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7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万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徐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7251号原告:万某某,男,汉族,1973年3月18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孙彦,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57年11月21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原告万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徐某某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限期向原告偿还劳务欠款人民币141000元,及从2016年9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至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利息暂算至12月12日为199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6年8月4日到2016年的9月5日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机等车辆,原告安排相关车辆及驾驶员进场施工。经双方2016年9月6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机械、劳务费共计141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相关法律的规定起诉。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结账清单、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册。通过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从2016年8月4日到2016年的9月5日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机等车辆,原告安排相关车辆及驾驶员进场施工。经双方2016年9月6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机械、劳务费共计141000元。被告愿意于2016年9月16日前支付一半,剩余在2016年9月26日前付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出租工程机械等服务,被告作为接受服务的一方应当支付相应款项,根据双方结算金额,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关款项141000元。对于逾期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9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某某人民币141000元;二、被告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某某本金为141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9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段 雯人民陪审员 白云银人民陪审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金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