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596号原告:张某某,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壶天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强,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壶天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奇,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小孩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2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当即确立了恋爱关系。事后,原告发现被告腿有残疾,提出退婚,但原告父母不同意,包办了原告的婚礼。原、被告被迫于2013年2月25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9月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思思,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两人无共同语言,加之被告经常与原告母亲发生争吵,导致原告反感。2013年7月开始,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即使被告偶尔回家,原、被告也是分床居住。2016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但夫妻关系无任何的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婚前腿是正常的,因生育小孩未得到照顾导致腿残,现经鉴定为4级伤残,去医院治疗需交15万元的医疗费用,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的生活费及医疗费,但均遭到原告无情的拒绝,并且原告多次提出离婚遗弃被告。现被告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生活不能自理,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壶天镇山坪村村委会的证明,村委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状况,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的残疾系婚后发生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被告的申请书,系被告自己书写的向残联申请残疾证的申请书,系被告自己的陈述,不能证明被告所要待证的事实;4、被告提交的壶天镇金泉村村民的证明一份,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法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的湘雅医院病历,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6、被告申请证人李建军、李岳初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婚前腿没有残疾,证人均只是猜测被告因为生育小孩导致腿疾,且证人均陈述被告婚前腿就有些不便,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依俗举行婚礼,201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9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思思,小孩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在不同地方务工,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不融洽。2016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被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从小腿脚行动不便,现病情愈发严重,经医院诊断无法查明病因,也无具体治疗方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加之聚少离多,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在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缓和,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现原、被告的小孩张思思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自身腿脚不方便,由原告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在庭审中放弃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被告因腿脚不便,生活确有困难,原告应给予适当帮助。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原告给予被告一次性生活帮助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由原告张某某直接抚养,由原告自行承担小孩的抚养费,被告李某某对小孩享有探视权,原告须为被告行使该权利提供便利;三、由原告张某某给予被告李某某生活帮助20000元;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喻异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宣任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经济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