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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1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吉林省粤商担保有限公司与XX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粤商担保有限公司,XX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初212号原告:吉林省粤商担保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上海路999号。法定代表人:邢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涛,该公司员工。被告:XX兢,男,汉族,1994年1月21日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金钱村后腰屯二队。原告吉林省粤商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商公司)诉被告XX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5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却未如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5年4月30日给原告欠条一份,欠条的主要内容为“XX兢今欠吉林省粤商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欠条上有“XX兢”的签字。被告未还款,原告持欠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持有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欠条上记载的内容,能够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未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吉林省粤商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吉林省粤商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永举人民陪审员  张海玲人民陪审员  刘丽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