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3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黄林保诉被告孙招鹏、徐顺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林保,孙招鹏,徐顺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3036号原告黄林保,男,1957年10月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苏诉讼代理人虞柏春,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招鹏,男,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徐顺礼,男,1957年4月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74272P,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至18层。负责人唐继国,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战,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言花,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林保诉被告孙招鹏、徐顺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林保的委托代理人虞柏春,被告徐顺礼,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言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招鹏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林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赔偿款16714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17时55分,在宁高线(××省道)46公里800米沙河路段,被告徐顺礼驾驶苏A×××××小型客车与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和所骑三轮车受损。溧水交警大队认定徐顺礼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另苏A×××××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孙招鹏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商业三者险100万,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顺礼无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庭审中辩称,要求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原件是否与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一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诉请过高;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并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我司前期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17时55分,在宁高线(××省道)46公里800米沙河路段,徐顺礼驾驶小型轿车与黄林保驾驶三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黄林保受伤及车辆受损。2016年8月29日,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徐顺礼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林保受伤后,在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尺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外踝骨折;3、左髌骨骨折;4、胸外伤:右多发肋骨骨折、两侧少量胸腔积液;5、左髌前挫裂伤;6、右腰部外伤;7、左小腿及足背挫擦伤。2017年3月24日,原告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林保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黄林保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原告黄林保在南京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徐顺礼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属被告孙招鹏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8日。事故发生时,被告徐顺礼系借用孙招鹏的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赔偿款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黄林保的医疗费4631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交通费300元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确认。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溧水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医学证明书,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徐顺礼的驾驶证、苏A×××××行驶证,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南京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溧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顺礼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顺礼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故对原告黄林保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使用人徐顺礼依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品种、数量、金额及具有相同疗效的可替代性医保用药,对该公司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的医疗费4631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交通费300元,经本院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具体认定意见如下:1、关于营养费,原告经司法鉴定的营养期限为60天,双方均认可按每天15元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为900元(60天×15元/天)2、关于误工费,原告经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在南京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757元计算,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4378.5元(48757元÷12个月×6个月);3、关于护理费,原告经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限为90天,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每天按80元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200元(90天×80元/天);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行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40152元×2年);5、关于精神抚慰金,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6、关于鉴定费236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但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综上,原告黄林保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总额为163780.27元(鉴定费除外),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110000元),其余43780.7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63780.27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黄林保153780.27元;被告徐顺礼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3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林保153780.27元;二、被告徐顺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林保2360元;三、驳回原告黄林保对被告孙招鹏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1元,由被告南京徐顺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42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a。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白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高 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