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602民初3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杨天蓉与蒋春梅、蒋良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蓉,蒋春梅,蒋良骐,蒋运梅,何有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3570号原告:杨天蓉,女,生于1958年2月12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琳,四川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春梅,女,生于1970年9月20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蒋良骐,男,生于1965年4月24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蒋运梅,女,生于1973年8月3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上述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颂璘,男,生于1976年7月15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何有全,男,生于1963年12月7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杨天蓉与被告蒋春梅、蒋良骐、蒋运梅、何友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原告杨天蓉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何有全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蓉的委托代理人杨琳琳,被告蒋春梅、蒋良骐、蒋运梅的委托代理人李颂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有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25日和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蓉的委托代理人杨琳琳,被告蒋春梅、蒋良骐、蒋运梅的委托代理人李颂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有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天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借款本金)。2、判令四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及滞纳金(滞纳金从还款届满日第四天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被告蒋春梅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6个月;2015年1月20日,被告蒋春梅又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3个月;2015年3月20日,被告蒋春梅再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3个月。上述三次借款,共计530000元,均由被告蒋运梅作债务担保人,并约定了未按时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如数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蒋运梅仅归还利息约70000元,其余款项及利息拖延至今仍未归还,无奈,原告只有诉诸法院主张权利。被告蒋春梅借款时,其与被告蒋良骐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为蒋春梅与蒋良骐的夫妻共同债务;蒋运梅虽然只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该笔借款实际多数由蒋运梅使用,借款时蒋运梅与何有全也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蒋春梅、蒋良骐、蒋运梅辩称,对于原告的借款,已经将债务转移给他人即刘某某偿还了,因被告已收回了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故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已经消灭了,不得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何有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蒋春梅向杨天蓉借款280000元,并出具了壹份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杨天蓉现金人民币¥330400.00元(叁拾叁万零肆佰元整),借款为6个月。每月20号偿还8400.00元。定于在2015年5月20日还清¥288400.00(大写:贰拾捌万捌仟肆佰元整),如借款人违约将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另承担56000.00元(大写:伍万陆仟元整)的收款费用和剩余未偿还借款。违约三天后,每天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借款人:蒋春梅,身份证号:。担保人:蒋运梅,身份号码。见证人:王某某,身份号码。日期2014.11.20”。杨天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广安分行于2014年10月15日和2014年11月25日共向蒋运梅转款25万元,杨天蓉于2014年11月15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广安建安南路支行取现金3万元。2015年1月20日,蒋春梅向杨天蓉借款160000元,并出具了壹份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杨天蓉现金人民币¥174400.00元(壹拾柒万肆仟肆佰元整),借款为3个月。每月20号偿还¥4800.00元。定于在2015年4月20日还清¥164800.00(大写:壹拾陆万肆仟捌佰元整),如借款人违约将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另承担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的收款费用和剩余未偿还借款。违约三天后,每天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借款人:蒋春梅,身份证号:。担保人:蒋运梅。见证人:何某。日期:2015年1月20日”。杨天蓉于2015年1月2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广安建安南路支行向蒋春梅转款16万元。2015年3月20日,蒋春梅向杨天蓉借款90000元,并出具了壹份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杨天蓉现金人民币¥98100.00元(玖万捌仟壹佰元整),借款为3个月。每月20号偿还¥2700.00元。定于在2015年6月20日还清¥92700.00(大写:玖万贰仟柒佰元整),如借款人违约将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另承担1800.00元(大写:壹仟捌佰元整)的收款费用和剩余未偿还借款。违约三天后,每天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借款人:蒋春梅,身份证号:。担保人:蒋运梅。日期:2015年3月20日”。杨天蓉于2015年3月2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广安建安南路支行向蒋春梅转款3万元,杨天蓉于2015年3月2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广安分行向蒋运梅转款6万元。事后,蒋运梅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广安分行分别于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20日向杨天蓉转款共计46020元。杨天蓉在向蒋春梅催收未果后起诉来院,要求依法裁决。在庭审中,原告杨天蓉提供转款凭据和被告蒋春梅向原告杨天蓉出具的借条共计叁张的复印件就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相关责任,被告认为借条原件共计叁张在被告手中,且已将债务转给刘某某了,故不承担还款等义务。同时查明:2015年腊月左右,在广安路易酒店二楼茶房(烟草公司斜对面),刘某某(武胜县农行副行长)之妹刘某欠蒋春梅的借款未清偿,且刘某某又是担保人,蒋春梅将自己欠杨天蓉等人的借款本息转给刘某某了,刘某某表示认可并承认向杨天蓉(杨医生)出具了借条。蒋春梅与蒋良骐于2016年11月16日离婚。蒋运梅与何有全于1993年8月4日进行了结婚登记,2015年7月2日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蒋春梅向杨天蓉出具的叁份借条(复印件由杨天蓉提供的,原件是蒋春梅提供的)。2、杨天蓉向蒋春梅和蒋运梅通过银行的转款凭据。3、证人杜某、何某的证明。4、本院询问刘某某的笔录。5、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的(2015)广安民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书。6、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6)川1602民初4217号民事判决书。7、原、被告的陈述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杨天蓉提供的转帐凭证和由被告蒋春梅出具的叁份借条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相关证据,说明被告蒋春梅向原告杨天蓉借款53万元是事实。被告蒋春梅提供的证人杜某、何某的证词和询问刘某某的笔录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说明被告蒋春梅向原告杨天蓉的借款53万元及利息的债务转移给刘某某承担,且刘某某表示认可并承认向杨天蓉出具了壹份借条;并结合原告杨天蓉只提供的是借条复印件,而借条原件又在被告蒋春梅处,综合本案的情况,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蒋春梅将自己的义务转移给第三人即刘某某,其债权人即原告杨天蓉理应是知晓的,且原告杨天蓉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的前提下仅凭金融机构的转帐凭证和借条复印件再次确认原告杨天蓉与被告蒋春梅的借贷关系成立,其证明力不足,故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杨天蓉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杨天蓉要求四被告承担清偿借款和资金利息及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天蓉要求被告蒋春梅、蒋良骐、蒋运梅、何有全共同连带清偿借款53万元和承担资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杨天蓉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缴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洪 鲜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帐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抭辩转帐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