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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同科与淄博亚辰汽车板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同科,淄博亚辰汽车板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253号原告:李同科,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新,山东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亚辰汽车板簧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颜北路5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164286412T。法定代表人:高坊舟。原告李同科与被告淄博亚辰汽车板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同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亚辰汽车板簧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同科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832.2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6日,被告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3832.22元用于经营,并给原告打下一借条。后原告因生活困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淄博亚辰汽车板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日期为“2016年4月26日”的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李同科,人民币叁仟捌佰叁拾贰元贰角贰分,收款事由为借款”,收据上有“淄博亚辰汽车板簧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原告主张,被告因经营困难,无力为员工交纳应当由被告负担的养老保险金,遂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将钱交给被告,再由被告统一去交纳,被告为员工开具收据,算作单位向个人的借款。另原告主张,曾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法护。原告提交的收据,有具体的借款时间、金额和事由,并盖有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借款人有权随时要求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32.2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亚辰汽车板簧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亚辰汽车板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同科借款3832.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5.00元,由被告淄博亚辰汽车板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世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于会单书 记 员 钱 纬附:证据清单原告李同科提供以下证据:收据一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