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刑终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杨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终40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杨,男,35岁(1982年1月7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昌平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9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4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杨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京0114刑初37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刘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刘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杨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杨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刘杨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因刘杨在上诉期间被变更强制措施,故原判应对其刑期起止日期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杨撤回上诉。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刑初37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文伟审 判 员 杨 亮代理审判员 相 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邓 飞书 记 员 王婧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