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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刑更1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罪犯崔明波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崔明波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更1961号罪犯崔明波,男,汉族,1974年2月6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利辛县人,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2)利刑初字第000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明波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崔明波不服,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亳刑终字第001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崔明波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崔明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崔明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4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崔明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系绑架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明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22年11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洪 琳审判员 姚本茹审判员 吴 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葛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