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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22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龙某1、龙某2、李某与盐边县共和乡中小学校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1,盐边县共和乡中小学校,廖某1,廖某2,吴某1,周某1,周某2,江某1,易某1,易某2,沈某,江某2,江某3,唐某,易某3,易某4,申某,江某4,江某5,周某3,吴某2,吴某3,高某1,易某5,易某6,刘某,高某2,高某3,陈某,江某6,江某7,周某4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2民初573号原告:龙某1,男,汉族,2008年05月26日出生,学生,住四川省盐边县。法定代理人:龙某2(系龙某1之父),男,汉族,1965年06月18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法定代理人:李某(系龙某1之母),女,汉族,1969年01月01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男,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3151100001。由盐边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盐边县共和乡中小学校,住所地:盐边县共和乡。统一信用代码:125103225707062916。法定代表人:毛建华,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升才,男,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810706170。被告:廖某1,男,汉族,2006年01月02日出生,学生,住四川省盐边县。法定代理人:廖某2(系廖某1之父),男,汉族,1969年06月09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法定代理人:吴某1(系廖某1之母),女,汉族,1970年11月10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廖某2(系廖某1之父),男,汉族,1969年06月09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吴某1(系廖某1之母),女,汉族,1970年11月10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周某1,男,汉族,2007年08月19日出生,学生,住四川省盐边县。法定代理人:周某2(系周某1之父),男,汉族,1988年01月05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法定代理人:江某1(系周某1之母),女,汉族,1986年04月22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周某2(系周某1之父),男,汉族,1988年01月05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江某1(系周某1之母),女,汉族,1986年04月22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易某1,男,汉族,2005年10月19日出生,学生,住四川省盐边县。法定代理人:易某2(系易某1之父),男,汉族,1972年09月26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法定代理人:沈某(系易某1之母),女,汉族,1970年06月05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易某2(系易某1之父),男,汉族,1972年09月26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沈某(系易某1之母),女,汉族,1970年06月05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江某2,男,汉族,2005年11月21日出生,学生,住四川省盐边县。法定代理人:江某3(系江某2之父),男,汉族,1983年02月14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法定代理人:唐某(系江某2之母),女,汉族,1984年05月23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江某3(系江某2之父),男,汉族,1983年02月14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唐某(系江某2之母),女,汉族,1984年05月23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易某3,男,汉族,2005年12月16日出生,学生,住四川省盐边县。法定代理人:易某4(系易某3之父),男,汉族,1972年09月10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法定代理人:申某(系易某3之母),女,汉族,1975年07月30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易某4(系易某3之父),男,汉族,1972年09月10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申某(系易某3之母),女,汉族,1975年07月30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江某4,男,汉族,2007年09月05日出生,学生,住四川省盐边县。法定代理人:江某5(系江某4之父),男,汉族,1981年07月20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法定代理人:周某3(系江某4之母),女,汉族,1983年10月25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江某5(系江某4之父),男,汉族,1981年07月20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周某3(系江某4之母),女,汉族,1983年10月25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吴某2,男,汉族,2007年05月01日出生,学生,住四川省盐边县。法定代理人:吴某3(系吴某2之父),男,汉族,1982年09月28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法定代理人:高某1(系吴某2之母),女,汉族,1979年01月07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吴某3(系吴某2之父),男,汉族,1982年09月28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高某1(系吴某2之母),女,汉族,1979年01月07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易某5,男,汉族,2007年07月27日出生,学生,住四川省盐边县。法定代理人:易某6(系易某5之父),男,汉族,1976年06月27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法定代理人:刘某(系易某5之母),女,汉族,1981年10月28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易某6(系易某5之父),男,汉族,1976年06月27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刘某(系易某5之母),女,汉族,1981年10月28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高某2,男,汉族,2007年05月03日出生,学生,住四川省盐边县。法定代理人:高某3(系高某2之父),男,汉族,1984年06月03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法定代理人:陈某(系高某2之母),女,汉族,1988年08月04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高某3(系高某2之父),男,汉族,1984年06月03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陈某(系高某2之母),女,汉族,1988年08月04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江某6,男,汉族,2007年08月21日出生,学生,住四川省盐边县。法定代理人:江某7(系江某6之父),男,汉族,1978年02月10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法定代理人:周某4(系江某6之母),女,汉族,1980年10月08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江某7(系江某6之父),男,汉族,1978年02月10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周某4(系江某6之母),女,汉族,1980年10月08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原告龙某1、龙某2、李某与被告盐边县共和乡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共和学校)、廖某1、廖某2、吴某1、周某1、周某2、江某1、易某1、易某2、沈某、江某2、江某3、唐某、易某3、易某4、申某、江某4、江某5、周某3、吴某2、吴某3、高某1、易某5、易某6、刘某、高某2、高某3、陈某、江某6、江某7、周某4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03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因龙某2、李某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其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0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941.43元(含第二次手术费、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护理费18480元(154元/天×12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3671.4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04月08日,共和学校组织学生做完课间操后,原告龙某1及被告廖某1等共11名学生做游戏,原告被廖某1推到碰撞在学校砖墙上,致使原告右手受伤,经盐边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04月28日出院,诊断为右尺桡骨中下段骨折。经鉴定,原告需要护理120日,营养90日。原告认为,共和学校虽然建立有管理制度,但落实、宣传不到位,原告与被告廖某1等共11人做游戏,该游戏存在一定的危险,共和学校有义务制止而没有及时制止,造成损害的发生,共和学校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其他被告廖某1等10名学生对原告的损害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共和学校辩称,1.共和学校对学生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学校是教书育人的地方,老师始终把每个学生当成自己的孩子看待,时刻把学生的安全教育放到首位,做到安全教育日日讲、月月讲、年年讲,开学有安全教育,每周升旗结束有安全教育,每天课间结束有安全教育,校长、法制副校长、法律顾问等对学生也开展了各种形式的安全教育;每个班在教室内都悬挂了《学生守则》,每个学生的《学生手册》上也都印有《学生守则》、《学生行为规范》,学校的板报、宣传栏上也有安全知识栏目,学校广播也经常进行安全知识广播,每天排查各种安全隐患等等。总之,共和学校对安全工作始终如一,不敢懈怠。原告受伤后,学校及时通知了原告的监护人,并及时将原告送医院救治,及时调查、了解原告受伤的经过,待原告的伤治愈后,学校及时组织各方进行调解,鉴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处于人道主义考虑,学校通知食堂减免了原告两个学期的生活费。2.原告受到的伤害,属于意外事件。未成年学生天生好动,特别是长时间坐在教室里学习,身体长期不活动,眼睛、大脑长期处于运转中,有损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因此课间休息和做一些必要的运动就显得十分重要。本案原告受到的伤害,系原告在课间操结束后,原告自发组织其他同学在学校操场进行的“巴电”游戏中因抓跑速度过快、奔跑的路径选择错误等因素导致的意外事故。就该“巴电”游戏的规则、选择的地点在操场来看,属于健康、有益于未成年人的活动,游戏本身并无危险。虽然游戏中原告受伤骨折,但毕竟不是学生之间打架斗殴所致,也不是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所致。原告的受伤,是每个参与游戏的学生不能预见和不愿意见到的结果,每个参与游戏的学生,包括原告本人,应当无过错。对于学校来说,学生课间休息期间在宽敞的操场做点有益健康且风险不大的活动,无干预、制止的理由。本案原告组织其他同学做游戏,是在课间操结束后极短的时间内进行的,即使游戏有危险,因老师不在场,也无法及时制止。因此,学校既无侵权,也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需要强调的是,并不是所有发生在学校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都应承担责任。首先,学校是一个公益性的社会组织,没有任何经营收入来源,学校的经费完全靠国家财政拨款;其次,学校是受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委托,对在学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管理,不因委托管理而将监护职责转移给学校,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仍属于其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最后,未成年学生天生好动,磕磕碰碰的事在所难免,共和学校的学生多达五六百人,学校老师不可能在每个学生的身体上栓根绳子,不让学生活动。教师不是神,也只是常人,常人难以办到的事,教师也无能为力。作为学校,不可能在课间休息时间,在每个学生后面都安排一个老师跟着,更不可能在每个学生的身上栓根绳子,时刻紧盯着每一个学生的一举一动。百年大计,教育为本,若只要发生在学校的学生伤害事故,不论学校有无过错都由学校承担责任,势必加重学校的责任,打击教师研究教学的积极性,这样既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也不利于我国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长此以往,学校将不敢组织学生开展任何健康、有益的活动,最终只会对学生不利、对整个中华民族不利。综上所述,原告本次受伤纯属意外事故,共和学校没有任何责任,参与一起游戏的学生也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基于公平原则,建议参与一起游戏的每一个学生的监护人,可以考虑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帮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共和学校的诉讼请求。被告廖某1、廖某2、吴某1辩称,1.根据共和学校监控录像及在场学生证明,被告廖某1未与原告发生碰撞以及肢体接触,相互有一定距离,原告摔倒受伤未显示是被告廖某1所致,属其本人意外受伤;2.原告是一个学生,在校期间学校负有安全管理责任。综上,原告受伤与被告廖某1无因果关系,廖某1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1、周某2、江某1辩称,原告受伤时,周某1相隔较远,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易某1、易某2、沈某辩称,原告受伤是一种意外,易某1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江某2、江某3、唐某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江某2无任何因果关系,江某2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易某3、易某4、申某辩称,根据监控录像看,易某3与原告受伤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受伤时易某3离原告较远,易某3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江某4、江某5、周某3辩称,原告受伤与江某4没有关系,江某4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吴某2、吴某3、高某1辩称,从监控录像看,原告受伤时没有与其他孩子接触,其他孩子没有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易某5、易某6、刘某辩称,学校的监控录像已看过多次,原告受伤地点与易某5距离很远,易某5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高某2、高某3、陈某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高某2无任何因果关系,高某2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某6、江某7、周某4辩称,2016年04月08日上午10时左右,共和学校做完课间操后原告及被告江某6等共11个学生在校园内玩耍,导致原告意外受伤住院,根据学校监控录像显示,原告摔伤时被告江某6坐在操场篮球桩下,没有与原告在一起,相隔有80多米。因此,原告受伤与被告江某6无任何因果关系,江某6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龙某1与被告共和学校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的情况:证据1即盐边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共15页,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等。被告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证据2即攀法正【2017】临鉴字第61—1号、6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护理120日、营养90日。被告对组该证据不持异议。证据3即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住院病人明细费用汇总共9页、门诊医疗费票据11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13942.88元。被告对该组证据中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报销联不予认可,对门诊费票据无异议。证据4即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等支出鉴定费17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对伤残鉴定费700元不予认可。证据5即交通费票据34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纠纷产生交通费1600元。被告提出交通费过高,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证据6即(2017)川0422民初26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共和学校举证和原告与其他被告的质证情况:证据1即廖某1、周某1、易某1、江某2、易某3、江某4、吴某2、易某5、高某2、江某6等10人书写的事故经过说明,拟证明原告受到的伤害是其与廖某1等10名被告在课间操结束后,在操场上做“巴电”游戏,廖某1在追抓原告的过程中原告受伤,廖某1等其他10名被告参与了该活动。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相关人员应当出庭作证。其他被告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证据2即调解记录3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共和学校就此事件组织原告方及本案其他被告调解过3次,因各方分歧意见较大,调解未果。原告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学校没有责任。其他被告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证据3即:(1)悬挂在学校各班教室的《中小学生守则》;(2)原告与廖某1等10名被告的《学生手册》;(3)《共和学校日常安全管理制度》;(4)《共和学校“护校安园”行动工作方案》;(5)2015年12月07日骆科彬老师向全校学生作的课间活动安全教育讲稿;(6)2015年03月02日学校简报及学校校长毛建华进行安全教育的照片;(7)学校校长、法制副校长、德育主任、法律顾问等向全校学生进行法律知识、安全知识教育的照片;(8)《班主任工作手册》,拟证明学校对学生开展了各种形式的安全教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中小学生守则》、《学生手册》、《共和学校日常安全管理制度》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共和学校“护校安园”行动工作方案》和简报只是打印件,是否真实不知道,照片没有时间,是事故前或事故后拍摄的不清,《班主任工作手册》是否真实班主任老师应出庭作证,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共和学校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其他被告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证据4即U盘1个,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以及原告受伤后,学校老师及时将原告送医院救治的事实。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证据5即2016年08月03日、2017年02月12日,共和学校向本校食堂出具的通知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学校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减免了原告两学期生活费的事实。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其他被告未向本院举证。通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共和学校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共和学校是一所国家举办的全日制中小学校,学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各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教育、管理。为了加强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学校在各班教室悬挂《中小学生守则》,向每个学生发放《学生手册》。在《中小学生守则》中明确载明:“珍爱生命,注意安全,锻炼身体,讲究卫生。”在《学生手册》中的《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中载明:“珍爱生命,注意安全,防火、防溺水、防触电、防盗、防中毒,不做有危险的游戏。”2011年03月共和学校作出的《共和学校学生日常安全管理制度》中载明:“在往返家校的路上,要时刻注意交通安全,行路、乘车要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和有关规定;在往返家校的路上,不互相打闹、追逐,防止交通事故发生;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害、有毒物品和管制刀具,以及恐怖、骇人、易扰乱教学秩序的动物、植物、玩具等进入校园和课堂;有序进出教室,不急行、不抢行、不拥挤、不起哄、不推拉,严防挤压踩踏等事故发生;如遇有紧急或特殊情况,需要疏散或避险,要听从老师指挥,及时、有序、迅速撤离险境,准确到达指定的安全地点;上体育课、活动课、实验等课,应严格遵守纪律和操作规程,要听从老师指挥,按有关安全规则和要求进行,以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严禁在教室、走廊等场所追逐、打闹和奔跑,以免滑倒摔伤、影响他人学习和工作;严禁在教室和校园内或向窗外和校外抛扔任何物品,防止砸伤他人和影响校园环境卫生;严禁攀爬学校任何一处的房屋、围墙、球架、校门、旗杆、树木等有危险性的地方,自觉远离已警示严禁靠近的房屋、险物,特别是在风雷雨雪等灾害性天气里,一定要提高警惕、远离险境、学会自我保护,有效地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大扫除时要注意安全,对高处的玻璃窗或垃圾物,不要擦拭或清理;在校期间,严禁学生随便出入校门。”2016年01月,共和学校为强化校园安全工作,营造安全的校园环境,制作了《共和学校“护校安园”行动工作方案》,对工作目标、工作措施、工作机制、工作要求作出规定。2015年12月07日,共和学校骆科彬老师针对“课间活动安全”这一主题,对全体师生进行安全教育,其中谈到“拥挤伤害、追逐伤害、游戏伤害”。如何避免这些事故的发生,骆老师提出了课间安全需要注意的事项(共9项),其中一项是:“课间运动不要太剧烈,不要追逐打闹,避免撞伤或摔伤,要做到文明休息,保持课堂精力旺盛。”针对共和学校的安全教育问题,在原告受伤前,学校除将相关制度上墙、班主任老师每周在课堂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学校相关负责人多次组织学生进行集体教育外,学校还聘请了法制副校长、法制辅导员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针对交通安全等专门性问题还聘请了公安交警部门、警校共育到学校进行了安全教育。2016年04月08日上午10时左右,共和学校组织学生做完课间操后,原告与同校的10位同学即被告廖某1、周某1、易某1、江某2、易某3、江某4、吴某2、易某5、高某2、江某6一起在操场上玩“逮猫猫”(又称“巴电”)游戏,被告廖某1在逮原告的过程中,由于原告奔跑速度快,在接近女生宿舍外墙处时,其伸出右手掌触在墙上,致其右前臂受伤。原告受伤后,共和学校当即将其送到附近的盐边县共和乡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并及时通知了原告的家属。原告在该卫生院经小夹板固定后,于当日13时50分被送到盐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04月28日出院,住院20天,诊断为:右尺、桡骨中下段骨折(I度开放)。原告支出住院费10424.45元(在农合上报销了4512.50元)。2016年10月31日,原告又被送到县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至同年11月08日出院,住院8天,支出住院费3088.99元(在农合上报销了1261元)。原告还支出门诊费429.44元。2017年02月20日,原告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不够伤残等级标准,护理120日,营养90日。原告支出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费1700元。原告受伤后,为其赔偿事宜共和学校于2016年05月19日、5月23日、6月22日三次组织参加游戏的11位学生的监护人进行调解,因对责任的承担问题分歧意见较大,未能达成协议。共和学校操场不存在瑕疵,原告与被告廖某1等11名学生在操场上所从事“逮猫猫”(“巴电”)游戏,即一位同学将另一位同学逮住,被逮住的同学就算输。该游戏不使用任何器械,不具有对抗性。共和学校针对原告家庭困难的实际情况,在原告受伤后,免除了原告两学期的食堂费用共计17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相关费用的确定;2.被告共和学校责任的确定;2.被告廖某1等10名学生及其监护人责任的确定。关于焦点1即原告相关费用的确定。(1)医药费,根据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依法确定为13942.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确定为1400元(50元/天×28天);(3)护理费,按四川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6218元计算,确定为16651.95元(36218元/年÷12个月÷21.75天/月×120天);(4)营养费,依法确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5)鉴定费,依法确定为1700元;(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合计37394.83元。关于焦点2即被告共和学校责任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是指在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或者在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中,由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在其中学习或者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损害或者致他人损害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的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在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中有明确规定,即:“(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引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5)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6)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7)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8)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9)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10)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11)对未能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12)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相反,如果学校不存在上述情形之一,就认定学校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就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外,有根据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学生的伤害事故,学校无法律责任,即:“1.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2.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3.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4.学生自杀、自伤的;5.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6.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有该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也不承担责任,即:“1.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2.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3.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学校发生的;4.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就本案来讲,一是案涉11名学生属未成年人,年龄均在10岁左右,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天生好动、敢于冒险是其本性,即便学校或者老师对安全教育天天讲、月月讲、年年讲,即便有班主任老师、值周老师日常进行安全教育、管理,都不可避免发生有危及学生安全的行为;二是案涉学生所从事游戏本身的性质不具有违法性,该游戏不使用器械,也不具有对抗性,应属于一种健康有益的活动;三是案涉学生玩游戏的地点是在共和学校的操场上,该场地不存在瑕疵;四是玩游戏的时间是在课间操后至上下一节课的休息时间内,在短时间内学校和老师不可能顾及在校内每一个学生的活动范围,并且为了学生的健康成长,减轻学生课堂上的压力,学校和老师也不可能限制学生进行必要的运动或者活动;五是原告受伤地点是在学校女生宿舍外墙,从现场看该外墙前面有较宽敞的跑道,原告即便奔跑速度快也可通过其他地方跑过,也就是说原告用其右手掌触在墙上不是惟一选择;六是原告受伤后,共和学校及时将其送到附近的盐边县共和乡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并及时通知了原告的家属,也是就说共和学校对原告受伤后及时采取了有效措施,防止了损害后果的加重;七是根据共和学校所举证据,能足以证明学校已尽到了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并且造成原告此次受伤事故的发生共和学校也难以预见,应属一种意外。综上,共和学校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其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关于焦点3即被告廖某1等10名学生及其监护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11名学生所从事的游戏活动本身的性质不具有违法性,该游戏不使用器械,也不具有对抗性,玩游戏的地点是在共和学校的操场上,该场地不存在瑕疵,也就是说案涉学生所从事的本场游戏是一种健康有益的活动,不具有大的危险性,因此,案涉学生在游戏活动中原告受到损害,无证据证明是被告廖某1将其推到致伤,被告廖某1等10名学生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是与被告廖某1等10名学生共同在一起玩游戏的过程中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案涉学生玩游戏,实际在为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其中一人即原告受到损害,被告廖某1等10名学生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补偿金额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为1万元,由被告廖某1、周某1、易某1、江某2、易某3、江某4、吴某2、易某5、高某2、江某6各承担1000元。由于被告廖某1、周某1、易某1、江某2、易某3、江某4、吴某2、易某5、高某2、江某6等10名学生为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的规定,无证据证明案涉被告廖某1等10名学生有财产,其应承担的补偿费用分别由其监护人廖某2和吴某1、周某2和江某1、易某2和沈某、江某3和唐某、易某4和申某、江某5和周先平、吴某3和高某1、易某6和刘某、高某3和陈某、江某7和周某4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相关费用以本院审核的数据加以确定;由于本案被告无侵权行为,原告也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共和学校提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其他被告提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原告是在与被告廖某1等10名学生共同一起玩游戏的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廖某1等10名学生的监护人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某2、吴某1补偿原告龙某1损失1000元;二、由被告周某2、江某1补偿原告龙某1损失1000元;三、由被告易某2、沈某补偿原告龙某1损失1000元;四、由被告江某3、唐某补偿原告龙某1损失1000元;五、由被告易某4、申某补偿原告龙某1损失1000元;六、由被告江某5、周先平补偿原告龙某1损失1000元;七、由被告吴某3、高某1补偿原告龙某1损失1000元;八、由被告易某6、刘某补偿原告龙某1损失1000元;九、由被告高某3、陈某补偿原告龙某1损失1000元;十、由被告江某7、周某4补偿原告龙某1损失1000元;上述一至十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十一、驳回原告龙某1要求被告盐边县共和乡中小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十二、驳回原告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由原告龙某1的法定监护人龙某2、李某负担235元;被告廖某2、吴某1负担50元;被告周某2、江某1负担50元;被告易某2、沈某负担50元;被告江某3、唐某负担50元;被告易某4、申某负担50元;被告江某5、周先平负担50元;被告吴某3、高某1负担50元;被告易某6、刘某负担50元;被告高某3、陈某负担50元;被告江某7、周某4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焕云审 判 员  杨明均人民陪审员  雷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