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3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许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刑初29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64年2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廉江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许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2小包毒品海洛因出卖给佯装成吸毒人员的公安民警后被当场抓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定罪处罚。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许某在博白县禾沟塘公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卖了2小包毒品海洛因给佯装成吸毒人员的公安民警后被当场抓获,并依法扣押毒品海洛因2小包和毒资人民币200元。经过称,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18克。经鉴定,从扣押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刘某2的亲笔证词,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过称笔录,提取送检笔录,抓获经过,提取尿液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照片,通话清单,户籍证明,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马晓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宏连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第十一条第一款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