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2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成与李建雄、刘在娃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李建雄,刘在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2606号原告刘成,男,1989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李粉情,女,1982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李建雄,男,1971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刘在娃,女,1973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刘成与被告李建雄、刘在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董文的起诉,本院已准许。原告刘成及委托代理人李粉情到庭,被告李建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在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建雄、刘在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4065.4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年利率按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9日,被告李建雄、刘在娃向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30万元,原告、董文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故陕西神木农村商业��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3586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李建雄、刘在娃偿还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董文、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文书生效后,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分两次共代借款人李建雄、刘在娃偿还了314065.45元。但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李建雄辩称:其向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是事实,现也愿意偿还,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原告诉称替其向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314065.45元一事,其不清楚。但(2015)神民初字第0358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其还向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过1万元。被告刘在娃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9日,被告李建雄、刘在娃共同向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并由董文、原告刘成提供担保。后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3586号民事判决,判决:限被告李建雄、刘在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董文、原告刘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生效后,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刘成代二被告于2017年3月22日前偿还神木农商行66300元、于2017年3月30日前偿还神木农商行借款本金234833.45元及利息12932元。原告依约履行了该协议,向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的10%,共计314065.45元。该案剩余借款利息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放弃对原告刘成的追偿权。上述事实有本院(2017)陕0821执恢522号执行裁定、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执行案款收据,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条两支、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收贷(息)一览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陕0821民初2606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神木县人民政府审批土地件神政土批转字[2009]7号文件中属于被告李建雄、刘在娃共同共有的位于神木县过境路西南方向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八间。期限为三年。本院认为:原告刘成作为被告李建雄、刘在娃向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时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原告代二被告偿还了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314065.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有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314065.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故原告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二被告行使追偿权,其仅向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314065.45元,即原告也只能向二被告追偿借款本息314065.45元。故对原告刘成要求借款本金314065.45元的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建雄、刘在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成代其偿还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314065.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280元,由被告李建雄、刘在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惠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白秀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