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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民星与朱峰、汉寿县市场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民星,朱峰,汉寿县市场服务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民星。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铁钢,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岗珊,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寿县��场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叶彬彬,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民,汉寿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民星因与被上诉人朱峰、汉寿县市场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2民初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民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铁钢、被上诉人朱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岗珊、被上诉人汉寿县市场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民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朱峰、汉寿县市场服务中心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赔偿额82443.9元。事实和理由:刘民星在城镇入学就读,一直随其父母居住。刘民星的父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刘民星��审提交的租房合同与二审提交的水电费收据、租房地与工作地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及摊位费用收据、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刘民星父母一直生活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刘民星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朱峰答辩称,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刘民星残疾赔偿金正确,朱峰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刘民星应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汉寿县市场服务中心答辩称,刘民星及其父母户籍性质均为农村户口,刘民星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父母在城镇经商的事实,二审提交的营业执照、摊位费、水电费收据均未载明刘民星父母姓名,亦不能证明刘民星父母在城镇经商的事实。刘民星租住地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不具客观真实性,其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应采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民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峰、汉寿县市场服务中心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06853.33元。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4月16日,朱峰驾驶湘J396**轻型普通货车沿汉寿县龙阳镇沧浪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锦绣江南小区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刘民星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民星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汉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民星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级、九级伤残,需1人护理90天,营养时间90天。事发前,刘民星在县城入学就读。刘民星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96899.38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4100元;3、营养费4500元;4、护理费7200元;5、残疾赔偿金72553.8元(事故发生时刘民星系农业户口,在城镇读书,无收入来源,但未举证证明其父母居住在城镇有稳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故应为10993元��20年×(30%+3%)=72553.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酌情考虑800元;以上共计207353.18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朱峰支付刘民星赔偿款68774元。朱峰所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系汉寿县市场服务中心。汉寿县市场服务中心于2015年9月开会决定将肇事车辆予以报废,但会后未将车辆予以封存,而实际由朱峰管理,并时常用于汉寿县市场服务中心执法工作。事故发生时,朱峰系因个人事由使用肇事车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此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汉寿县市场服务中心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对于实际用于执法的肇事车辆负有投保义务,但未依法投保,故刘民星的损失应先由朱峰与汉寿县市场服务中心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110553.8元。对刘民星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96799.38元,因朱峰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故应承担70%的责任即67759.56元。关于汉寿县市场服务中心是否应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汉寿县市场服务中心虽系机动车的所有人,但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过错行为,故汉寿县市场服务中心对刘民星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不负有赔偿责任。综上,朱峰应赔偿刘民星各项损失178313.36元,朱峰已经垫付68774,尚应赔偿109539.36元,汉寿县市场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刘民星主张的误工费、财产损失费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朱峰、汉寿县市场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民星各项损失109539.36元;二、驳回刘民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朱峰、汉寿县市场服务中心负担1682元,由刘民星负担121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刘民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刘兴建缴纳水电费、摊位费收据及其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刘民星的父亲刘兴建在城镇务工的事实;2、汉寿县花木兰蔬菜批发市场、汉寿县詹乐贫中学分别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刘民星及其父母在城镇务工、居住的事实;3、证人胥浩的证人证言,胥浩称,其与刘兴建等5人合伙在汉寿县花木兰蔬菜批发市场从事水产生意,拟证明刘民星的父亲刘兴建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朱峰向本���提交一份营业执照,拟证明刘兴建并非汉寿县花木兰蔬菜批发市场的经营业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朱峰对刘民星提交的证据1中缴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收据系存根联且并无收费单位盖章,摊位费收据也未载明交款人;驾驶证、行驶证不能达到刘民星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汉寿县詹乐贫中学不是租赁合同当事人,不具备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汉寿县花木兰蔬菜批发市场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真实,该市场注册日期为2013年6月,而刘兴建在该市场经商的日期早于市场注册日期。对证人胥浩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刘兴建并未提交合伙协议对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汉寿县市场服务中心对刘民星提交的证据1中缴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据并无收费单位盖章,与本案亦无关联性;对驾驶证、行驶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刘兴建从事水产生意的事实。对证据2中汉寿县詹乐贫中学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刘兴建应提交租房合同予以佐证;对汉寿县花木兰蔬菜批发市场出具的证明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刘兴建从事水产经营的事实,刘兴建应提交经营合同、营业执照予以佐证。对证人胥浩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刘兴建应提交合伙协议对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刘民星对朱峰提交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认为营业执照上虽载明经营者系胥浩,但刘兴建是合伙人,不能就此否定刘兴建从事水产生意的事实。汉寿县市场服务中心对朱峰提交的证据并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刘兴建并未在汉寿县花木兰蔬���批发市场从事水产生意的事实。本院认为,刘民星提交的证据1中的缴费收据并无收费单位盖章或交款人姓名,驾驶证、行驶证与本案并无关联,故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汉寿县花木兰蔬菜批发市场出具的证明与证据3胥浩的证人证言在从业时间上相互矛盾,汉寿县詹乐贫中学出具的证明与一审房东出具的证明在租房时间上亦相互矛盾,证据2、3本院不予采信。朱峰提交的营业执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刘民星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现行法律考虑到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在收入、消费水平差距而设立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两种赔偿标准,但其本意并非以户籍性质来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而是应遵循客观实际,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收入及工作、生活地来确定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本案中,刘民星在城镇入学就读,已完全融入城镇生活,刘民星现在的身份、消费水平与城镇户口的居民已无区别,对刘民星因伤致残而导致的损失,应充分考虑刘民星本人而非其父母现在的生活环境、消费水平等因素。在湖南省已取消二元户籍制度及刘民星居住、生活在城镇的情形下,若仍认定刘民星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并据此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显失公平,亦与填补受害人损失的立法目的相悖,一审判决以没有证据证明刘民星父母居住在城镇、有稳定收入为由,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认定刘民星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刘民星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刘���星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90330.8元(28838×20×33%),其总损失为325130.18元(207353.18+190330.8-72553.8),其中交强险限额内损失120000元。朱峰应赔偿刘民星各项损失263591元﹤120000+(325130.18-120000)×70%﹥,扣减已垫付68774元,朱峰尚应赔偿刘民星194817元。刘民星上诉请求增加赔偿款82443.9元,系对自身权利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朱峰最终赔偿刘民星各项损失191983.26元(109539.36+82443.9),其中,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汉寿县市场服务中心与朱峰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刘民星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拟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2民初855号民事判决;二、朱峰赔偿刘民星各项损失191983.26元,其中,汉寿县市场服务中心和朱峰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刘民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朱峰、汉寿县市场服务中心承担2491元,刘民星承担4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1元,由朱峰、汉寿县市场服务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涂江波审 判 员  戚 盛代理审判员  廖泽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金灵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