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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高卫东、陈运粮等与张永康、芮城县恒昌纺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康,高卫东,陈运粮,张艮锁,王海田,芮城县恒昌纺织有限公司,张鹏,赵强,张春艳,芮城县富鑫强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康,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芮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卫东(又名高亚玉),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芮城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民雪,女,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系高卫东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运粮,男,1962年1月7日出生,汉族,芮城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艮锁(又名张银锁),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芮城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田(又名王海洲),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芮城县人,农民。四被上诉人共同委诉讼托代理人:封艳霞,芮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芮城县恒昌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芮城县西陌镇。法定代表人:张鹏,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张鹏,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原审被告:赵强,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天水市。原审被告:张春艳,女,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赵强之妻。原审被告:芮城县富鑫强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芮城县西陌镇。法定代表人:张永康,经理。上诉人张永康因与被上诉人高卫东、被上诉人陈运粮、被上诉人张艮锁、被上诉人王海田、原审被告芮城县恒昌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纺织公司)、原审被告张鹏、原审被告赵强、原审被告张春艳、原审被告芮城县富鑫强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芮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芮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永康及其委托代诉讼理人张猛、张庆,四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封艳霞、被上诉人高卫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民雪、原审被告恒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鹏、原审被告张鹏、原审被告赵强、原审被告富鑫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春艳经本院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对其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康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芮城县人民法院(20l4)芮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有误,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原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明显错误,四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恒昌纺织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更不应当为该笔不存在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1、原审被告张鹏、原审被告赵强和上诉人张永康共同作为股东、共同出资于2003年4月15日成立了恒昌纺织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但成立后鉴于内部原因,并未办理税务登记手续,也没有开设银行账户,同时自成立后也未进行实际的经营活动,公司未聘用原审被告赵强作为经营厂长,也并未聘用原审被告张春艳作为公司财务会计,四被上诉人所诉称的从2004年至2008年期间多次给原审被告恒昌纺织公司送棉花,并由张春艳,赵强出具欠条的事实并不存在。2、原审被告恒昌纺织公司自成立至今,未从事过任何经营活动,也未向任何人收取过棉花,更未拖欠任何棉花款。四被上诉人所出具的三张欠条均系原审被告赵强、张春艳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未加盖公司公章,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3、四被上诉人所持借条的出具时间均为2010年10月1日,此时恒昌纺织公司己经被吊销营业执照,更未授权任何人处理公司相关事务,由此可得知欠条的出具完全系赵强、张春艳个人行为,与恒昌纺织公司无关,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其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公司对外的交易行为也应当以公章为准。因此,原审法院错误的将欠款均认定为恒昌纺织公司的债务系明显错误,恒昌纺织公司与四被上诉人在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作为恒昌纺织公司的股东,更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1、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恒昌纺织公司与四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后,又错误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对上诉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事实上,恒昌纺织公司并不存在上述法条应当适用的情形,公司于2007年10月28日被芮城县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之后便开始筹备清算事宜,但因公司自成立以来并未进行实际经营活动,以及另一股东赵强和其妻子张春艳利用公司名义签署各种欠条的行为尚未解决,因此,上诉人与另一股东张鹏并未就公司财产进行清算,虽然属于未履行清算义务,但并不属于原审法院所依据的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原审法院适用该条款规定即让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明显错误。2、退一步讲,即使上述债务属于恒昌纺织公司与四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但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上诉人在公司成立之初,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不存在公司法规定的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者补充责任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没有认清本案具休事实情况,就适用法律认定原审被告恒昌纺织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债务存在,并由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错误。高卫东、陈运粮、张艮锁、王海田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1、上诉人张永康、原审被告张鹏、赵强于2003年4月15日成立了恒昌纺织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当时赵强作为生产厂长、张春艳作为公司财务会计负责经营时与被上诉人高卫东等人发生棉花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在2004年至2008年期间多次给恒昌纺织公司送棉花,赵强、张春艳作为经手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2、被上诉人所持借条的出具时间是在2010年l0月1日,该借条的出具时间并非业务发生的时间。借条是结算2004年至2008年1月恒昌纺织公司存续期间,被上诉人为恒昌纺织公司送棉花形成的最终的结算单据。因恒昌纺织公司于2007年12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重新成立富鑫强织造公司,因此部分借条署名“富鑫强织造公司”。3、赵强、张春艳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刑事案卷中张春艳、赵强、马秋菊笔录及张春艳、赵强答辩能够证实赵强、张春艳当时的身份是生产厂长、财务会计,厂长是张鹏,赵强、张春艳是为张鹏打工。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赵强、张春艳系职务行为,应由恒昌纺织公司为被上诉人还款。恒昌纺织公司于2007年10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应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之一,与张鹏、赵强一直未对公司债务进行清算,近十年不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账册等灭失,己经无法进行清算。上诉人作为股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事实,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恒昌纺织公司、张鹏答辩称:2003年4月15日成立了恒昌纺织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但成立后鉴于内部原因,并未办理税务登记手续,也没有开设银行账户,同时自成立后也未进行实际的经营活动,公司未聘用原审被告赵强作为经营厂长,也并未聘用原审被告张春艳作为公司财务会计。一审原告所诉称的从2004年至2008年期间多次给原审被告恒昌纺织公司送棉花,并由张春艳、赵强出具欠条的事实并不存在。一审原告所持借条的出具时间均为2010年10月1日,此时恒昌纺织公司己经被吊销营业执照,更未授权任何人处理公司相关事务,由此可得知欠条的出具完全系赵强、张春艳个人行为,与恒昌纺织公司无关,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其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公司对外的交易行为也应当以法人签字盖章为准。我本人于2011年前并不认识被上诉人,也从未见过面,更谈不上与其有业务往来,被上诉人让我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望人民法院予以核查认定,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赵强答辩称:一、对上诉人所说的不应当为该笔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因为在2003年4月15日成立恒昌纺织公司时为了方便注册我本人赵强和张永康都只是应名股东,张春艳只是公司聘任的会计。所以我本人赵强和张永康都不应以个人名义承担债务。但对于上诉人所说的:原审被告赵强、原审被告张鹏和上诉人张永康共同作为股东共同出资于2003年4月15日成立了恒昌纺织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但成立后鉴于内部原因,并未办理税务登记证手续,也没有开设银行账户,这些我不清楚,这是法人的事情,我只是奉命行事。还说自成立后也未进行实际的经营活动,公司未聘用原审被告赵强作为经营厂长,也并未聘用原审被告张春艳作为公司财务会计,被上诉人所诉称的从2004年至2008年期间多次给原审被告恒昌纺织公司送棉花,并由张春艳,赵强出具欠条的事实并不存在。我知道从1996年开始张鹏把我叫到公司上班,一直工作到2010年,中间如换公司名称,只是告诉我一下,让把营业执照挂到厂办公室,我只是负责经营,所有的经营活动都是公司行为(这在原审中法院已做过大量的调查和认定)。对上诉人所说的原审被告恒昌纺织公司自成立至今,从未从事过任何经营活动,也未向任何人收取过棉花,更未拖欠任何棉花款。被上诉人所出具的三张欠条均系原审被告赵强、张春艳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未加盖公司公章,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签字,这事与事实不符,因为已向原审法院出具了公司经营情况的票据和盖有恒昌纺织公司公章的工资表和部分盖有公司公章的欠条。倒条子时的详细说明。对上诉人所说的被上诉人所持借条的出具时间均为2010年l0月l日,此时恒昌纺织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更未授权任何人处理公司相关事务,由此可得知欠条的出具完全系赵强、张春艳个人行为,与恒昌纺织公司无关,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其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公司对外的交易行为也应当以公章为主,也予以说明,至于2OlO年lO月1日的所有欠条来历,已在原审法院中向法院已作详细的情况说明和过程,故我认为原审法院将欠款认定为公司债务是正确的,不应该由个人承担。二、对于上诉人所说的吊销营业执照和公司财产清算一说我一概不知,也从未接到任何人的通知。因为我只是一个应名股东不参与公司分红也不了解这些。我只知道公司在原企业法定代表人张天赦,现法定代表人张鹏,于2011年2月28日早上十点带领他聘用新的经营厂长王中道和财务会计来到公司通知开会,对我和张春艳进行了职务罢免和财务交接。并通知了所有债权人到公司清理债务问题,共20余人,其中包括被上诉人高亚玉等四人到公司办公室倒所有的欠款条子(只是由于高亚玉等人个人原因条子未倒成)。现在又要让我和张春艳承担公司债务是不正确的。恳请法院认真调查此事,因为此事可说明我只是一个人家让干就干,让走就走的可怜人。三、对于与四被上诉人的债务,不应全部由公司承担,再予以详细说明。最早在2005年5月10日因欠高亚玉等人的20万元引起(这个另行有说明)他们为了还以前的债务才在2006年10月15日,当时是高亚玉,张银锁,陈运粮,王海洲四人先后主动来到我家说是今年棉花产量大,不如咱们合伙借这个机会利用你们的纺纱厂,我们供应棉花你们纺纱,一起赚点钱,也可以把以前的欠款还上。当时赵强不在家他们让我打电话把赵强叫回来,商量此事。赵强当时担心厂子一旦开始生产,如果原料供应不上,损失太大不愿意干,但他们四人一再保证原料供应没问题。有风险大家一起担,于是我们当天晚上向原董事长张天赦和法定代表人张鹏汇报此事,同意后便开始了合伙经营,首先是他们四人从2006年l0月18日开始陆续送棉花34.148吨用于车间运转,当时棉花送到厂里,只开了棉花票用于以后算账,并不是借款或欠款。后来到11月l5日厂子出售的棉纱款又付给高亚玉等四人继续购买棉花,如此循环运转。但在11月底算账时,他们要求加利润款,在每吨棉花上加利润款400元(棉花票上的棉花价格由高亚玉填写),从2006年l0月至2007年5月共调棉花494.45吨,每吨加400元等于付利润款197586元。当时厂子纺的是32只棉纱(国家标准要三级以上的棉花,1.07吨的棉花纺一吨棉纱),但他们调的棉花达不到等级要求,损耗过大,甚至有五级棉花,损耗达到1.12-1.15吨才能纺一吨棉纱,造成亏损。厂子没法周转,他们便又追加了价值15万元的棉花,勉强继续生产,但他们的利润款一直要付给他们,这造成公司更无法运转。后来从2007年6月至2007年12月共付现金183000元。最后厂子还是没有转亏为盈,只好停产,不说由于他们供应不了原料,厂子停产我们要负担工人的工资和厂里的电费及设备维修费用,损失惨重,就连厂子停产了,他们还要利润款,从2008年1月至2008年6月共付现金132000元。厂子停产后他们还拉走了棉纱用于付欠款,共计211222元。从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共付利润款339000元(此款有另行说明)。后来实在付不出款他们便在2010年2月5日众人到我们家里逼要他们合伙时投入的棉花款,共计75万元。我们当时并不同意,说是这亏损的损失应该由双方承担,更何况你们也领回了那么多的利润款,可他们人多势众,又加上快过春节了,考虑到父母年事已高心脏不好同住在一起,我们请示了原董事长张天赦和法定代表人张鹏同意并发来了还款承诺书一份,就打了欠条75万元,到了2010年10月1日,他们众人又来逼要欠款,便加上了利息(从2O10年2月5日至2010年10月1日共计99000元)。故打欠条849000元当时赵强的名字是被逼迫签上的,从条子上就能看出是后补上的。这一切都说明当初是他们四人主动找我们来要求合作的,这最后亏损了却由我们公司来全部承担损失,这不符合合伙做生意的根本,利润共赢,风险共担的原则。恳请法院能公平、公正予以合理的判决,深表感谢。张春艳递交的答辩意见同赵强的答辩意见。富鑫强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说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7日,原法定代表人为张鹏,注册地是芮城县高新技术工业开发区,2013年4月2日从技术开发区变更到西陌镇,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永康。高卫东、陈运粮、张艮锁、王海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恒昌纺织公司、富鑫强公司、张春艳支付该棉花款1840314元及利息;被告赵强、张永康、张鹏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被告赵强、张春艳系夫妻关系,2003年由被告张鹏、张永康、赵强出资设立被告恒昌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鹏,以生产纺纱、织布为主要经营范围,被告赵强系生产经营厂长,被告张春艳系该公司财务会计。2005年之前四原告多次向被告运送棉花,截止2005年5月10日,四原告经与恒昌纺织公司结算,恒昌纺织公司共欠四原告棉花款20万元,被告张春艳为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05年5月10日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高亚玉现金贰拾万元整月利率1.2分张春艳”。至2005年12月底被告恒昌纺织公司累计共欠原告棉花款23.6万元。2006年1月恒昌纺织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又向原告高亚玉借款,共计形成欠款30万元,并约定以月息1.5分计算。2006年8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赵春艳为原告就上述欠款向四原告高卫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高亚玉现金叁拾叁万捌仟元整月利率1.5分恒昌公司张春艳”,并加盖有恒昌纺织公司印章。2006年10月由于棉花滞销,四原告为索要上述欠款,原告等四人与被告赵强、张春艳约定由原告向恒昌纺织公司投资棉花,恒昌纺织公司以每吨棉花高于市价400元的价格支付利润,利润款加入棉花中,截止2007年5月原告停止送棉花时,恒昌公司累计共欠四原告75万元棉花款。原告自2007年6月至2007年12月共领取利润款183000元,并向公司出具相应领款条据。2008年1月恒昌公司停产,停产后,原告又陆续到恒昌纺织公司处领取了2008年1月至2008年6月的利润款132000元。2008年7月后,被告恒昌纺织公司就利润款不再支付现金,便要求原告就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利润款339000元出具领条,公司为其出具相应欠条。2011年四原告陆续到被告恒昌纺织公司处又领取49000元。2010年1月5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赵强、张春艳为上述75万元欠款为原告高卫东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高卫东棉花款柒拾伍万元整富鑫强织造公司赵强张春艳”。2007年10月28日恒昌公司被芮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10月1日,四原告与被告赵强、张春艳就上述欠款重新核算并变更欠条,上述75万元欠款按照自2010年1月5日以1.5分月息计算后重立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高亚玉、王海洲、陈运粮、张银锁棉花款柒拾伍万元整。利息数玖万玖仟元整,合计:捌拾肆万玖仟元整(以1.5分计息)富鑫强织造有限公司赵强张春艳”。为上述339000元欠款自2010年1月起至当天以月息1.5分计算除付现金300元外重立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高亚玉、王海洲、陈运粮、张银锁现金叁拾捌万肆仟壹佰叁拾元整月息以1.5分计富鑫强织造有限公司赵强张春艳”。该两份条据均未加盖富鑫强公司印章。被告张春艳在刑事卷宗询问笔录中称因恒昌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以富鑫强公司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据。庭审中,原告提出2007年6月至2007年12月领取的183000元非被告所述利润款,2007年5月后原告虽停止向恒昌纺织公司继续送棉花,但是由恒昌纺织公司负责到市场找货源,由四原告负责装运,该款系棉花装运费。为查明该事实,庭审后,被告赵强、张春艳为此向法庭邮寄了2007年8月11日恒昌纺织公司为张银锁现金付出凭证一份,载明“付给张银锁棉花装车费运费共计16次人民币2000元整收款人张银锁”,以证明公司与原告就装运费用有专门凭证记录。张银锁对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183000元陈述既包括利润款,也包括运费。为反驳被告上述观点,向法庭申请证人张某1、张某2以证明该费用的具体项目。法庭询问二证人后,二证人均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另认定:恒昌纺织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该公司三名股东未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被告富鑫强公司于2003年8月7日设立,法定代表人登记为被告张鹏,2013年4月2日变更登记原住所地芮城县高新技术工业开发区为芮城县西陌镇,变更原法定代表人张鹏为张永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昌纺织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依约或在原告向其主张时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关于被告赵强、张春艳辩称与四原告系合伙关系的观点,被告张春艳为证明四原告对75万元棉花款的投入系合伙投入而举证领条证明原告领取的是利润款。如上述对证据的认定意见,本案双方虽约定共同投入棉花以使公司正常运作,但被告赵强、张春艳向四原告承诺的是每吨棉花多付400元利润,从双方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双方设置的支付400元利润是在不分盈亏状态下均需完成的行为,该条件不符合合伙“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独有特征,故对二被告认为该欠款系合伙形成的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故对原告诉求中涉及利息的重复计算均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本金与利息的归还顺序,法院应认定以该条款规定的顺序计算。对656184元的欠款按审理查明的事实以核算后的30万元为本金、约定月息1.5分利率自2006年1月20日起计算;对849000元的欠款以750000元为本金,首先以约定月息1.5分计算,自2007年6月1日起算至2008年6月底该共计146250元,因四原告先后领取了315000元,故按上述还款顺序应先予扣减该款项,剩余款项581250元以月息1.5分自2008年7月1日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方主张的384130元欠款因其不能明确说明欠款的形成,且不能举证推翻被告赵强、张春艳所对该欠款形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不能对该欠款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关于该38413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春艳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张春艳系被告恒昌公司财务会计,其向原告出具条据的行为系其作为被告财务会计在其职权范围内为被告公司利益所为的职务行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承担责任。故被告张春艳对该案涉款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鹏、赵强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了三类引起公司解散的事由,即自愿解散、命令解散、司法解散。被告恒昌公司于2007年10月28日即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依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即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被告赵强、张鹏、张永康作为股东有义务在出现解散事由后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而该三被告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赵强、张永康、张鹏对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富鑫强公司还款的主张,虽然欠据上注明有富鑫强公司字样,但富鑫强公司与原告以及被告恒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不存在任何法律和客观事实上的联系,且恒昌公司与富鑫强公司之间不属于关联公司,原告要求富鑫强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基础,故原告对被告富鑫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芮城县恒昌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卫东、王海洲、陈运粮、张银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1.5分计算自2006年1月20日起算至款还清之日;二、被告芮城县恒昌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卫东、王海洲、陈运粮、张银锁人民币58125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息1.5分自2008年7月1日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包含已付49000元)。三、被告赵强、张永康、张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春艳、芮城县富鑫强织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第二审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精神,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一审判决恒昌纺织公司偿还四被上诉人欠款,并判决赵强、张永康、张鹏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送达后,除张永康提起上诉外,其他当事人均服从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永康作为恒昌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没有以法人名义提起上诉,应认定其他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的认可,故对其他当事人在答辩中的观点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再审查。上诉人张永康作为恒昌纺织公司的股东,在恒昌纺织公司于2007年10月28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并没有与其他股东一起依法成立清算组,对恒昌纺织公司财产进行清算,侵犯了四被上诉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精神,判决上诉人和恒昌纺织公司的其他股东赵强、张鹏对恒昌纺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永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70元,由上诉人张永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让审判员  王文霞审判员  胡东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