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许从夫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从夫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刑初307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从夫(绰号“剧团”���,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小学文化程度,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又于2017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徐俊钢,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从夫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从夫及其辩护人徐俊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许从夫伙同许某1(另案处理)、许某2、栗刚刚、王某2、曾某(均已判刑)等人��带断丝钳、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翻墙侵入长兴县林城镇大云昆中国际学校,冒充民警检查,将该校保安王某1从室内骗出后将其捆绑,许某1吩咐许某2看守王某1,其他人则用断丝钳将校区内露天放置的电缆线剪断后,捆成小捆,装上货车运走。期间,孙某(已判刑)、许某3(已判刑)在得知许某1等人来长兴作案后也赶到现场参与作案。共抢得电缆线一批(其中3*50平方+1*25平方电缆线275米,价值32450元;4*70平方电缆线154米,价值27874元;另两种电缆线型号、长度不清)及长虹Q3型手机一只(价值387元)。后将电缆线运至杭州市萧山区,并通过“小青”(另案处理)销赃,得赃款70000余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许从夫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许从夫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事先并没有参与谋划此次抢劫,到了现场后也有制止同伴的行为,且中途就离开了,并没有全程参与,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抢劫罪没有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赵某2、黄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1、詹某的陈述;4、被告人许从夫的供述和辩解;5、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检验报告、估价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从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许从夫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相对较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许从夫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从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明方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潘剑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