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终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木见、林美金、傅守根、许勇、夏小俊、金昌明、李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木见,林美金,傅守根,许勇,夏小俊,金昌明,李虎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452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木见,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抓获,同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美金,女,1973年3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泰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抓获,同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守根,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2月20日自动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许勇,男,1976年9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安徽省宣州市宣州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3月10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夏小俊,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安徽省宣州市宣州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3月10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金昌明,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安徽省宣州市宣州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3月10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虎,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安徽省宣州市宣州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3月10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木见、林美金、傅守根、许勇、夏小俊、金昌明、李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三日作出(2016)湘0104刑初6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木见、林美金、傅守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份,被告人杨木见经廖某(另案处理)的介绍加入“连锁经营”传销组织,并发展了被告人林美金、傅守根等下线人员,先后在长沙县暮云镇、长沙市岳麓区茶子山小区进行传销活动。2012年底,该传销组织搬到长沙市高新区东方红安置小区并以此为据点,不断壮大和发展下线人员。(一)发展壮大方式:该组织为了发展壮大,采取“拉人头”即上线发展下线的“五级三阶制”不断吸收新人加入并缴纳申购资金。所谓“五级”,是指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经理(又称高级业务员、“老总”)五个级别。新人加入该组织,至少要购买1份产品,第1份产品的价格为人民币3800元,每人购买的份额最高不得超过21份,从第2份至第21份,每份产品的价格为人民币3300元,但每份产品都无实物对应,号称“纯资本运作”。参与者购买1-2份产品即获得实习业务员身份,参与者及其下线累计购买3-9份产品则可获得业务组长身份,累计购买10-64份产品则可获得业务主任身份,累计购买65-599份产品则可获得业务经理身份,累计购买产品达到600份以上则可获得高级经理身份,且每位参与者直接发展的下线不得超过3人。所谓“三阶”,是指三个晋升阶段。第一个晋升阶段是从实习业务员晋升为业务组长,再晋升为业务主任,只要参与者购买的产品达到前述份额,即可晋升,没有其它附加条件。第二个晋升阶段是从业务主任晋升为业务经理,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参与者累计购买的产品份额必须达到65份;第二个条件是必须培养出两名直接的业务主任。第三个晋升阶段是从业务经理晋升为高级经理,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参与者累计购买的产品份额必须达到600份;第二个条件是必须培养出三名直接的业务经理。(二)申购资金管理及分配该组织为管理申购资金,由黄某、钱某1、钱某2、林某、郎某(均另案处理)担任申购总管,参与者购买产品加入时,将申购资金直接打入申购总管的银行账户,然后拿银行回单到申购总管处办理申购事项,由申购总管帮助其填写《产品申购单》并接收相关资料,申购总管将申购款项交给体系老总,由其负责计算与发放传销人员的返利工资。(三)“自愿连锁经营”组织发展情况:被告人杨木见、林美金、傅守根、许勇、夏小俊、李虎、金昌明加入该传销组织后担任职务、级别、发展下线、所获返利等情况分述如下:1、被告人杨木见系2011年底经廖某介绍加入前述组织,发展了林美金等三名直接下线,其发展直接或间接下线人数达85人,在该传销组织中为高级经理。2、被告人林美金系2011年10月份经被告人杨木见介绍加入前述组织,成为被告人杨木见的直接下线,其发展直接或间接下线人数达84人,在该传销组织中为高级经理。3、被告人傅守根系2012年10月份经被告人杨木见介绍加入前述组织,成为被告人林美金的直接下线。被告人傅守根发展直接或间接下线人数共计83人,在该传销组织中为高级经理级别,负责给其下线人员发放工资。期间,被告人傅守根共获传销返利人民币20余万元。4、被告人许勇系2013年9月份经王某5(另案处理)介绍加入前述组织,并发展了被告人夏小俊和钱某1等三名直接下线,被告人许勇发展直接或间接下线人数共计48人,在传销组织中为高级经理级别。期间,被告人许勇共获传销返利人民币126141元。5、被告人夏小俊系2013年10月份经被告人许勇介绍加入前述组织,并发展了被告人李虎和鲍某等三名直接下线,其发展直接或间接下线人数共计44人,在传销组织为高级经理级别,并担任过“自律总管”。期间,被告人夏小俊共获传销返利人民币91630元。6、被告人李虎系2013年11月份经被告人夏小俊介绍加入前述组织,并发展了被告人金昌明和杨某、李某6三个直接下线,其发展直接或间接下线人数共计42人,其在传销组织为高级经理,并担任“自律总管”。期间,被告人李虎共获传销返利人民币59829元。7、被告人金昌明系2014年3月份经被告人李虎介绍加入前述组织,并发展了金钱亮、吴某等三名直接下线,其发展直接或间接下线人数共计34人,其在传销组织为高级经理,并担任“自律配合总管”。期间,被告人金昌明共获传销返利人民币28487元。(四)扣押、冻结款物情况:公安机关查封了被告人傅守根位于长沙市天心区的两套房产,分别为长沙市天心区书香路658号鑫宸公寓1、2栋619房和长沙市天心区中意一路1068号长城水郡家园9栋1602房。(五)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木见、林美金于2016年3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许勇、夏小俊、李虎、金昌明于2016年3月1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傅守根于2016年2月20日经报案人金某2、被告人金昌明等人劝说后一同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9829元。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及被告人杨木见、林美金、傅守根、许勇、夏小俊、金昌明、李虎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木见、林美金、傅守根、许勇、夏小俊、李虎、金昌明组织、领导以“自愿连锁经营”为名,号称“纯资本运作”的非法组织,要求参与者以缴纳份额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额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与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在既定的传销规则里独立追求自己的晋升目标,不宜区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傅守根、许勇、夏小俊、李虎、金昌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木见、林美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昌明劝说被告人傅守根投案,系立功,可以对被告人金昌明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李虎、金昌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反传销宣传,被告人李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对七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查封的被告人傅守根所有的两处房产,无证据证实系被告人傅守根利用传销活动所得资金进行购买,应依法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杨木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林美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三、被告人傅守根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许勇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夏小俊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李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七、被告人金昌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八、追缴被告人傅守根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追缴被告人许勇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六千一百四十一元,追缴被告人夏小俊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一千六百三十元,追缴被告人李虎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九千八百二十九元,追缴被告人金昌明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八千四百八十七元,上缴国库。解除查封被告人傅守根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书香路658号鑫宸公寓1、2栋619房,对被告人傅守根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中意一路1068号长城水郡家园9栋1602房进行依法处理,所得钱款折抵被告人傅守根应缴纳的违法所得及罚金后,多余钱款发还给被告人傅守根。原审被告人杨木见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其下线人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3、其系从犯。原审被告人林美金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其下线人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3、其系从犯。原审被告人傅守根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其下线人数及非法获利数额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木见、林美金、傅守根、原审被告人许勇、夏小俊、金昌明、李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任某、詹某1、闫某1、李某1、金某1、刘某1、吴某、金钱亮、金某2、丁某1、李某2、李某3、曹某、施某1、施某2、施某3、杨某、丁某2、段某、王某1、闫某2、王某2、詹某2、程某、李某4、李某5、刘某2、冯某、丁某3、唐某、王某3、龚某、闫某3、王某4的证言证明,参与本案传销组织进行传销活动的基本情况。(2)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上诉人傅守根之妻。上诉人傅守根是在2013年到长沙,其到长沙后听过傅守根在搞传销,其劝他不要搞,但傅守根不同意。(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上诉人杨木见、林美金、傅守根、原审被告人许勇、夏小俊、金昌明、李虎辨认传销组织人员的情况。(4)传销组织人员网络结构图、传销组织资料证明,本案传销组织上下线人员关系等情况。(5)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涉案传销组织人员使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交易并获取相应工资返利的情况。(6)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原审被告人李虎在一审期间退缴违法所得59829元。(7)公安机关出具的查封决定书、协助查封通知书、查封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了上诉人傅守根位于长沙市天心区书香路658号鑫宸公寓1、2栋619房和长沙市天心区中意一路1068号长城水郡家园9栋1602房。(8)长泰县公安局、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麓谷派出所、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9)上诉人杨木见、林美金、傅守根、原审被告人许勇、夏小俊、金昌明、李虎的户籍证明材料。(10)上诉人杨木见、林美金、傅守根、原审被告人许勇、夏小俊、金昌明、李虎的供述,七人对上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均有供述,供述的内容相互吻合,且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木见、林美金、傅守根、原审被告人许勇、夏小俊、金昌明、李虎组织、领导以“自愿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份额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额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根据既定的传销规则独立追求自己的晋升目标,不宜区分主从犯。案发后,上诉人傅守根、原审被告人许勇、夏小俊、李虎、金昌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木见、林美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金昌明劝说上诉人傅守根投案,系立功,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虎、金昌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反传销宣传,李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查封的上诉人傅守根所有的两处房产,无证据证实系傅守根利用传销活动所得资金进行购买,应依法进行处理。对于上诉人杨木见、林美金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下线人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上诉人傅守根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下线人数及非法获利数额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传销网络结构图、下线人员的证人证言、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杨木见、林美金、傅守根发展下线的人数,以及傅守根的违法所得数额,足以认定,故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杨木见、林美金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并未区分主从犯,而是根据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所起作用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杨木见、林美金、傅守根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雪平审判员 韩德民审判员 刘 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雅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