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4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何萍与何道福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萍,何道福,何琴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5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萍,女,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南京市江宁区,现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霞,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道福,男,1947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江宁区,现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琴(何道福女儿),女,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南京市江宁区。原审第三人:何琴,女,1975年5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11975********,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南京市江宁区东新北路紫峰公馆*栋****室。上诉人何萍因与被上诉人何道福、原审第三人何琴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霞、王会,被上诉人何道福,原审第三人何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吴爱珠遗产继承分割协议书》(以下简称《遗产分割协议书》)。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认定错误。根据何道福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提供的1999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诉争房屋于1999年即已交付,所有权已经转移,故该房屋属于吴爱珠和何道福共有,属于吴爱珠的遗产。而何道福在签订《遗产分割协议书》时提供的是2002年的《房产转让协议》,隐瞒房屋实际购买情况,存在欺诈,导致上诉人作出诉争房屋不是吴爱珠遗产的错误判断。且何道福的工作单位在1997年即已注销,2002年的《房产转让协议》是何道福利用伪造的公章进行伪造的,应当予以处罚。2、何道福在一审中拒绝提交诉争房屋的购房发票,存在隐瞒事实。虽然诉争房屋是2002年缴纳契税,但契税发票上显示的纳税期是在1997年。3、上诉人存在重大误解,《遗产分割协议书》中所提及的位于南京市××区金箔路××新村××小区(××区)2幢502室房屋(以下简称502室房屋)产权原来属于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何琴冒名出售,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双方将该房屋作为遗产分割,上诉人对此存在重大误解,故《遗产分割协议书》存在欺诈及重大误解情形,应当予以撤销。且何道福与何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财产权益,故《遗产分割协议书》不仅是可撤销的协议,而且是无效的协议。何道福辩称,502室房屋是在何萍同意、配合并认同是遗产的情况下出售的,如果没有何萍的口头委托和身份证,无法完成房产交易。何萍在该房屋出售后,将房屋内的家具搬走并办理了户口迁移。遗产分割协议是在公平、公正基础上,各方均认同才签名的。何萍也从房屋出售款中取走7万元。何萍主张撤销遗产分割协议,既不合情也不合理,更不合法。遗产分割协议代表了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502室房屋购于1993年,当时何萍年仅22岁,刚刚毕业,该房的所有费用均由何道福承担,房屋仅是挂名登记在何萍名下。诉争房屋虽然曾在1999年签订购房协议,但实际是在2003年买房,在房产登记部门提交的协议落款时间为2003年1月10日。上海浦东南花物资贸易公司虽然于1996年8月撤销,但原南花公司的债权、债务及不良资产的清理均由该公司副经理洪克勤全权处理,因处理债权、债务需要,洪克勤重新向公安机关申请制作相关印章。何萍并无证据证明何道福伪造印章,何道福也没有必要伪造印章。诉争房屋对面的业主也是在2002年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房屋买卖合同上加盖的也是上海浦东南花物资贸易公司的印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何琴辩称,何萍知道502室房屋登记在她名下,何萍当时也同意出售该房屋,所以才会把自己的身份证和手续交给何琴。《遗产分割协议书》是有效的,诉争房屋是2002年购买后登记在何道福名下的,该房屋于2016年已经出售,该房屋与何萍没有关系。何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何萍与何道福及第三人何琴于2009年2月27日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爱珠与何道福曾系夫妻,何萍与何琴系二人的女儿。2001年5月8日,吴爱珠死亡并注销户口。2009年2月27日,何萍、何道福及何琴签订《遗产分割协议书》1份,载明:吴爱珠于2001年5月7日晚7时去世,吴爱珠生前与何道福共同具有房产二处(产权房)无其他财产,无存款。原住房地址系双龙大道838号38幢502室,93.28平方米,2003年度由何琴经手出售26万元;金箔路外港新村5小区(一区)2幢502室,76.4平方米,2003年度由何琴经手出售19万元。以上二笔房款全部交给何道福保管,共计45万元÷2=22.5万元属吴爱珠遗产,扣除1.5万元在2009年给吴爱珠修墓地,余下21万元,由何道福、何萍、何琴三人公平继承,每人各取得继承款70000元,以上吴爱珠遗产分割继承结束……其中对于涉案房屋,该协议另载明:何道福现住外港新村××(××区)2幢101室和2幢后东一库、东二库,何道福在2002年9月12日向上海朋友洪克勤借款壹拾叁万元购买的房产(产权登记2003年1月11日——2004年12月3日),此产权与何萍、何琴二人无任何关系。现何道福已经将外港新村××(××区)2幢101室房屋出售。另查明,吴爱珠去世前,已经与何萍、何道福及何琴实际居住于外港新村××(××区)2幢101室。2016年12月,何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吴爱珠的遗产,即外港新村××(××区)2幢101室房屋的售房款,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8月,何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诉争协议书。对于争议事项,何萍另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1份,载明1999年12月30日,何道福(乙方)与上海浦东南花物资贸易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由于甲方已经收到乙方预付的购房定金5000元,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外港新村五小区2幢101室房屋出售给乙方,双方议定成交价格为55000元,乙方于1999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给甲方,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双方同意于1999年12月30日由甲方将上述房产正式交付给乙方;2、契税完税证复印件1份,载明2000年9月23日,涉案房屋因房屋买卖缴税1650元。何萍主张诉争房屋系吴爱珠死亡前购买,应系吴爱珠与何道福夫妻共同财产。3、上海浦东南花物资贸易公司江宁办事处登记信息1份,载明法定代表人系何道福;4、《房产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载明2002年9月12日,何道福(乙方)与上海浦东南花物资贸易公司(甲方)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南京市江宁区外港新村××(××区)2幢101室69.4平方米房产转让乙方,协商价为50000元,另外将五小区(一区)2幢后面自东向西1号、东2号车库合计67.4平房米房产转让给乙方,协商价为60000元,合计110000元,签订协议即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何萍主张系何道福利用职务便利伪造该份转让协议,故其于2009年2月27日签订诉争遗产分割协议。5、房产证复印件1份,载明何道福于2003年1月11日办理了江宁区外港新村××(××区)2幢101室房屋产权证书,所有权人系何道福。何道福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于何萍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提供收据1份,载明其于2002年9月17日支付110000元,其中101室房款50000元、东一库30000元、东二库30000元,上海浦东南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收据上盖有财务专用章确认。何道福另提供契税完税证1份,载明何道福因购买外港新村五小区2-101室房屋缴纳税款1650元,该完税证填发日期为2002年9月23日。对于两份房屋买卖(转让)协议,何道福主张前一份协议签订后并未履行,因吴爱珠当时身患重病,无法支付购房款,后重新签订协议一份,其按照后一份协议实际履行,支付购房款,并缴纳税款。何道福认可曾系上海浦东南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宁办事处的负责人,但是并未利用职务便利伪造转让协议。一审法院认为,何萍与何道福、何琴均系吴爱珠第一顺位继承人,故三方于2009年2月27日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书》对于吴爱珠的遗产进行处理的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何萍主张其受到何道福欺诈签订诉争协议书,未提供充分证据,何道福明确予以否认,且何道福提交的转让协议、收据及契税完税证明等证据,能够反映涉案房屋的买卖过程。故对于何萍主张撤销上述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何萍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何萍和何道福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何萍提交的具体证据如下:1、上海浦东南花物资贸易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表、上海浦东南花物资贸易公司营业执照、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董事会决议、企业公章销毁证明、歇业报结书,拟证明上海浦东南花物资贸易公司于1996年已经核准注销,销毁公章。上海浦东南花物资贸易公司江宁办事处是1997年9月20日核准注销,之后上述公司均不能从事民事行为,何道福系伪造公章并伪造房产转让协议,存在欺诈何萍的行为。2、502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拟证明该房屋原来归何萍所有;3、房地产买卖契约,拟证明何琴冒名与第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何琴无权处分该处房产;4、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何琴承认自己冒名签字,出售何萍502室房屋,并且愿意赔偿。经质证,何道福对何萍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虽然上海浦东南花物资贸易公司已经注销了,但后期为处理债权、债务等经过公安机关同意又重新刻制公章。房产转让协议上的公章并不是何道福伪造的。502室房屋是何萍口头委托何琴办理出售事宜,当时何萍离婚需要分割吴爱珠的遗产。何琴认可502室房屋是其帮何萍出售的,但当时何萍对此是知情的。何萍同意出售该房屋,才将身份证与相关材料交给何琴。房屋出售后,何萍也是知情的。该房屋虽然原来登记在何萍名下,但实际上是何道福和吴爱珠出资购买,属于父母的财产。何道福提交的具体证据如下:何萍与何道福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何萍曾对其进行威胁,何萍将双方的家庭纠纷告诉何道福的亲属,何道福的亲属到其居住地哭闹影响其正常生活。经质证,何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存在何萍威胁何道福的情形。何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遗产分割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契约》、上海浦东南花物资贸易公司江宁办事处登记信息、《房产转让协议》、收据、契税完税证明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的《遗产分割协议书》是否存在欺诈情形,是否应予撤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何萍主张何道福在签订《遗产分割协议书》时采用欺诈手段,伪造房屋转让协议,导致其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该协议书,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何萍虽提交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主张根据该合同约定,诉争房屋在1999年即已购买交付,但该合同落款日期为2003年1月7日,何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何道福在该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实际交纳房款,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而何道福亦在一审中提交了房产转让协议、缴款收据和契税完税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诉争房屋实际系2002年购买取得。故何萍主张诉争房屋系在吴爱珠去世前已实际取得产权,应当作为吴爱珠遗产进行分割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何萍另主张上海浦东南花物资贸易公司已于1996年核准注销并销毁公章,上海浦东南花物资贸易公司江宁办事处于1997年核准注销,故何道福系伪造公章并伪造协议。本院认为,诉争房屋原产权人为上海浦东南花物资贸易公司,虽然上海浦东南花物资贸易公司于1996年在工商部门核准注销,但并无证据证明上海浦东南花物资贸易公司的相关资产在1996年已经全部清算,诉争房屋产权已发生变更。上海浦东南花物资贸易公司与何道福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后在房产部门经审核后,诉争房屋产权2003年依法变更登记在何道福名下。何萍主张何道福系私自伪造公章和协议取得诉争房屋,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何萍主张何道福存在欺诈,要求撤销《遗产分割协议书》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何萍另主张其对于《遗产分割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何琴冒名将自己名下的502室房屋出售,且将购房款作为吴爱珠遗产进行分割,要求撤销该《遗产分割协议书》。本院认为,何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502室房屋产权原登记在其名下应当明知,其2009年在签订《遗产分割协议书》时对该房屋已被何琴出售亦是知情,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双方经协商一致后签订《遗产分割协议书》,将售房款分割处理完毕。何萍现主张其对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何萍还主张何道福与何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何萍的财产权益,《遗产分割协议书》是无效协议的上诉理由,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何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何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钰审判员 相媛媛审判员 朱卫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龙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