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3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吴其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其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03刑初293号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其信,曾用名吴亚七,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儋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其信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若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其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22日凌晨1时许,购毒人员吴某用其手机(号码139XXXX****)拨打被告人吴其信的手机(号码182XXXX****)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俗称”冰毒”),双方约定中和镇老市场附近的一巷子内进行交易。随后,吴其信来到该处,将1包甲基苯丙胺毒品卖给吴某,得款人民币200元。2、2017年2月22日凌晨2时许,吴某又用其手机拨打吴其信的手机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双方约定中和镇老市场附近的一巷子内进行交易。随后,吴其信来到该处,将1包甲基苯丙胺毒品卖给吴某,得款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成后,双方准备各自离开现场时,分别被儋州市公安局木棠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从吴某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2包(经称量,共净重0.5克);从吴其信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4包和1小瓶(经称量,共净重2.32克)、人民币400元、手机2部等物。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吴其信身上缴获的毒品疑似物4包和1小瓶,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吴某身上缴获的毒品疑似物2包,其中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另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和二甲基砜成份。被告人吴其信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14日被儋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21日被儋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缴获的三星牌手机1部、vivo牌手机1部,已随案移送本院;另缴获的人民币400元,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其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毒品、毒资、手机(照片),书证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人吴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称量、取样、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其信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而贩卖给他人二次,数量2.8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吴其信有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其信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三星牌手机1部和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账户的人民币400元,分别系作案工具和违法所得,依法均应予没收;随案移送的vivo牌手机1部不属于涉案物品,应返还给被告人吴其信。根据被告人吴其信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其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三星牌手机1部和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账户的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vivo牌手机1部,返还给被告人吴其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黄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彬书 记 员 吴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