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3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任元秀、向婷诉被告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元秀,向婷,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民初949号原告:任元秀,女,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原告:向婷,女,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兵,绵竹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经济开发区江苏工业园南通路1号。法定代表人:赵新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昌均,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任元秀、向婷诉被告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仟坤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薛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元秀、向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签订的《商业保险受益人变更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方的近亲属向德贵原系被告的职工,自2013年10月起就在被告方施工的仟坤国际(东区)伊顿庄园工地从事钢筋工作。2015年9月14日,向德贵在前往被告方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德阳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16日,被告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9月18日。2016年4月19日,在原告亲属向德贵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要求与原告方签订《商业保险受益人变更协议》,要求原告方将上述保险受益人权利无偿全部转让给被告方,且该协议仅被告方一份,现原告方认为该变更协议书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协议一式两份的法定形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商业保险受益人变更协议》为无效协议,故诉请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仟坤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向德贵在我公司上班、我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向德贵死亡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双方于向德贵死亡后签订了《商业保险受益人变更协议》、原告任元秀、向婷系向德贵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但认为,第一,原告所请求的协议,实质是保险受益权转让,不是受益人的变更,不是身份转让,而是财产权转让,因此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第二,我方购买团体意外伤害险时,没有指定受益人。第三,原告请求该协议无效所依据的法律是指未发生保险事故前,受益人不能随意变更为第三人,本案是事故发生后,在被告向原告进行工伤赔偿完后,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存在显示公平,也没有法律认定的无效情形,故该协议应合法有效。本院认为,仟坤公司承认任元秀、向婷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任元秀、向婷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商业保险受益人变更协议》是否有效?对此,本院认定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即变更受益人的主体应为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商业保险受益人变更协议》,原告既不是被保险人,亦不是投保人,其与被告签订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即被告为其员工购买人身保险,其受益人范围必须是员工或者其近亲属,本案中将受益人变更为被告仟坤公司,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业保险受益人变更协议》无效。另关于被告仟坤公司辩称本案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转让保险金请求权,应系有效。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即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主体应为受益人,而本案中被告方明确陈述该人身保险没有指定受益人,不具备转让条件,故对被告方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本案中向德贵死亡后,其保险金应作为遗产由二原告继承。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继承权作为一种具有人身性质的财产权利,是以当事人具有某种特定身份关系为存在基础的,是不能转让的,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业保险受益人变更协议》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任元秀、向婷与被告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签订的《商业保险受益人变更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被告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领取本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雪梅书 记 员 邓 琳 来源: