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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8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马鑫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两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两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两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8刑初18号公诉机关两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鑫,男,199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家住陕西省宝鸡市凤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两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两当县人民检察院以两检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鑫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鑫酒后驾驶×××小轿车由两当县县城沿国道316线驶往陕西凤县,行驶至杨店乡灵官村(国道316线2386KM+650M)处碰撞到路旁左侧电杆,致×××小轿车和电杆损坏。经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马鑫血样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04.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马鑫对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鉴定意见及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被告人马鑫在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马鑫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高某、窦某、罗某2、杨某证言、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马鑫辩称自己在事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造成的经济损失积极进行了赔付,真诚悔罪,希望法庭能从宽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鑫醉驾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马鑫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玉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雪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