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刑更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春生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春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刑更706号罪犯张春生,男,1966年4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江苏省涟水县人,现服刑于江苏省南通监狱。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7日作出(2006)淮刑一初字第00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春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15998.50元(已履行4000元,余款111998.5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10月11日交付执行。2009年1月1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苏刑执字第002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曾以(2012)通中刑执字第0493号、(2015)通中刑执字第0292号刑事裁定,共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7年5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张春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春生减刑的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春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受到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张春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春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4年1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汉军审判员 陈 舜审判员 施素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红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