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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4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火贺雷与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火贺雷,王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03民初4859号原告火贺雷,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王静,女,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原告火贺雷与被告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9日,被告王静以银行过桥为由,借原告人民币3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两个月偿还。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7700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的地址不准确,也没有联系方式,按照原告所诉被告的地址查找不到被告,而原告又提供不出被告的其他住址和联系方式,法院的有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火贺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立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邵悦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