林带种植由128团提供树苗,并安排人员义务劳动时种植,因种植树苗不符合种植标准,导致树苗大面积死亡。3、刘春元在承包土地开始种植的打瓜,128团并不收打瓜,后来种植棉花向128团交售,但收购价格与市场价差别巨大,是128团违反合同约定,未按市场价收购棉花。4、承包经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特殊情况和公共利益,就是128团一方的经济利益,不是法律所指的公共利益。5、新疆农牧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鉴定结论均合法。刘春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刘春元与128团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2、128团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赔偿刘春元经济损失5,366,761元,其中减产损失316,260元、生产资料投入损失220,411元。鉴定费2,000元由128团承担。承担律师代理费30,208元。反诉原告128团的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2、刘春元主张因延期播种造成棉花减产的损失没有证据,请求驳回刘春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8月27日,刘春元与128团签订土地经营合同,双方约定:位于128团19连2支22斗5-8号面积为451.8亩的土地由刘春元承包经营,承包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土地承包费按照每亩1,000元计算,总合同金额451,800元,2010年11月25日前,刘春元向128团支付总金额50%,即225,900元,余款于2015年11月25日一次性付清。刘春元承包土地总面积的20%所产出的农产品,在按市场价现款现货的情况下,农产品必须交售128团。刘春元自行打井,每年每口井向128团交纳1,000元水井资源费。合同签订后,刘春元按约交纳了首期土地承包费225,900元。2012年至2015年的水井资源费4,000元未交纳,2016年水资源费9,132元,刘春元已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奎屯河流域地下水资源管理交纳。刘春元仅在2014年向128团交售了部分棉花,其余年份未交售。2015年11月底,128团与刘春元协商变更原合同承包经营期限,刘春元拒绝变更。2016年春播时,双方再因合同变更事宜发生争议。当年,刘春元播种了打瓜、棉花等作物。2016年9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新农林牧鉴字[2016]第09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2016年春,刘春元在128团承包种植土地,延误春播会导致减产。2、刘春元延期播种91亩棉花,减产损失28,983.5元。3、延误春播与减产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延误春播占减产损失因素的百分比为70%。刘春元为此支付相应鉴定费2,000元。诉讼过程中,刘春元增加诉讼请求,要求128团赔偿律师代理费30,208元,但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128团申请鉴定人出庭,为此支付鉴定人出庭费用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春元与128团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因合同变更无果产生争议,导致刘春元延误春播,由此造成刘春元一定的经济损失,经鉴定为棉花减产损失28,983.5元,延误春播占减产损失因素的百分比为70%,故刘春元棉花减产的实际损失为20,288.45元(28,983.5×70%)。司法鉴定书鉴定的改种打瓜损失2,275.1元,无法推知刘春元起初是欲种棉花还是不得已改种打瓜的真实意思,因而也就不存在改种打瓜损失,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撂荒地损失2,736元。无法推知刘春元种植前的真实意思,且即使存在延误播种的情况,由于刘春元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其无权就该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刘春元主张的生产资料投入220,411元,系种地必然投入成本费用,不属刘春元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春元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208元,因其在指定期限内未交纳该增加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且也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春元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系刘春元做司法鉴定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28团支付的鉴定人出庭费用200元,因对鉴定意见书中部分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鉴定人出庭费用应由128团负担。128团要求按照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收回土地,解除合同。又依据兵团、七师文件精神和要求,从兵团大局着眼,收回土地更利于兵团事业发展。公共利益指的是有利于团场落实兵团1+3文件规定,实现团场土地产业化承包经营,符合团场广大职工共同要求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兵团相关文件是依据有关法律制定,执行文件亦不得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刘春元与128团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刘春元虽未交纳约定水井资源费及部分农产品的违约行为,但上述违约行为并非根本违约,并不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对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明确的约定,如果128团按照自己的解释单方解除合同,将使合同处于不稳定状态,也增加了双方的交易风险,必将损害守约方的利益,也与法律规定及原则相悖,不利于经济发展。综上,128团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依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刘春元未交纳2012年至2015年的水井资源费4,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2016年的水资源费,应由刘春元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奎屯河流域地下水资源管理所交纳。故对128团要求刘春元支付水井资源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刘春元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8团于2010年8月2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8团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刘春元棉花减产损失20,288.4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2,288.45元。三、刘春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疆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8团水资源费4,000元。四、上述款项两项折抵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8团尚应赔偿刘春元经济损失18,288.45元。五、驳回刘春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8团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167元,由刘春元承担8,800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8团负担36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8团负担10元,刘春元负担40元。本院二审期间,128团提交了刘春元2016年交售籽棉清单。清单记载:“刘春元2016年鉴定产量为135,540公斤,实际交售了139,498公斤”。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阶段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128团提出解除合同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或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2、128团阻碍刘春元播种棉花,造成部分棉花延期播种,所造成损失范围是多少。争议焦点一、依法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1、虽然双方签订土地经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在“特殊情况”及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可以提前收回土地,但该条款中还约定:“提前收回土地,128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根据收回土地附着物的价值和当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价格给予刘春元相应的补偿”,双方依据该条未能达成补偿协议,所以该条款约定收回土地的条件未能全部成就,对于128团依据该条款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2、依据合同第五条规定:“乙方必须依法合理利用土地,在所承包经营的土地上的一切活动,不得损害或破坏周围环境及设施,使国家或他人遭受损失的,乙方应负责赔偿”。128团提出刘春元未按合同约定环保使用土地,对残留地膜未采取处理措施。因128团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春元未清理残留地膜进行处理,且该条约定,不能合理利用土地,使国家或他人遭受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而不是解除合同,故本院对128团依据该条解除合同不予支持。3、128团提出刘春元未按合同第七条:“乙方要服从甲方实行产业化管理的土地所产生出的农产品,在实行市场化运作(即市场价、现款现货)的请况下产品必须交售128团。农产品订单合同由128团委托连队与刘春元签订合同”。因128团未向本院提交连队同刘春元签订的农产品购销合同,不能充分证明128团向刘春元收购棉花的价格是否符合市场价格。刘春元提出128团未按市场价收购棉花,而未向128团交售棉花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故对128团依据该条解除合同不予支持。4、128团依据第八条约定种植树苗和管理林带,而提出解除合同。因128团未向本院提供交付树苗及刘春元接收树苗的清单,故对128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司法鉴定鉴定棉花亩数91亩,鉴定产量300.3公斤/亩,刘春元向128团交售籽棉139,498公斤,按441.4亩计算(合同面积451.8减去刘春元撂荒5.2亩,种打瓜5.2亩),每亩产量139,498公斤÷441.4亩=316公斤,比司法鉴定认定的产量349.3少33.3公斤,刘春元的减产损失为19,696.95元。虽然按实际交售籽棉总数多于司法鉴定的产量,但未能证实91亩实际交售籽棉数量,还不足以推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新农林牧鉴字[2016]第09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对128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128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元,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8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祥武审判员 张 悦审判员 王永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甜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