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红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刑初2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红,女,1955年8月20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红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4月份期间,在遂溪县港门镇长春路自家楼下一楼经营电子赌博游戏机室,利用打鱼赌博机、老虎机开设赌场。该游戏机室有两部打鱼赌博机,一部有六个座位,另外一部有八个座位,每个位置的功能及操作程序相对独立,互不干扰,两台游戏机可同时供14个人进行赌博。在春节期间以10元5000分、其他时间段10元10000分的比例为客人上机进行赌博;另外一台老虎赌博机,在春节期间以1元购买5个游戏币,其他时间段1元购买6个游戏币的方式为客人提供赌博条件。2015年4月23日,公安机关依法查获被告人杨红经营的游戏机室,抓获参赌人员九人,扣押赌博机三台、赌资44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杨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红的供述;证人麦某1、麦某2、麦某3、邓某1、邓某2、麦某4就、邓某3、麦某5、林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认证;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杨红的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红无视国家法律,利用可容纳14人赌博的打鱼游戏机和一台老虎机供违法人员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可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红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红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随案移交的赌资人民币440元,游戏机电脑主机二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哲杰人民陪审员 卜 永人民陪审员 王巧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詹力源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