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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民初2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四川宏洲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紫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宏洲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紫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112民初2614号原告:四川宏洲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赵镇同乐路116号(四川金堂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张宏伟,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伟,四川衡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紫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建路189号附44号3幢44号。法定代表人:吴小芳。原告四川宏洲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洲公司”)与四川省紫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250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82505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了《宏洲管桩基础工程材料采购与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成都龙泉驿区成龙大道“世贸城一期B区”项目提供PHC管桩基础工程施工,被告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为上述项目完成了管桩施工,并与被告于2017年1月12日办理完成管桩工程结算,工程结算总金额为494205元。该项目也已经交付被告予以后续施工,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工程款。2017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工程款182505元并承诺2017年1月25日前���清,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工程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2505元未支付。被告紫宸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原告宏洲公司与被告紫宸公司签订《宏洲管桩基础工程材料采购与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宏洲公司为被告紫宸公司承建的世贸城一期B区项目承担PHC管桩基础工程施工任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双方就世贸城一期B区项目PHC管桩基础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金额为494505元。2017年1月13日,被告紫宸公司向原告宏洲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一份,确认欠到原告宏洲公司世贸城工程结算款182505元,保证在2017年1月25日前付清该尾款。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250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宏洲公司与被告紫宸公司达成的《宏洲管桩基础工程材料采购与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工程施工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尾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8250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紫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宏洲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250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82505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4元,由被告四川省紫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彦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昌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