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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5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崔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2002年11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9年5月12日减刑释放。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原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丁圆,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理利、代理检察员闵应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使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9时许,铜陵市石城路派出所在办理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吸毒案过程中,崔某某为逃避处罚,拒不接受办案民警对其提取尿样进行吸毒检测。随后,办案民警为查明崔某某是否吸毒,在对崔某某进行唾液提取过程中,崔某某将办案民警司某的手指咬破。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的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归案情况说明、铜陵市人民医院及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病历和检验、检测报告、尿样、唾液检测审批表和尿样提取笔录、被告人崔某某入所健康体检表及检验、检查报告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铜中刑初字第014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皖刑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书等书证、被害人司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蒋某、丁某的证言、铜陵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及其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对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实施暴力袭击,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崔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晴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