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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戴维华与刘昌安、尹洪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昌安,尹洪美,戴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昌安,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华,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洪美,女,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维华,男,194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守会,丰县梁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昌安、尹洪美因与被上诉人戴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4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洪美、上诉人刘昌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华,被上诉人戴维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守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昌安、尹洪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戴维华以2013年10月1日我向其出具的5万元借条起诉,而该借条已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3年12月1日变更为金额为56000元的借条。戴维华已于2014年2月就该56000元提起了诉讼,丰县人民法院也已经做出了(2014)丰民初字第0301号民事判决书,而且我已按照该判决书的要求履行了还款义务。戴维华此时再以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起诉,属于虚假诉讼。戴维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戴维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昌安、尹洪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6000元(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从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2016年8月1日,只主张16000元);2、诉讼费由刘昌安、尹洪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日,刘昌安经案外人李桂忠担保,向戴维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戴维华现金伍万元正(50000)(借款日期2013.10.1至2013年12月1日偿还)利息已扣除,自愿用门面房作底押(应为:抵押),如到期不还,有权处理房屋。借款人:刘昌安2013.10.1担保人李桂忠2013年10月1日。”同日,戴维华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刘昌安借款本金33500元。2013年10月,刘昌安向戴维华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承诺刘昌安门面房评估壹佰陆拾伍万元(165万),抵押给戴维华贷款伍万元正,保证不挂失、不转买,按借款协议执行(与借条一样)刘昌安2013.10.5”。上述门面房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2月10日,戴维华依据刘昌安于2013年12月1日出具的另外一张金额为56000元的借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0301号民事20判决书,认定刘昌安于2013年12月1日向戴维华出具借条一张1,并由尹洪敏提供担保,借款后刘昌安、尹洪敏共计偿还借款11000元,据此判决:“一、刘昌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戴维华借款本金45000元,尹洪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尹洪敏实际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刘昌安追偿。三、驳回戴维华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刘昌安已按照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刘昌安、尹洪美为夫妻关系,于1986年10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刘昌安、尹洪美自认借款用于家庭养殖。一审法院认为,戴维华与刘昌安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戴维华主张于2013年10月1日向刘昌安交付借款本金50000元,其中转账支付33500元,现金支付15500元,预扣两个月利息1000元。刘昌安认可收到转账支付的33500元,但否认收到现金交付的15500元,自认系于2013年9月1日收到戴维华交付的现金10000元,2013年10月1日将前期借款10000元及利息、戴维华转账交付的33500元及两笔借款两个月的利息一并向戴维华出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戴维华提供了借条以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刘昌安、尹洪美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借款本金50000元含有利息6500元,故,对刘昌安、尹洪美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戴维华自认借款本金50000元中含有预扣的利息1000元,予以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49000元。刘昌安、尹洪美抗辩本案借款与2013年12月1日本金为56000元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已为另案判决确认,其已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刘昌安、尹洪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张借条所载借款系同一笔借款,且(2014)丰民初字第030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2013年12月1日借款本金为56000元,与本案借款本金亦不一致,故,对刘昌安、尹洪美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借条中载明“借款日期2013.10.1至2013年12月1日偿还”,现借款已到期,刘昌安应当返还借款。借条中载明“利息已扣除”,可以确认戴维华与刘昌安约定了借款利息,戴维华自认预扣两个月利息1000元,即年利率为12%,予以确认。戴维华主张按利率12%计算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实际交付的借款49000元为本金计算,戴维华主张的自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2016年8月1日利息16000元,不超过按上述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刘昌安、尹洪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昌安、尹洪美自认借款系用于家庭养殖,故上述借款属于刘昌安、尹洪美夫妻共同债务,尹洪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一、刘昌安、尹洪美偿还戴维华借款本金49000元、支付利息16000元,合计65000元,刘昌安、尹洪美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戴维华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刘昌安于2013年12月1日向戴维华出具的另外一张金额为56000元的借条载明“借条借戴维华现金伍万陆仟元正(56000)《2013.12.1-2014.1.1》借款人:刘昌安担保人:尹洪敏2013.12.1”。二审另查明,刘昌安于2014年4月28日在另案56000元借款也即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301号开庭笔录中陈述如下,“刘昌安:我借了原告(戴维华)56000元,当时让我找个担保人,我就找到我亲戚尹洪敏,在县政府门口让尹洪敏签了个担保人…”(一审卷32页第24至25行)、“…审:刘昌安,你借过原告(戴维华)的11000元吗?刘昌安:借过了,但都换成这个56000元这个单子里了。以前我借过一个1万元没还,我又借了5万元实际原告给了4万元这就相当于把原来的1万元还清了,这些换单子的事情老李都知道,然后又加了6000元的利息,就形成了这个56000元借条…”(一审卷33页倒数第1行至34页第4行)、“…审:刘昌安,当时约定利息了吗?刘昌安:说利息了。当时说的是三四分…”(一审卷40页第24至25行)。二审还查明,刘昌安于2016年3月23日本案开庭时就涉案5万元组成时陈述“…证明其中2013年10月1日转入的33500元,原告(戴维华)去掉原来1万元利息500元,和5万元的利息6000元,共计收到原告支付给被告(刘昌安)33500元…”(一审卷92页第4至7行)。刘昌安于2016年8月15日本案开庭时就涉案5万元借款再次陈述“…刘昌安:借款5万元,出(除)去之前借的1万元,还剩4万元,6000元的利息,后来超出2天,又要了500元…”(一审卷100页第16至17行)。二审再查明,涉案5万元借款的担保人李桂忠一审出庭作证就双方当事人的询问陈述如下“…戴维华:2013年10月1日中的5万元借条,被告有无偿还过我?李桂忠:我是担保人,被告如果还了原告就不会来起诉被告了,意思是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刘昌安:证人,2013年10月1日中的5万元我有无偿还过原告?李桂忠:如果偿还过了原告就不会来找我这个担保人了……”(一审卷79页第9至16行)。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民事案件事实的证明依赖于当事人双方举证和提供反驳证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否完成取决于其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将待证事实证明到合理程度,并明显占有证据优势。如案件事实仍真伪不明时,则应由人民法院结合案件情况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5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该50000元借条已换据为56000元借条并经过法院判决且也已履行完毕,戴维华对此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对其上述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首先,上诉人主张涉案50000元借款已换据为“另案已审结的56000元借条”。按照常理,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换据会将被换的借条收回,或者在新的借条中予以记载体现换据事宜,但本案中上诉人既未收回该50000借条,且未在56000元的借条中注明换据事宜。现戴维华仍持有涉案的50000元借条,在此情况下应认定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责任。其次,刘昌安于2013年12月1日向戴维华出具的另外一张金额为56000元的借条明确载明“借条借戴维华现金伍万陆仟元正(56000)《2013.12.1-2014.1.1》借款人:刘昌安担保人:尹洪敏2013.12.1”从借条文意上看,该借条注明是现金借条,这与上述人所主张的换据事实不一致。第三、刘昌安于2014年4月28日在“戴维华诉刘昌安、尹洪敏56000元借款”,即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301号。刘昌安在开庭笔录中陈述“刘昌安:我借了原告(戴维华)56000元,当时让我找个担保人,我就找到我亲戚尹洪敏,在县政府门口让尹洪敏签了个担保人…”与刘昌安在本案一审中辩称的56000元借条形成过程存在明显矛盾。第四、刘昌安涉案的“56000元”一案中,其陈述56000元构成如下:“…审:刘昌安,你借过原告(戴维华)的11000元吗?刘昌安:借过了,但都换成这个56000元这个单子里了。以前我借过一个1万元没还,我又借了5万元实际原告给了4万元这就相当于把原来的1万元还清了,这些换单子的事情老李都知道,然后又加了6000元的利息,就形成了这个56000元借条…”但根据可以查明的事实,戴维华于50000元借条出具当日,戴维华给刘昌安通过银行转账33500元,该事实从另一方面也印证刘昌安所述事实不能成立。第五、刘昌安在本案一审2016年3月23日开庭时就涉案50000元组成又陈述“…2013年10月1日转入的33500元,原告(戴维华)去掉原来1万元利息500元,和5万元的利息6000元,共计收到原告支付给被告(刘昌安)33500元…”这与刘昌安在2016年8月15日就涉案5万元借款再次陈述的“…刘昌安:借款5万元,出(除)去之前借的1万元,还剩4万元,6000元的利息,后来超出2天,又要了500元…”相矛盾。从以上分析及可以查明的事实看:刘昌安对56000元借款形成过程的陈述存在多处矛盾,且也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现戴维华仍持有刘昌安给其出具的50000元借条,戴维华对刘昌安陈述的事实亦不予认可,戴维华所举证据明显优于刘昌安所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借条判决刘昌安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昌安、尹洪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刘昌安、尹洪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运栋代理审判员  孙守明代理审判员  汤孙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俞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