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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6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山市炬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纬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宏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炬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山市纬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宏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6196号原告:中山市炬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东镇大道侧东河口下企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55618562A。法定代表人:孙宪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星,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珊,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纬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头镇同乐中路102号第二层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23159753。法定代表人:游铁兵,该司执行董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焯,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成,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宏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港口镇民新路南64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825524653。法定代表人:杨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昊,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炬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达公司)诉被告中山市纬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纬泰公司申请追加中山宏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炬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星、被告纬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成、被告宏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炬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纬泰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人民币325795元,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止,按每日千分之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被告纬泰公司承担律师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二中律师费为28050.8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位于中山市××开发区马安村的建筑工程,于2015年1月5日与原告签订中山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中山市炬达混凝土补充合同各一份,向原告购买各种等级的混凝土。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塌落度、单价等,并约定原告先供货,被告后付款,每月5日前双方根据结算单对上月方量进行核对,双方在10号前向原告支付上月混凝土货款的70%,余下30%在下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的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再按每日千分之一追加违约金。因违约而导致诉讼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但被告却违约,计至2015年12月底止,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325795元未支付,造成原告经济上的损失。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后不依约支付货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原告炬达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资料;2中山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山市炬达混凝土补充合同;3.炬达公司结算单;4.工作联系函;5.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被告纬泰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涉案混凝土的实际采购方以及使用方,无需对炬达公司所主张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案涉公司是由宏阳公司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后的施工过程中,上述建设工程的所有建筑材料采购(含主材、辅材)以及施工事宜均由宏阳公司负责;答辩人只是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按照工程进度向宏阳公司支付工程款。由此可见,答辩人在上述工程款施工过程中根本没有向任何材料供应商购买过任何建筑材料;二、炬达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答辩人交付混凝土货物,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炬达公司所提供的上述两份合同仅作建设工程施工备案之用,并未实际履行。对于该事实,炬达公司是十分清楚的。炬达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答辩人已实际履行上述两份合同并向答辩人提供了涉案的混凝土。结算单“需方(甲方)负责人”签名一栏显示为“王婷”,王婷的真实身份为宏阳公司的员工,与答辩人毫无关联,其签名确认行为根本不能代表答辩人。三、炬达公司只能想宏阳公司主张本案权利。基于上述事实,若炬达公司实际上向涉案建设工程提供了混凝土货物,则该混凝土的实际采购方必然为宏阳公司、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主体为炬达公司与宏阳公司。宏阳公司实际上曾向炬达公司支付过部分货款,炬达公司应要求宏阳公司支付涉案混凝土的剩余货款,而非向答辩人主张;四、炬达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炬达公司没有向答辩人交付任何混凝土,与答辩人没有实际履行任何买卖合同,答辩人不存在拖欠炬达公司货款的事实,更无需支付任何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炬达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要求答辩人按照“每日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涉案混凝土货款的支付时间以及具体约定并不清楚,炬达公司要求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毫无事实根据。炬达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且没有具体主张金额,理应予以驳回。被告纬泰公司就其辩解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分包合同、建设项目补充协议;2.保证书两份、收据;3.班组工资表。被告宏阳公司辩称,一、原告提起的是买卖合同纠纷,涉案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的双方为原告和纬泰公司,宏阳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合同规则和制度建立的基础,也是市场交易安全进行的有利保障,同时也是合同法与司法所必须制订的一项重要规则。该原则不应当被随意突破,被告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基于该合同承担任何义务。被告确认从纬泰公司处承包部分建设工程,且被告与纬泰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的日期是2015年3月18日,而纬泰公司与原告签署的购销合同的日期为2015年1月5日,先于被告与纬泰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日期,由此可以证明,在被告承包纬泰公司部分项目之前,纬泰公司已经与原告签署了购销合同,所以纬泰公司陈述涉案混凝土均为被告在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购买是虚假的陈述;二、纬泰公司一方面陈述其对原告及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及供货数量毫不知情,一方面又陈述涉案混凝土均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该陈述前后矛盾,不应采信。而原告与纬泰公司签署的购销合同,由纬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其对自己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供货数量显然是知情的。综上,被告认为被告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基于该合同承担任何义务,恳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宏阳公司就其辩解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纬泰公司、宏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系游铁兵、杨鸿。2015年1月5日,纬泰公司(购货单位、甲方)与炬达公司(供货单位、乙方)签订协议书及中山市炬达混凝土补充合同,主要约定名称为粤新海工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合同工期从2014年12月8日开始施工,至2016年3月31日竣工完成,甲方委托乙方供应混凝土的粤新海工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根据甲方的工程要求,甲乙双方同意按预拌混凝土的品种单价进行结算。甲方违约支付货款,应向乙方偿付欠支款每日0.5%的逾期滞纳金。自签署本合同后,乙方开始供应混凝土,每月5日前,甲、乙双方根据结算单对上月方量进行核对,甲方在10号前将上月混凝土款项的70%付给乙方,余下的30%款项在下月10日前付清,负责人签名并盖章,每月结算如此类推,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期结算逾期30天的按每天千分之一滞纳金追加给乙方,若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而导致诉讼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协议书购货单位由纬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游铁兵签名及盖有纬泰公司的公章,补充合同甲方处由杨鸿签名及盖有纬泰公司的公章,炬达公司称签订合同时不清楚杨鸿系宏阳公司代表人,纬泰公司也未向其说明,其认为杨鸿是纬泰公司的代理人。炬达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向纬泰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称,为使纬泰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在以后更加友好的合作与工作顺利进展,关于每月供砼的方量以结算单为准结算依据,现请贵司将指定负责签收结算单人员资料给予确认,签收人员包括杨小均、王婷。纬泰公司在签收单位处盖章确认。炬达公司提供的结算单需方(甲方)负责人均由王婷签名确认,并注明了产品标号、供应量、单价、金额等信息,双方确认交易货物的总货值为806335元。炬达公司称纬泰公司已支付货款480540元,尚欠货款325795元未支付。纬泰公司称案涉工程的材料是由宏阳公司采购,宏阳公司应对案涉混凝土货款履行支付义务,其提供的分包合同载明:2015年3月18日,纬泰公司(甲方)与宏阳公司(乙方)签订分包合同,主要约定按业主(广东粤海新海工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包工包料,完成本合同内所有建筑单体工作项目,包括九个建筑单体。后双方又签订建设项目补充协议,将部分单体置换。2017年1月22日,宏阳公司向纬泰公司出具保证书,确认收到纬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4620000元,并保证与炬达公司协调等。纬泰公司并称王婷是宏阳公司的员工,并提供工资表予以证明,王婷作为员工之一在该工资表上签名,项目负责人注明为杨鸿。炬达公司对纬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予确认,并明确本案的交易对象为纬泰公司,其不清楚纬泰公司及宏阳公司的关系,收货及已支付的部分货款均由纬泰公司签收及支付,王婷是代表纬泰公司与炬达公司结算。宏阳公司除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外对纬泰公司的其他证据不予确认。因纬泰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炬达公司催讨货款未果,遂于2016年12月7日与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该所指派黄炳星、何伟珊律师担任炬达公司一审诉讼的代理人,炬达公司为此花费律师费28050.88元,并于2016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的交易对象,炬达公司提供了购销合同、补充合同、结算单、工作联系函等予以证实,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采纳上述证据。合同的签订主体注明为炬达公司、纬泰公司,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有双方的公章,补充合同纬泰公司甲方代表处为杨鸿签名,杨鸿虽然为宏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不排除杨鸿作为纬泰公司的代表在合同处签名确认,且加盖了纬泰公司的公章。炬达公司也称并不清楚杨鸿为宏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确认签订合同时,杨鸿是代表纬泰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炬达公司明确收货单位为纬泰公司,且纬泰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结算单处需方由王婷签名,但其提供的工作联系函明确王婷有权负责结算单的签收,纬泰公司在该函件上盖章确认。纬泰公司称王婷系宏阳公司的员工,签名代表的是宏阳公司,宏阳公司不予确认,纬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即使如纬泰公司所述,王婷系宏阳公司,但没有证据显示王婷签名系代表宏阳公司。结算单注明的产品标号、单价等信息符合合同约定,并有双方确认签名,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确认案涉买卖合同交易主体为炬达公司与纬泰公司。至于纬泰公司与宏阳公司之间的关系,炬达公司称其不知情,也无证据显示纬泰公司将该关系告知炬达公司,纬泰公司与宏阳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纬泰公司如与宏阳公司存在纠纷,可另寻途径解决。关于炬达公司主张的货款325795元,炬达公司与纬泰公司确认交易总货值为806335元。炬达公司自认纬泰公司已支付货款480540元,尚欠货款325795元未支付,本院对炬达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炬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双方约定每月5日前,纬泰公司在10号前将上月混凝土款项的70%付给乙方,余下的30%款项在下月10日前付清。双方于2015年12月5日对所有货款进行了结算,即纬泰公司应在2016年1月10日前将货款全部付清,现纬泰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向炬达公司支付货款325795元及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因纬泰公司违约支付货款,应向炬达公司偿付欠支款每日0.5%的逾期滞纳金,违约金因纬泰公司原因未能按期结算逾期30天的按每天千分之一滞纳金追加给炬达公司,纬泰公司请求法院将该违约金予以减少,因炬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纬泰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双方约定确属偏高,本院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纬泰公司应从逾期付款日寄2016年1月11日开始向炬达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炬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约定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且该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且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纬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炬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5795元及违约金(以32579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中山市纬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山市炬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8050.88元;三、驳回原告中山市炬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6元,诉讼保全费3778元,合计140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炬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497元,被告中山市纬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97元(该款被告中山市纬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炬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基审 判 员  石 慧人民陪审员  周观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威阳杨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