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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1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方明与陈成、姜江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方明,陈成,姜江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1729号原告:黄方明,男,195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陈成,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姜江爱,女,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黄方明诉被告陈成、姜江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0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增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成、姜江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方明起诉称,两被告是夫妻,2014年5月22日,被告陈成以购买房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利息壹分计算。2016年5月22日,被告陈成重新出具借条1份,约定两年利息为6300元,合计36300元,借款期限是2017年2月30日之前归还。之前借条复印件作废等,借款到期后经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现请求:1、判令被告迅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930元,利息从2014年5月22日起算至2017年5月21日,以后利息按年息10%复利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成、姜江爱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系从2014年5月22日开始出借及利息计算方式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5月22日,被告陈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向羊尖山黄方明户借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利息为年利息壹分计,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22日,归还日期为2015年5月22日。”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2016年5月22日,被告陈成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羊尖山黄方明户借人民币叁万圆(30000),两年利息为陆仟叁佰圆整(6300)(利息为年利息计算),合计叁万陆仟叁佰圆整(36300),借款日期为2016年5月22日,归还日期为2017年2月30日之前。之前借条复印件作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成向原告借款未还,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责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成、姜江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方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6300元(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0%自2016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成、姜江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舒增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舒珊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