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终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鹏与白山市民政局、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鹏,白山市民政局,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分公司,于彦,谭新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民终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鹏,男,汉族,1967年2月25日生,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三本,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立元,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民政局,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大街。法定代表人:鞠晓东,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深,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学,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负责人:孙长顺,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辉,该分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本连,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于彦,男,汉族,1955年5月15日出生,通化矿务局苇塘煤矿退休工人,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原审第三人:谭新杰(未到庭,自然情况不详)。关于上诉人张鹏因与被上诉人白山市民政局、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分公司(以下简称林业公司)、原审第三人于彦、谭新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6民初字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张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三本,白山市民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深、张治学,林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辉、于本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白山市民政局和林业公司连带赔偿张鹏损失17,916,066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鹏2009年在承包林地上种植的林下参、刺嫩芽被白山市民政局强行施工破���,故意推毁,损失金额可以量化,有计算依据,白山市民政局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张鹏所提交证据已经形成充分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张鹏2009年10月在承包地上种植林下参及刺嫩芽的事实,一审判决未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因白山市民政局的侵权行为导致张鹏作物价值无法通过评估方式确定,一审认定无法评估的不利后果由张鹏而非白山市民政局承担,适用法律错误,不公平。张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白山市民政局和林业公司连带赔偿张鹏损失17,916,06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鹏与林业公司签订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的承包合同书约定:林业公司将八道江林场8林班1小班(四至:东公路;西山脊;南山脊;北五味子地)共计183亩林地承包给张鹏进行林下开发管护。林地只能用于林业生产活动,在不破坏林木的情况下,张鹏可以进行林下或林地上栽培(有关手续张鹏自行负责办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张鹏自已承担。在承包期内,张鹏进行林地栽培的经济效益归张鹏所有,林业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张鹏索取。在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征用,国家补偿张鹏仅享有林地栽培部分,并自行办理相关事宜,林业公司概不负责。承包期为2008年12月3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即15年。张鹏向林业公司交纳承包管护费每年每亩2元,每5年缴纳1次。本次交纳看护费为1830元。张鹏与林业公司均认可该承包合同实际签订时间是2009年9月。2011年8月15日,张鹏向林业公司交纳承包费1830元。2009年11月5日,白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白山市民政局作出白山民改审批字[2009]397号《关于白山市殡仪馆移地重建立项的批复》,同意白山市殡仪馆移地重建项目建设。2009年12月30日,白山市民政局与林业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根据白山民改审批[2009]397号文件及白山市民政局占用林地申请,经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研究决定,同意白山市民政局占用林业公司林地,占用地点为林业公司八道江林场(石人岭)7林班1小班。但白山市民政局必须按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占用林地手续后方可占用。2010年3月17日,白山市人民政府、八道江区人民政府在长白山日报发布迁坟公告,公告内容为“广大市民:位于八道江区七道江镇团结村辖区内,东、北至八(八道江)三(三道沟)公路,南至石人岭,西至东山五队区域内的土地已被市政府征为公共用地(市区周边禁止二次土葬),对于上述区域内已形成的坟区,限期在2010年4月20日之前将坟迁出。逾期不迁将按无主坟处理。”2010年3月24日,白山市人民政府出具白山政函[2010]53号《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殡仪馆移地重建的批复》:白山市民政局:你局关于市殡仪馆移地重建的请求(白山民发[2010]9号]收悉。经市政府研究,同意你局关于市殡仪馆移地重建的意见,请你局协调相关部门,做好筹建准备工作。2010年3月30日,白山市政府就《研究市殡仪馆异地新建有关问题》形成白山政专发[2010]15号专题会议纪要,原则同意将林业公司所属林地作为市殡仪馆异地新建场址。2011年10月20日白山市殡仪馆向白山市国土局出具《白山市殡仪馆新建用地申请》:“白山市殡仪馆始建于1966年,至今近50余年,场地占用面积小,设备落后,已无发展空间。根据市委、市政府精神,我馆决定移址新建。新址选址在石人岭公路南侧,该地是通煤集团林业处国有林地,需占地15公顷,请批复。”2012年4月5日,吉林省林业厅出具林批许准(2012)063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同意白山市殡仪馆异地新建项目占用白山市国有林地14.8406公顷。用地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2012年7月25日,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出具吉国土资耕函(2012)415号《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白山市人民政府2011年第十八批农用地转用的批复》:“同意你市将国有农用地7.0000公顷转为建设用地,用于特殊用地项目建设。”另查明:2004年5月10日,谭新杰与林业公司(原通化矿务局林业处)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林业公司将八道江林场39林班1小班、3小班荒山地承包给谭新杰植树造林。合同期满,林业公司收回林地,地上物谭新杰自理。合同期内林地如被征用,国家如予赔偿谭新杰仅享受所造林木的补偿部分。承包期20年,承包面积79.9亩,每年每亩按4元计算,合同有效期自2004年5月10日起至2024年5月10日止。2006年9月28日,于彦与林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林业公司将八道江林场8林班1小班未成林造林地承包给于彦造林。允许搞林下开发,促进林木生长。承包面积46亩,承包期40年(2006年9月28日起至2046年9月28日止),承包期每亩每年6元。2012年4月22日,吉林省金玮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白山市民政局殡葬管理处征用田地补偿资金的鉴定意见。经评估,于彦所种植的人参(清种)24平方米,120元/平方米,刺嫩芽(清种)242.22平方米,27元/平方米,……;谭新杰所种植的刺嫩芽(清种)205.9平方米,27元/平方米,刺嫩芽8260.84平方米,1.35元/平方米,……。2012年4月26日,梁元禄、曹玉廷出具见证书,对于彦承包管护的通化矿务局被征用58.275亩林地的地上物进行实地测量、核查的情况进行现场跟踪,经审查核实,地上物:一、人参24平方米,刺嫩芽242.22平方米,……。2012年4月26日,梁元禄、曹玉廷出具见证书,对谭新杰承包管护的通化矿务局被征用41.61亩的林地地上物进行实地测量、核查的情况进行现场跟踪,经审查核实,地上物:一、刺嫩芽(清种)205.9平方米,刺嫩芽8260.64平方米,……。再查明:本案原审时,根据张鹏及白山市民政局提出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4日委托白山市利发地矿测绘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事项如下:1.出具白山市殡仪馆异地新建项目使用林地现状图;2.在林地现状图上标明属于吉林省国土厅审批用地面积部分及吉林省林业厅审批占用���地面积部分;3.根据张鹏、于彦、谭新杰各自承包合同范围,在林相图上标明各自承包面积部分(如有重合部分予以标明);4.张鹏承包林地被破坏面积部分。2014年12月6日,白山市利发地矿测绘有限公司出具《土地勘测定界结果报告》,鉴定结果:依据实测成果白山市民政局(新建殡仪馆)征用的林业公司林地,时点日测量面积为72,911.81平方米。依据承包合同,通过复测定位系数转换后张鹏承包合同范围在白山市民政局(新建殡仪馆)征用的林业公司已建成区域的面积为59,955.92平方米。依据林业公司与于彦的承包合同范围进行复测定位系数转换后落位。于彦承包合同范围在白山市民政局(新建殡仪馆)征用的林业公司已建成区域的面积为9,069.25平方米。于彦和张鹏承包合同范围在已建成区域重叠面积为5,528.77平方米。依据白山市殡仪馆异地新建项目使��林地调查设计平面图,张鹏在设计范围内的面积为98,928.89平方米,于彦在设计范围内的面积为17,724.37平方米。于彦和张鹏承包合同范围在已建成区域重叠面积为6,310.82平方米。依据2014年11月28日白山市利发地矿测绘有限公司主持听证会达成的意见,张鹏与于彦的界线以于彦承包合同界线为准。可以界定张鹏在白山市殡仪馆异地新建项目已建成范围内的面积为54,427.15平方米,于彦在白山市殡仪馆异地新建项目已建成范围内的面积为9,069.25平方米。张鹏在白山市殡仪馆异地新建项目使用林地调查设计平面图设计范围内的面积为92,618.07平方米,于彦在白山市殡仪馆异地新建项目使用林地调查设计平面图设计范围内的面积为17,724.37平方米。在听证会中,林业公司提出谭新杰在白山市殡仪馆异地新建项目使用林地调查设计平面图设计范围内有26亩承包林地,张鹏予以否认。谭新杰未出席听证会。12月2日外业补测定点,谭新杰未出席。依据林业公司与谭新杰的承包合同不能确认其地块位置。所以未能对谭新杰承包地块进行鉴定。林业公司自认白山市民政局赔偿给谭新杰的26亩林地承包面积与张鹏的林地承包面积相重叠。重审过程中,张鹏申请对未被破坏部分林地2012年7月的作物价值进行鉴定,经咨询评估机构相关人员后,张鹏提出:现有条件下,无法通过作物现有价值测算2012年作物价值,亦无法通过作物2009年种植数量测算2012年作物价值,该项评估客观上不具有可行性。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问题。虽然本案系因国有林地经行政审批改为建设用地,由白山市民政局实施建设而引发的纠纷,但因白山市民政局既不是行政征用主体,亦未经���政授权,其进行施工的时间,无论是白山市民政局主张的2012年4月末,还是张鹏与林业公司主张的2012年7月中旬,均在吉林省国土资源厅2012年7月25日做出批复之前,该施工建设行为不属行政行为,故本案不属于行政征用补偿争议,而应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2.关于张鹏与林业公司之间就涉争林地是否存在合同关系问题。虽然白山市民政局对于张鹏与林业公司之间签订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的林地承包合同有异议,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实际签订时间是2010年之后,并申请对承包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由于庭审中,林业公司与张鹏均认可该林地承包合同签订时间是2009年9月,不是落款时间,而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与合同体现的落款时间不一致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事实的发生,故对白山市民政局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作为涉争林地林权所有人,林业公司��权对外发包,张鹏与林业公司作为承包合同的双方,又一致认可双方之间形成了林地承包合同关系,故对张鹏与林业公司关于双方就涉争林地形成了承包合同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3.关于张鹏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数额问题。张鹏以侵权为由要求白山市民政局、林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其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具体的可量化的损害事实的存在。张鹏提请孙琳琳等证人出庭作证所作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010年10月,张鹏购买了1100斤林下参籽、35万棵刺嫩芽,全部均匀间种于183亩的承包林地,并雇工进行管护直至林地被破坏。但因白山市民政局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事实有异议,张鹏又未举出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张鹏提供的中国林业新闻网报导《“中国森林药谷”是如何炼成的?--黑龙江大兴安岭加格达奇林业局中药产业发展纪实》、《吉林省通��市2000亩野山参投资说明》,因白山市民政局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张鹏的损失数额。2010年3月17日白山市政府发布公告后,对公告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不能再种植新的农作物。张鹏主张其在公告前的2009年10月种植了人参籽(已催芽)及刺嫩芽栽子,根据张鹏自己提供的2012年5月29日录制的视听资料显示,人参生长的叶数(三花,属1年生)与其陈述的种植人参应生长的叶数(五个叶,属2年生)不相吻合。对张鹏主张移栽的刺嫩芽,张鹏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移栽的时间,故无法认定张鹏于2009年10月种植了人参和刺嫩芽的事实。张鹏提出如存在未被破坏的林地,申请对该部分林地2012年7月的作物价值进行鉴定,但经张鹏咨询评估机构相关人员后,提出该项评估客观上不具有可行性,故无法通过未被破坏部分林地作物价值比照确定已被破坏林地作物价值。张鹏关于以白山市农业局对于于彦补偿出具的评估标准计算损失数额的主张,因张鹏与林业公司形成的林地承包合同关系,晚于2004年谭新杰、2006年于彦与林业公司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并且作物的价值与生长期、生产管理水平等多种因素有关,张鹏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购买了林下参籽及刺嫩芽,并全部均匀间种于183亩的承包林地,故张鹏主张的人参和刺嫩芽损失价值不能参照白山市民政局对于彦及谭新杰补偿的人参和刺嫩芽评估价值计算。另,于彦庭审称其并未种植林下参,因该林下参补偿款已经由白山市民政局补偿给于彦,故对该部分补偿,权利人可另行主张。综上,张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的存在及具体数额,故其主张由白山市民政局、林业公司赔偿其损失17,916,066元,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张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297元,鉴定费31,000元,由张鹏负担。二审时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张鹏主张白山市民政局毁坏其在承包林地上所种作物造成损失,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使用该林地的权利,存在其种植作物的事实及其��种作物遭受损害的事实。但张鹏所举其与林业公司的承包合同落款时间、实际签订时间、凭证记载的张鹏交纳承包费的时间均不一致,相隔时间较长,合同当事人对此所作的解释不合常理,本院无法确认该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无法认定张鹏在该林地享有合法种植作物的权利。张鹏所举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该林地种植了林下参和刺嫩芽,并有实际损失存在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情况。故张鹏关于白山市民政局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白山市民政局、林业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17,916,066元的主张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驳回张鹏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297���,由张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虞大江代理审判员 宋雨洛代理审判员 刘彦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红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