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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163刘俊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俊友,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文盲,无业,暂住海门市海门街道张北村**组**号,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月12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莉、代理检察员管军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俊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俊友于2016年10月26日5时25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海门市海门街道富江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进入南海路环形交叉路口时,因未靠右侧行驶,且疏于观察路面情况,与沿海门市海门街道南海路由东向西进入富江路环形交叉路口后向西驶出该路口的由林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林某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刘俊友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俊友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有关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俊友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俊友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此,提请本院���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刘俊友对起诉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5时25分许,被告人杨作凡驾驶“天润发”电动自行车,沿海门市海门街道富江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进入南海路环形交叉路口时,因未靠右侧行驶,且疏于观察路面情况,与沿海门市海门街道南海路由东向西进入富江路环形交叉路口后向西驶出该路口的由林某驾驶的“xxxx”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林某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刘俊友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俊友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亲属就被害人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俊友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后者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处���工作登记表、户籍信息、收条、谅解书等书证;未到庭证人林某、陈某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理化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辆勘验检查笔录;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俊友亦有相应供述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友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俊友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后者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俊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陆卫东人民陪审员  项晓伟人民陪审员  张祖平二○二○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舒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