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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执恢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商义华与徐洪江、范淑清、长春市宏大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商义华,徐洪江,范淑清,长春市宏大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4执恢24号申请执行人商义华,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徐洪江,男,住长春市宽城区。被执行人范淑清,女,住长春市二道区。被执行人长春市宏大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吉公路北线5公里处(兴隆山镇安龙村)。法定代表人徐洪江,该公司董事长。关于申请执行人商义华与被执行人徐洪江、范淑清、长春市宏大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的(2015)朝民初字第3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徐锦江、范淑清、长春市宏大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义华借款4.500.000.00元,并分别按照两笔借款的发生日的借款本金即2014年1月2日300万元及2014年7月1日150万元支付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58.210.00,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徐洪江、范淑清负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已对被执行人徐洪江、范淑清、长春市宏大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另因被执行人徐洪江、范淑清、长春市宏大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朝民初字第35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伟超审判员  郭俊立审判员  李长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佳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